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5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1973年5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府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诺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陕西省咸阳市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谦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不服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2024)陕012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将本案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按照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金判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李某索要150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2.孙某及其父亲向李某账户打款150万元是具有法律独立行为能力的成年自然人行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让李某返还150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3.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尹某,是国家建设部明令禁止的行为。4.李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5.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行使的权利是追偿权,关于连带责任的追偿问题其只能向尹某主张,无权向上诉人追偿。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答辩人李某、尹某依法应当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1.李某对收取的案涉款项的来源及性质事先明确知晓,且违法占有,拒不返还。2.李某辩称其收到的案涉款项系尹某就案涉项目交纳的协调费依法不能成立。李某系案涉项目发包方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尹某系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二人恶意串通,依法将应当交付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擅自转账至李某个人账户,长期违法占有拒不返还,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其与尹某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权益的行为,该行为依法当属无效,二人应当共同返还案涉款项。尹某因收取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交付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导致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起诉,后被强制执行,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名义损失,由于李某与尹某恶意串通,侵占案涉款项。并未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相应的施工内容,至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就返还保证金事宜最终导致故意伤害案件发生。本案系李某侵占案涉款项引起,故不存在重复起诉,重复判决,各自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标的,不同的案由。
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尹某、李某共同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尹某、李某共同赔偿因私自收取前述履约保证金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409535元及相应利息(以3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3787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前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暂共计为190953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由尹某、李某承担。诉讼中,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由尹某、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蓝田县蓝关镇(现变更为蓝关街道)的西安某养老养生文化村项目。
2014年9月11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尹某及案外人***签订西安某养老养生文化村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尹某及***为涉案项目的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人,对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按月进度报量的1%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企业管理费。
2014年9月2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2014]79号通知,决定成立“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养老养生文化村工程项目部”,由***任项目部经理,***、尹某任项目副经理,***任技术负责人。
2015年1月27日,尹某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甲方)委托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安全保证金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必须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否则,甲方不予认可。同日,尹某与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尹某提供了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并注明:“该账户是我指定劳务公司打入”。同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通过孙某、孙某的账户向李某的账户共汇入150万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西安某养老养生文化村项目保证金150万元。
2015年3月至7月,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万元用以租赁房屋居住使用。2015年5月19日,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部发去《联系函》,要求落实施工区域、正式施工日期等。2015年9月8日,尹某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于9月10日退款,退款时间超出一个月则每月赔偿50000元损失。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某房地产公司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房地产公司一致同意解除了双方就西安某养老养生文化村项目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进行施工。
2017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7)陕012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法院(2017)陕012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法院重新审理。2019年6月19日,法院作出(2018)陕0122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尹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返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三、尹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3万元及150万元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3560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780元,由尹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80元。宣判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12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陕民申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11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970号民事判决。
上述判决生效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12月9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法院账户以扣划方式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269000元。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案涉债权扣除269000元后就下余的1592035元转让给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院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为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1年1月22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转账1592035元(其中,包含执行费17700元)。以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上述案件共履行1861035元(含履约保证金150万元、房屋租赁费3万元、150万元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9年4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14255元、上述案件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6780元)。另,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执行费17700元。
庭审中,李某主张:案涉的150万元是尹某个人借给其的项目协调费;其和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发生打架后,周某将案涉的150万元中的130万元折抵了向其支付的赔偿款。就主张的第一节事实,李某向法庭提交了《遵守附属协议承诺书》一份、收条一张。就主张的第二节事实,李某向法庭提交了赔偿承诺保证书、欠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9054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申145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遵守附属协议承诺书》记载:为了遵守甲乙双方原来签署的附属协议,特对原附属协议乙方做如下承诺:打款(协调费)时间及工程推进程序一、2015年2月4日动工搭设临建,三日内打款支付甲方伍拾万元协调费。二、2015年2月4日上午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补充协议中垫资2000万元的协议。(项目部盖章)三、体育场西侧地下室挖土工程开始五天内支付甲方协调费伍佰万元整。四、2015年春节后开工七日内付给甲方贰佰万元人民币协调费。共计土方工程开工后,七日内共按原附属协议借付给甲方协调费壹仟万元整。五、如果上述工程步骤变化,施工时间延后,协调费支付也延后,但支付时限不变化。六、特此承诺,上述每一步骤违约,甲方可以随时叫停工程,承诺人不做任何辩诉,不要求甲方任何赔偿,自动退场,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损失。一定遵守合约,并负经济法律责任。世茂养老项目部负责人承诺人:尹某二○一五年二月三日。收条记载:2015年1月19日前共收到尹某给李某个人账户打款贰佰捌拾万元整,2015年5月1日到5月10日又收到尹某肆拾万元整,共计收到尹某协调费借款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收款人:李某2015年5月23日属实共计叁佰贰拾万元整。尹某2015.5.23。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遵守附属协议承诺书》、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某为案涉项目建设方的法定代表人,尹某为案涉项目承包方的项目管理人员,两被告对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缴纳的150万元资金性质及用途明确知晓,恶意串通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当无效;对赔偿承诺保证书、欠条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西安中院民事判决书、省高院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认可,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另查明,2015年10月8日17时许,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与李某因工程项目款项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而发生冲突,周某将李某打伤,致李某轻伤。2016年7月5日,周某的妻子孙某向李某出具赔偿承诺保证书一份,该承诺保证书记载:李某先生,我叫孙某,是周某的妻子,由于我丈夫受他人教唆,一时冲动,把您打伤了,使您的心身和精神受到了伤害,现在我丈夫已被公安部门抓走,我们全家都很怕。我80岁的老公公被车撞成重伤,目前正在医院抢救,至今不省人事,老婆婆长年坐在轮椅上无人照管,我和三岁的小女儿感到呼天不应,叫地无门,丈夫做错了事,伤害您是不对的,作为妻子望他早日回家,我愿向您真诚的赔情道歉,愿意赔偿您的住院费、医药费、精神赔偿费和二次手术费共计壹佰叁拾万(1300000元)元,诚求您高抬贵手,向公安部门请求谅解,原谅我丈夫的过错。此呈拜上!周某之妻:孙某2016年7月5日同意周某2016年7月5日代周某签本人愿付法律责任***父亲***代(“同意周某2016年7月5日”、“代周某签本人愿付法律责任***父亲***代”为手写文字,其余均为打印文字。)。2016年7月15日,周某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今欠到李某医药费精神赔偿费等共计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欠款人:周某2016年7月15日。2017年4月7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陕0113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后李某以健康权纠纷案由将周某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周某立即给付其住院费、医疗费、精神赔偿费和二次手术费共计130万元。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13民初1125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2月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9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1254号民事判决;二、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住院费、医疗费、精神赔偿费和二次手术费等赔偿款13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000元(李某已预交),均由周某承担。二审宣判后,周某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6月20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民申14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诉讼请求表示:2019年7月9日,系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的时间;2021年1月22日,是在执行过程中其实际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378735元的时间;378735元包括其承担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利息314255元、房屋租赁费3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6780元、执行费17700元。李某曾系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争议焦点:一、李某收到的150万元是否属尹某借给李某的项目协调费;二、周某在其与李某的刑事故意伤害一案中是否将案涉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130万元折抵了其向李某的赔偿款;三、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该如何处理的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李某依据其向法庭提交的《遵守附属协议承诺书》及收条,主张案涉150万元属尹某出借给其的项目协调费。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表示:对李某提供的承诺书及收条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李某为案涉项目建设方的法定代表人,尹某为案涉项目承包方的项目管理人员,两被告对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缴纳的150万元资金性质及用途明确知晓,恶意串通占为己有,其行为应当无效。因尹某未出庭,法院对李某提交的承诺书及收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从《遵守附属协议承诺书》记载内容看,该承诺书是针对甲乙双方原来签订的附属协议作出的承诺,甲乙双方是哪双方?原附属协议约定的是什么?李某未向法庭提交原先签订的附属协议,法庭对这些问题无法核实,且从承诺书记载内容无法看出案涉的150万元系尹某出借给李某的项目协调费。收条记载“2015年1月19日前共收到尹某给李某个人账户打款贰佰捌拾万元整,2015年5月1日到5月10日又收到尹某肆拾万元整,共计收到尹某协调费借款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整”,而案涉的150万元系孙某、孙某于2015年1月27日汇入李某个人账户的,显然,收条记载的收款时间与案涉150万元汇入时间不一致,案涉的150万元与收条记载的款项非同一性质款项。综上,对李某主张案涉150万元系尹某出借给其的项目协调费,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李某主张:在其与周某故意伤害案中,周某将案涉的150万元中的130万元向其折抵了赔偿款。根据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在周某涉嫌故意伤害李某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周某的家庭成员及周某本人向李某出具了赔偿承诺保证书,周某亦向李某出具了欠条,周某取得了李某的谅解,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周某作出了“缓刑”判决。从赔偿承诺保证书、欠条记载内容看,并未记载周某将案涉的150万元中的130万元折抵了其向李某承担的赔偿款。后因周某及家人未兑现承诺,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起诉至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周某赔偿李某各项人身损失130万元。周某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申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陕西省高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周某的再审申请。基于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李某主张周某在故意伤害刑事案件中将案涉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130万元折抵了赔偿款,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两被告共同向其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及承担利息一节诉讼请求。尹某借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名义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通过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要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案涉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转入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约向李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案涉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为两被告取得。案涉生效裁判文书判决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尹某连带返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基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尹某借用资质关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款项实际取得方。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生效判决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履行了150万元返还义务后诉请两被告返还,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150万元利息一节。考虑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了150万元以后至两被告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前,毕竟会给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带来一定的利息损失,对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办法,法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履行1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之日起算为宜,根据本案实际,从2021年1月22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受让方陕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592035元之日起算。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赔偿因私自收取履约保证金给其造成的409535元损失及相应利息之诉讼请求。409535元包括: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案涉150万元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9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314255元及30000元房屋租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承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6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执行费17700元。首先,关于314255元及相应的利息。依据前述分析,314255元及其相应的利息应由150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取得人即两被告承担,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两被告共同向其赔偿314255元及自2021年1月22起至31425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法院应予支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法院酌情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次,关于30000元租金及相应的利息。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与尹某签订的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为项目开工作准备产生了30000元的房屋租金损失,后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善意的劳务分包方,法院基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尹某间资质借用关系而判令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尹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30000元及相应利息,法院鉴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某之间借用资质,均有过错,对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元房屋租金,判令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某各半承担,对于诉请的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李某承担,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诉讼、执行费用及其相应利息。鉴于案涉诉讼、执行案件均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质以及尹某借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有关联,亦属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某在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败诉后依法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以及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而承担的执行费用,故对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16780元、执行费17700元,法院判令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某各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系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被驳回而产生的诉讼费用,该笔费用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为宜,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尹某承担,法院不予支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的利息一节,考虑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借资质有过错,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李某承担这三笔款项及相应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尹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15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日起至150万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尹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314255元及利息(以314255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2起至314255元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5000元;四、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8390元、执行费8850元;五、驳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18.45元、公告费400元(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尹某、李某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21128.29元、公告费400元,由尹某负担案件受理费290.16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某称320万包括150万已经用到项目上,用于前期筹备。
本院认为,保有利益应当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并且不能与生效判决认定相矛盾。本案中,李某称,在其与周某故意伤害案中,周某将案涉的150万元中的130万元向其折抵了赔偿款。在周某涉嫌故意伤害李某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周某的家庭成员及周某本人向李某出具了赔偿承诺保证书,周某亦向李某出具了欠条,周某取得了李某的谅解,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周某作出了“缓刑”判决。
但2017年,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由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尹某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8)陕0122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尹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返还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三、尹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费3万元及150万元自2015年10月11日至2019年4月16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3560元(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780元,由尹某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780元。宣判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上诉。2019年12月23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01民终129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2020)陕民申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11月10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再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终12970号民事判决。
为此,对于本案涉及的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经判令返还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此,李某虽主张在其与周某故意伤害案中,周某将案涉的150万元中的130万元向其折抵了赔偿款,该主张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利益归属并不一致,本院对其理由不予采信。生效判决认定本案150万元属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利益,并且已经在执行中由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履行。
因该项目并未履行,该工程履约保证金150万元理应当返还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施工的情形下,让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案150万元并没有正当的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150万元款项系孙某、孙某于2015年1月27日汇入李某个人账户,同时李某称320万包括150万已经用到项目上,用于前期筹备。本案150万元实际支付至李某,李某虽称用于项目,但在项目没有施工的情形下李某并无正当理由保有该履约保证金150万元。同时,李某为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张该款项用于公司的理由并不能成为阻却返还本案150万元款项的合法依据。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28.00元(李某预缴),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