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汇天实业有限公司与***、**坤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汇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南段汇成国际1幢东单元24层整层。 法定代表人:岳坤,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摆**,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现住四川省巴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坤,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鄠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咸阳市秦都区。 上诉人陕西汇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汇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坤、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六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汇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建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汇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本案错误裁判。首先,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雇佣至涉案项目从事劳务,而是由被上诉人**坤雇佣并与**坤达成约定,被上诉人***自项目初建至完工也是一直向被上诉人**坤主张权利,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早已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其次,被上诉人**坤并不是上诉人项目经理。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坤之间达成的结算手续,其真实性上诉人从未认可。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的承诺函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补充:被上诉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是包工头,手下有工人。 ***辩称,其带工人在工地干活属实。 陕建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陕西汇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35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3月22日,被告陕建六公司与被告陕西汇天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陕建六公司将华阴市华旅佳苑(山水观园)项目一、二标段中劳务进行分包。分包范围:电气;消防弱电预留预埋管、箱、盒、桥架;***弱电预留预埋管、箱、盒、桥架;给排水;采暖;消火栓;自喷;土建施工图内雨水管系统/空调冷凝水管系统/地漏;通风空调预留预埋、空调排水;以上各个系统必须按系统图施工到位,不再分区域;施工临水临电的全部安装专业工程的施工内容以及变更和现场签证,还包括与此工程配套的室外水暖、电气安装专业工程安装工种完成的工作。(合同其他内容略)。 被告**坤系被告陕西汇天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坤在项目负责期间,将室外给排水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自述其为农民工**、***、***的工头,并将上述农民工劳务费已垫付完毕。 《承诺函》的内容为陕建六公司将华阴市华旅佳苑(山水观园)项目一、二标段项目(水电安装)发包给陕西汇天公司,经**坤的请求,陕西汇天公司将施工资质出借给**坤,由**坤作为该工程实际负责人负责,现因农民工信访讨要工资,陕建六公司与陕西汇天公司已经支付了本应支付的所有款项,而**坤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收到陕西汇天公司的工程款后,并未实际发放给工人,现导致仍然拖欠农民工工资总计502006元(该款项属于农民工自己申报,现在无法核算确认),而**坤本人为逃避责任,目前失联状态。为妥善处理**坤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政府等相关部门协调。陕西汇天公司与陕建六公司达成协议,由于**坤现在处于失联状态,工程总量、价款无法核对,为维稳期间先由陕西汇天公司与陕建六公司共同垫付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的百分之四十,剩余百分之六十待**坤出面将事实查清之后由**坤解决。陕建六公司垫付的六万元、陕西汇天公司先行垫付的十四万元待**坤与陕建六公司结算完毕后根据结算情况多退少补,具体双方承担的比例根据陕西汇天公司与陕建六公司签订的用于处理农民工工资的借款协议为准。陕西汇天公司先行垫付的款项属于**坤应当支付的工人工资,陕西汇天公司先行垫付是积极配合政府维护社会稳定、积极承担社会责任的行为,待**坤归案后,陕西汇天公司保留先行垫付款的追索权。该款项于2021年1月15日在华阴市支付给各个工人,每位领到该款项的工人应当签字**,具体数额以当场发给工人的数额为准。由于现在所付款项均未经核算确认,每位领钱的工人应当保证其所申报的工资均为实际工资,如虚报、假报或有其他类似行为,应当对其行为负法律责任,陕西汇天公司保留对其追诉权。***栏目下,欠付金额记载61000元,已付金额记载27450元。 《撤诉承诺书》的内容为:***承认是项目排水班组工头,辖4名工人,***、**、***、***,反映钱款系班组劳务工程款,目前经政府相关部门协调,其已于项目各方达成一致支付方案,其认可并保证足额发放以上人员工资,剩余劳务费待**坤到场核实后,再全额领取,此间如发生任何问题,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为,一、案件中形成的法律关系问题。陕西汇天公司认可**坤系挂靠其进行施工,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为**坤承包施工的陕西省华阴市华旅佳苑(山水观园)一期工程项目中7#、8#、11#、12#、13#、14#等楼室外给排水项目班组负责人,综上,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二、基于陕西汇天公司与**坤产生的挂靠关系,***班组的劳务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陕建六公司与陕西汇天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陕西汇天公司为承包方,该合同上加盖了陕西汇天公司公章和陕西汇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岳坤的私人印章,并将**坤列为委托代理人,故**坤的行为效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即由陕西汇天公司承担。三、涉案劳务费应如何计算的问题。陕西汇天公司认可**坤系挂靠其进行施工,作为项目实际负责人,故2020年12月3日**坤在***班组出具的工资表上签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各工人的劳务费数额,且在陕西汇天公司出具《承诺函》并支付相应款项后再未提供证据证实劳务费数额不真实,综上劳务费数额应按照61000元计算,已付金额27450元,尚欠33550元。四、陕建六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及班组与陕建六公司有书面劳务合同关系或者实际劳务关系,故陕建六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五、《承诺函》与《撤诉承诺书》能否排除原告诉请的劳务费的问题。因该文书均载明需要核实后再由原告领取相应劳务费,未限定追索对象,不能作为原告处分追索权利的依据。 综上所述,陕西汇天公司依法应支付***劳务费33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汇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劳务费3355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由陕西汇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陕西汇天公司是否应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如应支付,数额为多少。陕建六公司与陕西汇天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坤为该项目的授权项目经理。**坤以陕西汇天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合同上签字。**坤在项目负责期间,将室外给排水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坤系陕西汇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坤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陕西汇天公司承担。2020年12月3日**坤在***班组出具的工资表上签章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各工人的劳务费数额,劳务费数额应按照61000元计算,已付金额27450元,尚欠33550元。故上诉人陕西汇天公司应向***履行支付下剩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陕西汇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陕西汇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