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京科宏泰蓝建材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22财保41号 复议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田分公司,住所地:蓝田县滨河东路西寨村。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女,系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西安京科宏泰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西安京科宏泰蓝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田分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作出(2024)陕0122财保38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田分公司不服,于202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田分公司复议称,陕六建蓝田分公司与京科公司之间尚未最终结算,京科公司申请保全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即使陕六建公司、陕六建蓝田分公司需要承担付款责任,也随时有能力履行义务,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的可能性;京科公司的保全申请行为,将给陕六建公司造成持续的经济损失,京科公司提供的低成本担保方式不应被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西安京科宏泰蓝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时提供了《建设工程租赁合同》《租金费用计算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材料,以证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同时提供了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田分公司涉诉讼及执行情况、《保单》《保函》等材料,以证明本案情况紧急且已提供财产线索和担保,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财产保全条件。本院作出的(2024)陕0122财保38号民事裁定正确,采取的财产保全执行措施并无不当。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田分公司的复议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蓝田分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