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知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0505民初407号 原告:**知,男,汉族,1989年8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当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知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7612.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广汽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总装车间的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六张完工单。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的劳务费为257612.80元。因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六建公司当庭辩称:1.原告与被告陕六建公司未签订施工合同,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2.被告***是湖北鹏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或者鹏腾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案涉款项与被告陕六建公司无关。3.诉争的工程项目为钢结构工程,系被告陕六建公司分包给湖北佐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不存在其他单位再进行劳务施工的情况。4.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对账结算后,从未向被告陕六建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现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陕六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辩称:1.2018年,被告陕六建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工程分包给湖北佐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筑公司”)承建,原告系佐筑公司工地上的劳务班组。2.由于佐筑公司在施工中挪用项目资金,且现场施工属于半停滞状态,被告陕六建公司遂接受了案涉剩余部分的钢结构工程,后原告于2019年又直接成为被告陕六建公司项目部的劳务班组。3.本人***系被告陕六建公司总承包项目部在宜昌聘请的管理人员,原告出具的完工单上的数额及签名属实,但此款不应由被告***个人支付,应由被告陕六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陕六建公司系广汽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总装车间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2018年3月3日,被告陕六建公司与鹏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六建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部分分包给鹏腾公司承包,包括基础部分劳务分包、临建劳务、桩基劳务、旧厂房拆除及零星用工等内容;工期为2018年3月1日至10月1日(以总包合同施工时间为准);合同价款为不同分项按不同单价执行,具体以分包清单中约定的含税单价为准。该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鹏腾公司分包的工程项目,不得再行分包或转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鹏腾公司遂组人进场进行了相关施工,本案原告**知班组亦为现场施工队伍之一。经查,原告**知与鹏腾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系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2019年6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完工单》六份,载明的劳务费总额为257612.80元,并在完工单上分别签有“属实”的具体意见。2019年7月2日,被告***又在六份《完工单》的汇总复印件上书面证明:“此六张完工单为**知班组为项目部所做,款项应为项目部支付。陕西六建宜昌广汽传祺总装车间项目部***。2019.7.2”。 同时查明,鹏腾公司接受被告陕六建公司的劳务分包后,又将作业项目采用肢解的方式再行分包给多名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完工后,因劳资纠纷,有多名实际施工人先后向本院提起支付劳务价款的诉讼,本院至今审理了大量以鹏腾公司和陕六建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相关案件。其中:本院(2022)鄂0505民初316号案件一审判决后,该案二审即(2022)鄂05民终4809号生效判决确认了如下案件事实:***系鹏腾公司的员工,二审予以采信;一审认定***系陕六建公司员工的事实,应予纠正。 另查明,被告***曾为被告陕六建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具体岗位为施工现场的质量员,但其于2019年6月28日离职,已不再担任被告陕六建公司任何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完工单》、被告***于2019年7月2日签署的《证明》,有被告陕六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2)鄂05民终4809号民事判决书,还有被告***提交的《公司声明公告》、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更换审批备案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出二被告尚欠其劳务费257612.80元的诉讼主张,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完工单》等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尚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欠款事实。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案涉劳务作业项目的具体分包人是鹏腾公司,并非原告个人,亦非被告***个人所承包。本案中,原告向二被告直接主张权利,但缺乏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有劳务关系的书面合同等证据,现原告诉称“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广汽集团乘用车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总装车间的工程提供了劳务”的事实,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审中二被告均予以否认,故该事实本院难以认定。 二是被告***系鹏腾公司员工,并非被告陕六建公司的员工,此案件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系与被告***达成的口头施工协议,被告陕六建公司与原告无施工合同关系,故被告***的签字行为对被告陕六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被告***曾为被告陕六建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其工作岗位为施工现场的质量员,并非被告陕六建公司案涉工程的主要负责人,被告***对被告陕六建公司案涉工程合同的履行及工程价款的支付等事项,并无职权作出相关决定。 三是原告提交的《完工单》、《证明》等证据,尚缺乏必要的签证单、工资表等附件予以佐证,因该组证据涉及的金额巨大,且时间非常集中,现缺乏形式上的构成要件,故证明效力存疑,本院亦难以认定。 综上,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劳务费257612.8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陕六建公司所提不应当承担案涉款项支付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所提应由被告陕六建公司支付案涉款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3元,由原告**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