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128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青年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周立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晓娟,北京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兴南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1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兴南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及部门规章均明确规定***的情形符合工伤确认条件,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一、关于达到退休年龄后进入新单位工作,发生工伤,根据最高院答复意见,应当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作为认定工伤的前置条件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社会法领域的劳动争议范畴,本就具有行政及民事的双重属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应当对本案具有指导意义。二、***享受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并不能阻却***认定工伤的权利。三、***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中午,携带的全是工作时应当使用的器械,应当认定为该行为属于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
兴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兴南公司2021年7月19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生于1956年2月14日。2021年7月19日,***到兴南公司承包的韩村河镇五侯路口至琉璃河镇水泥厂两侧绿化带项目中任园林维护工。
2022年2月25日13时0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顾郑路八一桥检查站南300米,***(A)骑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刘云飞(B)驾驶车牌号为京EBJ2**的轻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陈爱斌(C)驾驶车牌号为京Q162**的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A车驶入机动车道向左侧翻到,B车右前轮与A左手臂发生接触,后B车前部与C车尾部发生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受伤。
2022年3月15日,***以兴南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兴南公司2021年7月19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日,房山劳裁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超龄)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提交工服照片、工具照片,用以证明其与兴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兴南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1956年2月14日出生,2021年7月19日进入兴南公司工作时已经年满65周岁,早已达到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且可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故应认定***与兴南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8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审理中,兴南公司主张***系2022年2月8日到兴南公司承包的项目中工作。***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系2021年7月19日。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需要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系农村户口,在兴南公司的涉案项目上工作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可享受农村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与兴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雨菡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宋雨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