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芨得、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27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渭阳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谦***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谦***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芨得(曾用名:**得),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华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渭南市华州区华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住所地渭南市华州区华州街道办古郑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局职工。 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因与被上诉人张芨得、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以下简称“华州区水务局”)、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六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张芨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华州区水务局、原审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六建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张芨得对陕六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张芨得主张的“工程款”,实质应为其前期投资收益,系张芨得与***、**三方因投资遗留的问题,并非案涉项目工程款,故张芨得主张的该工程款应由***负担,与陕六建无关。根据《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与**在华县***分洪蓄滞工程中共同合作,***收到**6232000元投资款,后双方协商,将该投资款以***项目工程款的形式给**结算返还,该投资款通过债权形式转换为工程款,且该款项已在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陕0503民初1210号案件中处理,由***与**达成和解协议,***向**支付相应款项。张芨得提供的结算协议与***、**签署的结算协议系同日签订,形式上高度雷同,故***与张芨得存在恶意串通。2.一审认定张芨得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芨得应提供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陕六建主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陕六建项目部名义委托华州区水务局下属指挥部向张芨得直接支付工程款,该委托书仅能证明张芨得于2018年10月9日向陕六建主张过工程款,从该期限起至起诉之日,张芨得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未判决华州区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华州区水务局作为分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4.张芨得明知***系借用陕六建资质承包案涉项目,张芨得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张芨得与***个人之间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张芨得、陕六建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的合意,故张芨得应向***主张权利。2013年11月8日,***以陕六建华县***、***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张芨得、***等人就案涉项目合作事宜签署协议书。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甲方与陕六建签署华县***、***项目《目标责任书》……,……六建收到乙方出资后三日内,与华县人民政府签订***、***项目承建书面合同……”。2014年1月13日,陕六建发布《关于成立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项目部的通知》。2014年12月1日,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发布陕六建中标通知书。由上述时间线可知,被上诉人张芨得在签署协议书时明知陕六建还未承建该项目,陕六建项目部也未成立,案涉工程前后事宜均由***个人负责,***系借用陕六建资质进行施工。张芨得与***签署的施工合同,虽盖有陕六建项目部的公章,但张芨得对***借用陕六建资质与其签订合同的事实是明知的。5.***与张芨得签订的结算协议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对陕六建不发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6.陕六建作为案涉项目的出借资质一方,仅负有将收取的工程款支付给挂靠方的义务。发包方华州区水务局尚未支付全部工程款,在华州区水务局未支付案涉项目剩余工程款之前,陕六建无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芨得辩称,应驳回上诉人陕六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诉称的案涉工程款系张芨得的投资收益,系张芨得与***、**三方投资遗留问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主张的二标段工程系**与张芨得合伙承包,该工程已结算,与本案无关。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委托书中未载明具体的日期,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3.***代表陕六建行使职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签订的合同对陕六建发生效力,应由陕六建承担付款责任。4.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未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认定。 张芨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六建、华州区水务局给付张芨得工程款995000元及利息(以99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陕六建、华州区水务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陕六建于2013年承包了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并成立了“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项目部”,***是陕六建**的项目部副经理,其以陕六建项目部的名义与张芨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一、二工区的土方工程再次发包给张芨得,包括土方的挖、运、填、摊平、碾压等,口头约定每立方土9元。工程完工后,2018年10月9日,***以陕六建项目部的名义给张芨得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建设指挥部向张芨得代付下欠的工程价款995000元,现张芨得诉至法院,要求陕六建、华州区水务局支付下欠工程款995000元。另查明,2021年12月6日,陕六建向华州区水务局出具关于“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的联系函,请求华州区水务局停止向任何第三方付款。2022年5月25日,华州区水务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中告知***,陕六建变更固定联系人:***、**。华县***分洪蓄滞项目二标段土方工程款结算已经一审法院调解处理,具体案号:(2017)陕0503民初1210号案。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陕六建是否下欠张芨得的工程款,欠款数额是多少;2.华州区水务局对该笔欠款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3.张芨得的诉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1:陕六建承包了华州区水务局发包的华县******分洪蓄滞工程,并成立了“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项目部”,***是陕六建**的项目部副经理,其以陕六建项目部的名义与张芨得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以陕六建项目部的名义给张芨得出具委托书,***的行为虽无陕六建授权,但委托书上加盖其华县项目部的印章,并委托华州水务局下属指挥部向张芨得直接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对***代理权的追认,其代理行为有效,应对被代理人陕六建发生效力。陕六建项目部于2018年10月9日给张芨得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委托付款为995000元,本次付款结束后,张芨得工队工程款全部结清,故2018年10月9日后下欠工程款金额为995000元。至于陕六建2021年12月6日请求华州区水务局停止向第三方付款,仅是内部结算支付事宜,不影响陕六建承担案涉付款责任。关于争议焦点2:陕六建承包了华州水务局发包的******应急分洪蓄滞工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争议双方应是张芨得与陕六建,故张芨得要求华州水务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陕六建称张芨得并未提交近三年内行使权利的证据,案涉项目已过诉讼时效。张芨得称每年多次向***催要工程款均未果,2022年3月,***诉陕六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开庭时,张芨得曾随行旁听并催要过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以陕六建项目部的名义给张芨得出具的委托书,并委托华州水务局下属指挥部向张芨得直接支付工程款,委托书中并未注明付款日期,张芨得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向陕六建主张工程款,故涉案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陕六建**为华县项目部副经理,其在经手办理华县分洪蓄滞项目部工程事务期间,以陕六建项目部名义与张芨得签订口头施工合同,将***一、二工区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张芨得,并使转包合同得以履行,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在案涉工程中***代表陕六建与张芨得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分包合同关系。陕六建辩称张芨得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员,陕六建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案涉项目由他人实际施工完成,张芨得当庭提交部分施工证据,及结算时陕六建项目部向张芨得出具委托书,可以认定张芨得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对陕六建该辩论意见不予采信。陕六建将其承包的蓄滞工程中***一、二工区的土方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芨得个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故双方之间施工合同无效。由于张芨得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且诉争工程项目已交付华州区水务局使用,张芨得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至于陕六建与***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张芨得并无约束力。对于陕六建辩称的***签订合同及出具委托书所***与项目部备案公章不符,涉嫌伪造公章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张芨得对***所***的真实性无审查义务,***既是项目部的副经理,也是项目施工的负责人,基于***的身份,张芨得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陕六建。对于陕六建辩称案涉工程款在(2017)陕0503民初1210号案已经处理的意见,***以陕六建项目部的名义于2018年10月9日向张芨得出具委托书,在(2017)陕0503民初1210号案件处理之后,委托书也写明在本次付款结束后,张芨得工队工程款全部结清,可以明确陕六建在2018年10月9日后下欠张芨得工程款金额为995000元,故张芨得请求参照委托书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陕六建拖欠张芨得工程款995000元的事实清楚,应及时给付张芨得并承担利息损失。张芨得起诉时虽对利息的要求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但委托书出具时间是2018年10月9日,对之前利息并未实际约定,故利息应自2018年10月9日起算。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12.29)》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芨得工程款9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驳回张芨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96元,由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000元,张芨得承担796元。 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陕六建提交证据一组:被上诉人张芨得与第三人***等人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张芨得明知***与陕六建系挂靠关系,张芨得与***建立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张芨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华州区水务局庭后发表意见对上述证据不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张芨得提供交证据一组:张芨得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拟证明张芨得在2020年10月17日、2021年1月25日,分别通过微信聊天向***催要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陕六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华州区水务局庭后发表意见认为上述证据与其单位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陕六建是否应对被上诉人张芨得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2.张芨得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华州区水务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关于陕六建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陕六建在承包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后,即对外成立了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项目部,*****为项目副经理,***以陕六建的名义与张芨得达成口头施工合同。2018年10月9日,陕六建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项目部向张芨得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委托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向张芨得代付工程款,委托书中加盖有工程项目部印章及***签字。以上事实能够认定***以陕六建的名义与张芨得达成口头施工协议以及出具代付委托书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对陕六建发生效力,陕六建应对张芨得主张的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上诉人陕六建提供的其与***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仅为陕六建与***之间的内部协议,该协议不能约束合同之外的善意第三人,更不能作为陕六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上诉人陕六建诉称的案涉工程款已在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3民初1210号案件中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处理的问题,经核查,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7)陕0503民初1210号案件中所涉工程款系华县***分洪区土方二工区结算工程款,而本案所涉工程款系华县***分洪区土方一工区,两案诉讼标的不相同。关于张芨得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陕六建华县******应急分洪蓄滞工程项目部向张芨得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未载明委托付款的具体时间,应视为双方对付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张芨得可在合理期限内催告付款方支付相应款项。根据张芨得于2020年10月17日、2021年1月25日分别通过微信聊天向***催要工程款,2022年5月25日张芨得因陕六建华州区***工程项目部拖欠工程款被迫停工问题进行信访的事实,以及***在庭审中认可张芨得多次向其主张工程款的陈述,能够认定张芨得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陕六建的该节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关于华州区水务局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022年5月25日,华州区水务局在第三人***就其拖欠工程款事宜信访时也给***做了正式书面回复,同时整个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均是第三人***代表陕六建与华州区水务局进行对接、沟通、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华州区水务局作为华州区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对***、***工程项目实际进行全面管理、支付工程款,故其负有付款义务;同时因华州区水务局与陕六建进行了部分结算、尚未决算,故对张芨得要求华州区水务局在欠付陕六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陕六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芨得工程款99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9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撤销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23)陕0503民初87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张芨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渭南市华州区水务局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内容向张芨得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96元,共计37592元,由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杨 军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文 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