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2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谦***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蕴,陕西凌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水务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华州区水务局)、原审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蕴、原审被告华州区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六建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陕六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在本案一审中提交了大量“施工资料”的复印件,陕六建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在其未能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一审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属严重程序违法,二审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无任何相反证据认定**与***施工内容不同且不是同一时间施工错误,**与已生效的案件施工范围完全重合,第三人***出庭说明了**的施工情况,仍未提供足以区分两人施工内容不同的证据,不应支持。3.**关于有无向陕六建主张权利的证据**前后矛盾,陕六建对其信访行为不知情,且无接访记录等证明,与向陕六建催要工程款无关。华州区水务局称曾接到**上访,但其既非信访接待部门,也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一审认定其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本案基本事实有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的原件,不存在以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现场照片是从U盘打印,应视为电子数据原件。***认可现场施工图、结算单、机械台班费结算单复印件,原件情况也已说明。2.关于**的工程量与另案是否重合,一审庭审已经详细询问,且**与陕六建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另案是否施工与本案无关系。3.**的催款函及信访材料系原件,足以证明**多次催要未果以信访方式催要欠款,未超过法律保护期限。 华州区水务局述称,其未与陕六建签订合同,不是合同当事人,也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认定无事实依据,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述称,本案与华州区水务局有关,其向施工人支付过款项。因资金问题停工过,加上多次收拾现场,产生了维修等费用。结算单不是按实际完工时间出具,是多次交涉后出具的。协议、结算单真实,后陕六建通知解除了对***的委托,不再负责本案工程事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陕六建支付原告工程款1236507.6元;2.判令被告华州区水务局在欠付陕六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陕六建承担上述工程款利息(利息以该工程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9月1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经省市立项批准,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被列入省市重点工程,同年5月27日,中共华县县委、县政府研究决定成立“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建设指挥部”,县政府县长任总指挥,县水务局局长***为副指挥之一,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县水务局,***兼任办公室主任。为推进该工程,经县委、县政府研究,由华县水务局采取BT模式邀请被告陕六建全额欠资建设该工程,陕六建的建设工程一直由第三人***具体负责。2013年9月30日,第三人***以陕六建华县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华县人工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华县***、***应急分洪蓄滞洪区工程Ⅱ标,工程地点:华县下庙镇,工程范围:项目部北侧(北至河堤路、西至东下路、东至看台、南至二华干沟)土方回填及场地平整工程;***施工现场临时道路维护。工作内容及单价:土方工程单价为13.8元/m3,临时道路维护按机械台班包月记取;现场土方摊铺、夯实,场地平整,临时道路维护。并对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双方责任与义务等作了约定。原告进场施工履行了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2014年1月13日,被告陕六建成立陕六建华县项目部,****为项目部经理,***为副经理。同年12月1日,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作为招标人向被告陕六建发布了中标通知书,当月19日,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陕六建签订了《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建设合同》(发包方签字人为***),2015年12月10日,指挥部办公室与被告陕六建签订了《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补充协议》(发包方签字人为***、系水务局工作人员)。2016年9月10日,第三人***以陕六建华县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现场实际测量,土方量为39602m3,土方回填总价款39602m3×13.8元/m3=646507.6元;临时道路维护:机械租赁费25个月×(22000元+18000元)=1000000元;结算总价(546507.6元+1000000元)=1546507.6元,扣除机械加油款310000元,剩余1236507.6元。双方签字后生效并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三人***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陕六建华县项目部印章。后原告多次以向第三人***催要、到政府相关部门信访等形式主张工程款未果后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庭审中,被告陕六建辩称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加盖的陕六建华县项目部印章系第三人***私刻,其曾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被受理。另,被告华州区水务局与被告陕六建就***分洪蓄滞工程部分结算、尚未决算。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实际施工,其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应由被告陕六建支付?2.被告华州区水务局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实际施工的事实,提供了其与陕六建华县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现场照片、施工图、结算单等相关证据,第三人***也认可其代表陕六建华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因此对原告与被告陕六建华县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陕六建辩称原告施工范围与他案施工人的施工范围、地点完全重合,未提供施工过程资料、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第三人***对原告施工情况进行了说明、对被告陕六建的质疑进行了解释,其所做说明、解释符合本案工程进展实际情况,故对被告陕六建认为原告存在虚假诉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陕六建成立陕六建华县项目部时任命第三人***为项目部副经理,该工程的所有具体工作均由***负责。第三人***以被告陕六建华县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上述情形能够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结算协议的行为均代表被告陕六建、属职务行为,其签订合同及结算协议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陕六建承担。被告陕六建辩称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其不承担付款义务,但又给被告华州区水务局发函要求水务局停止向陕六建以外的任何人支付工程款,其辩称意见与行为之间相互矛盾,故对被告陕六建认为应由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其与陕六建华县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已交付并投入使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参照结算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施工结束后已将工程交付给了被告陕六建,2016年9月10日双方结算后原告一直通过向第三人***催要、向相关部门信访等方式催要下欠工程款未果后即诉讼,因此原告要求从结算次日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2014年12月19日,被告陕六建与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合同书》时,代表指挥部签字的***系华县水务局局长,2015年12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时的代理人***系华县水务局工作人员,2022年5月25日,被告华州区水务局在第三人***就其拖欠工程款事宜信访时也给***做了正式书面回复,同时整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第三人***代表被告陕六建与被告华州区水务局进行对接、沟通、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因此被告华州区水务局作为华州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工程项目实际进行全面管理、支付工程款,其负有付款义务;同时因其与被告陕六建部分结算、尚未决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华州区水务局在欠付被告陕六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华州区水务局辩称不是发包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对争议焦点一的分析,第三人***在施工现场的管理行为属于代表被告陕六建的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即代表被告陕六建,因此在施工完毕并结算后,其向第三人***催要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是向被告陕六建主张工程款,由于被告华州区水务局未向被告陕六建全额支付工程款,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实际施工人不能及时得到工程款引发原告等人多次信访,该信访行为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延续,其在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对被告陕六建认为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36507.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36507.6元为基数,2016年9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在欠付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8元,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与陕六建是否具有施工合同关系,其是否履行了施工义务,陕六建是否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2.本案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一,陕六建华县项目部副经理***具体负责现场施工,其以陕六建华县项目部名义与**签订《华县人工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已经履行完毕,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的**,且**也提供了施工图纸和照片等证据,虽然该证据为复印件,但是可以和其他证据以及相关**相互印证,**客观上已经实际履行了本案合同义务。2016年9月10日,***以陕六建华县项目部名义与**再次签订《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定的下欠款项数额为1236507.6元。一审认定陕六建应向**支付下欠款项及以该数额为基数确定的利息正确,予以确认。陕六建主张不应支付**下欠款项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前述合同及结算协议证明的事实,不予支持。华州区水务局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起上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审查范围,不予涉及。 关于争议焦点二,陕六建华县项目部副经理*******等人曾向其主张权利,并向***发出过催款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其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陕六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已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39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