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9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7月1日出生,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公司)与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四项,改判六建公司支付盛唐公司工程款9603897.11元,并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司法鉴定人依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_ZJD0500001-2014)》及《条文说明》作出案涉鉴定意见,由于该规范于2018年11月8日废止,因此该鉴定意见及2次异议答复所依据的规范错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证据,应当进行重新鉴定。二、案涉《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劳务费计取的方法按单价乘以面积,单价为138元/平方米,面积约为77575.5平方米,总造价为107054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减少的,应减去该未完工程,不应该对整个工程进行审核计算。本案中司法鉴定人对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计算,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鉴定意见是错误的。三、2017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的《会议备忘录》约定,人工费用按照同期最新文件执行,那么对变更部分工程造价审核计算时应当直接适用综合人工单价90元/工日进行计算,但鉴定人却对综合人工单价进行了调差,明显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以及《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费率(2009)》和陕建发[2017]270号文件的规定。四、双方当事人虽然对工程价款未结算时的付款约定不明,但六建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经于2019年1月1日投入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因此,本案应以前述可以明确的案涉工程交付之日作为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之日。 六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盛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图纸发生了重大变更,参考鉴定机构的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变更部分的工程造价已经接近合同总造价的50%,也就是说合同范围内约50%的工程量发生了变更。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单项工程累计变更金额超过中标合同价10%的,原则上应重新进行招投标”之规定,案涉工程应当重新进行组价,不能再依据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造价。二、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价为面积单价合同,但在盛唐公司没有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的情况下,不能再参照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来计算。为了公平起见,案涉工程应当以盛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依照定额计算工程造价。三、关于争议的雨水管道材料费。2017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的《会议备忘录》中已经明确“排水雨水材料和耗材由盛唐公司承担,雨水材料按合同预算价扣除”,能够证明雨水管道材料费已经不需要由盛唐公司承担。盛唐公司虽然在庭后提供了《雨水材料情况说明》、银行回单、销售单,但销售清单的录单时间是2017年9月12日,是在会议备忘录之前形成的,根本不是为案涉项目采购的材料。四、关于争议的强电桥架施工及地下室照明、电气调试、电缆头制作安装费用。在2017年11月19日双方签署的《会议备忘录》中已经明确电线、电缆由六建公司供给,桥架由业主方自行安装,安装费用按照招标预算扣除。该部分工程已经明确不需要由盛唐公司完成,且六建公司与业主方西安路广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中,对该部分费用也没有计入六建公司的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以六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自行完成或由他人完成,继而将该部分费用判给盛唐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五、盛唐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保证金及500000元开票费用、700000元购买钢材的费用均不应得到支持。1.关于1000000元保证金。首先,转给***的汇款凭证上没有备注是项目保证金,不能证明是代盛唐公司支付的项目保证金。其次,双方在水电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亦未洽谈过缴纳保证金的事情,盛唐公司没有理由向六建公司支付保证金,六建公司也从未收到过保证金。再次,该笔款项只是***记载于劳务分包合同尾部,明显不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是***的个人行为。2.关于500000元开票费用。该笔款项是2016年2月1日***支付给***的,这两人均与六建公司无关,六建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笔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笔款项是项目开票所用,故六建公司不应向盛唐公司支付该笔款项。3.关于购买钢材借款700000元。***通过陕西信合支付给***的150000元,无法确定支付时间,该笔款项也是支付给***个人,与六建公司无关;***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给***300000元,是代***偿还的借款,也与钢材款没有任何关系,不应由六建公司来承担付款责任;陕西金岳置业有限公司凤县分公司向凤县腾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授权小贷公司将该200000元款项支付给***,不能证明该笔款是用于购买案涉工程的钢材,也不能由六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盛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六建公司立即向原告盛唐公司支付蒲城高新医院一期医疗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款14114574.83元及利息3595992.76元(以14114574.8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18年5月1日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以上共计17710567.59元,之后利息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六建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8日,原告盛唐公司(乙方)与被告六建公司(甲方)签订《蒲城高新医院综合楼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和承包范围1、工程名称:蒲城高新医院一期医疗综合楼。2、工程地点: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城南新区。3、承包范围:(图及变更内容)蒲城高新医院一期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含部分主材)人工费全额承包,无计时工。···7、双方各派一名代表履行各自责任和权利。甲方现场代表是***,乙方现场代表是***。二、工期和保修期1、施工日期: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有效时间为500天,且为可变工期(以施工中计划要求为准)。2、承包的施工内容为保修期:2年。三、劳务费计取的方法和承包金额1、计取方法:按单价乘以面积。承包金额:承包价为面积单价合同(单价为138元/平方米,每平方壹佰叁拾捌元整);面积约为77575.5平方米,总造价为10705419元(大写人民币壹仟零柒拾整万伍仟肆佰壹拾玖元整)。四、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无预付款,采用按进度付款的结算方式。进度款:A、一层封顶付总造价的10%,即人民币100万元。B、六层封顶付总造价的30%,即人民币300万元。C、主体封顶付总造价的30%,即人民币530万元。D、二次结构桥架、上下水管付总造价的70%,即人民币700万元。b、安装完成达到验收合格,支付总价款的80%。c、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总价款的95%。d、留5%的保修金,两年内不出现质量问题付清余款。e、合同保证金主体封顶全部退还。1、结算款:按建筑面积乘单价结算。发生变更按比例进行调整;工程质保期内,乙方应承担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责任。工程质保期满后,甲方按约定给乙方结清质保金,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六、双方的责任和权利甲方:3、负责甲供材料的供应。(电线、电缆、桥架、不锈钢管、地副热主材等)。乙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被告六建公司蒲城高新医院项目部公章,甲方人员***签字,乙方加盖原告盛唐公司公章,乙方人员***签字。 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唐公司向被告六建公司该项目人员***转账1000000元作为该项目保证金。2015年9月30日,被告六建公司人员***向原告盛唐公司人员***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安装工程保证金壹佰万保证金,收款人***,2015年9月30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六建公司人员***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盛唐公司人员***借700000元用于项目购钢材,于2016年2月1日又借款500000元用于开税票。由于案涉工程相关内容发生变更,双方在2017年11月19日签订《会议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承包范围:水电安装。二、付款方式:执行方式按照工程前期合同。三、明确责任,细化材料供给:(1)给排水:给水材料由甲方供给,包括304管和管件、阀门由项目部购买,支架部分由乙方承担。排水雨水材料和耗材由乙方承担,雨水材料按合同预算价扣除。(此条雨水管、阀门双方未达成共识);(2)电、气:电线、电缆由甲方供给,桥架由业主方自行安装,安装费用按招标预算扣除;(3)地辐热:分子器、管子、反射膜、苯板、钢丝网由甲方供给,护弯扣件、螺丝由乙方承担。四、变更:根据业主变更图纸按实结算,材料价格按照同期市场价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执行价格,人工费用按照同期最新文件执行。同年11月23日双方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市场认质认价。2017年12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会议备忘录》,主要内容为:一、明确责任,细化材料供给:给排水:给水材料由甲方供给,包括304管和管件、阀门由项目部购买,支架部分由乙方承担。排水雨水材料和耗材由乙方承担。雨水材料按合同预算价扣除。事后,该工程一直由原告盛唐公司施工,但并未全部施工完成,被告六建公司称2019年1月1日起案涉工程所在的蒲城高新医院已开业。另查明,被告六建公司至今共计向原告盛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8450000元。 审理中,原告盛唐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蒲城高新医院一期医疗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28日作出陕信[2024]鉴字025号鉴定意见书,之后,双方多次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双方的异议进行了答复并出庭就鉴定意见进行说明,于2024年8月27日作出最终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一、蒲城高新医院一期医疗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可以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0847910.36元;二、蒲城高新医院一期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652104.3元,交由法庭进一步确认。其中,鉴定机构罗列双方争议工程造价名称为:1、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2、电气-地下室应急照明穿线、电气调试、电缆头制作安装、强电桥架;3、给排水工程-雨水管道材料费。原告盛唐公司支付鉴定费198000元。原告盛唐公司针对鉴定意见认为,首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显依据不足,且不具备司法鉴定的专业技术能力,鉴定思路违反了案涉合同关于固定单价的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且计算人工费违反了陕建发【2017】270号文件的规定,导致结论依据不足;其次,鉴定机构现列的争议工程造价均为原告盛唐公司完成的内容,不应列为争议项;最后,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六建公司针对鉴定意见认为,首先本次鉴定并未客观整体反映工程造价情况,未考虑到案涉工程施工图纸发生过重大变更,仅依据施工图纸变更作为简单的变更签证来计取造价,明显不公平,应当按照定额重新组价进行计算;其次,鉴定机构的鉴定造价存在严重错误,包括对变更部分的造价进行核算时未考虑原图纸工程量可利用部分的造价,仅将原图纸与变更后的图纸工程量进行叠加计算,存在重复计算;最后,鉴定机构单列的争议项,双方在备忘录明确约定不在原告盛唐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应计入工程造价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五个问题。一是案涉工程价款具体数额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盛唐公司与被告六建公司虽然签订了《蒲城高新医院一期医疗综合楼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书》,并约定采用固定单价和施工面积的方式计取总价,但该计算方法是建立在完全按照事先约定的施工内容、施工范畴、全面完工等基础上的结算办法,而本案中,根据双方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已对工程内容进行了多次变更,材料供应的主体亦相应有了变化,并且有未完工的部分,在双方事后也未结算的情况下,不能依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直接计算工程总造价,而在审理中,原告盛唐公司对其已完工造价申请了司法鉴定,最终鉴定结论为原告盛唐公司完成无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0847910.36元,有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652104.3元。首先,对无争议的10847910.36元予以认定;其次,对有争议的工程造价:雨水管道材料费,根据双方2017年12月21日的会议备忘录,明确说明的是由原告盛唐公司承担,且原告盛唐公司也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该部分争议造价应认定为原告盛唐公司已完工造价;强电桥架施工及地下室照明、电气调试、电缆头制作安装费用,原告盛唐公司称争议的强电桥架施工等部分均由其完成,被告六建公司予以否认,但被告六建公司未提交由其完成或由他人完成强电桥架施工及地下室应急照明穿线、电气调试、电缆头安装制作施工的证据,在合同约定原告盛唐公司即承包的是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过程的情况下,该部分亦应认定为原告盛唐公司已完工的造价;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费用,原告盛唐公司同样认为由其完成,被告六建公司亦未进行举证由其完成或由他人完成的证据,在合同约定原告盛唐公司即承包的是案涉项目的水电安装过程的情况下,故仍应认定为原告盛唐公司的已完工造价。综上,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案情,原告盛唐公司已完工的工程总造价应认定为12500014.66元。现双方均确认被告六建公司已付款为8450000元,故被告六建公司仍应支付原告盛唐公司工程款4050014.66元。被告六建公司抗辩的该工程价款通过其与西安路广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一案的鉴定可以反映其支付原告盛唐公司的工程款已超付的理由,原告盛唐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该仲裁鉴定意见是否能够真实反映案涉的工程量等并不明确,且未有原告盛唐公司的参与,在原告盛唐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宜直接适用本案,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二是原告盛唐公司主张的合同保证金及垫资款共计2200000元是否属实及应否返还?首先,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是存在合同保证金的约定;其次,有被告六建公司签订合同人员***向原告盛唐公司出具的收条、备注的资金往来明细及原告盛唐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予以相互印证,被告六建公司虽抗辩***仅为项目管理人员或借用资质人员,但原告盛唐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告六建公司;最后,被告六建公司虽对***出具的收条、备注的资金往来明细等不予认可,但***作为被告六建公司关联人员,经法庭向被告六建公司释明限期通知***到庭接受法庭的调查或询问,但至今被告六建公司未通知***到庭,应由被告六建公司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该220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同时,根据上述认定事实及***注明的资金往来明细,原告盛唐公司所称的1200000元垫资款,实质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六建公司向原告盛唐公司的借款。综上,在双方的合同已实际不再履行,且被告六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1月1日投入使用的情况下,保证金及借款已具备返还和清偿的条件,故原告盛唐公司的该主张应予以支持。三是原告盛唐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首先,经本案查明确认被告六建公司至今欠付原告盛唐公司的工程款为4050014.66元,双方在合同中并不能明确确定工程款的具体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案涉工程双方并未进行交付,原告盛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提交了结算文件,且双方一直对案涉工程并未结算,故工程款利息依据法律解释的规定,应从当事人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根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欠款利息,故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次,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借款120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保证金主体封顶全部退还”,并未约定保证金未按期返还是否承担利息,虽在本案中无法确定主体封顶的具体时间,但结合被告六建公司自认案涉项目所在的医院已于2019年1月1日营业,那么该期限之前必定主体已封顶,故保证金的利息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借款1200000元的利息,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解释之规定,可从原告盛唐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3年3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四是原告盛唐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首先,原告盛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的鉴定思路违反了案涉合同关于固定单价的约定而导致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理由,经审理,鉴定机构已在相关的异议答复及庭审询问的过程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的解释,且根据本案的实际案情及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在双方合同施工内容、供材主体发生过变更以及存在未全面完工的情况下,依据事先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有关已完工的工程造价,显然有所不妥,而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是按国家现行技术标准和现行工程造价的相关法规,在结合合同约定固定单价的基础上,采用“比例折算”的鉴定方法作出鉴定意见,并非未参考双方约定的合同固定单价,鉴定意见是有相应的依据的;其次,原告盛唐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工程变更造价的审核计算违反了双方于2017年7月11日《会议备忘录》关于人工费按照同期最新文件执行约定的理由,鉴定机构亦在异议答复及庭审询问中进行了解释,经审理,针对双方人工费的约定,合同约定并不明确,而鉴定机构是根据陕西省的最新文件规定计算出人工费的意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也合法合理;最后,原告盛唐公司认为鉴定机构缺乏专业性的理由,经审理,针对双方的工程款造价争议,鉴定机构是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也对双方多次的异议等进行了专业答复,同时也出庭进行了鉴定意见的说明并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原告盛唐公司并无充分的依据认定鉴定机构缺乏专业性。综上,对原告盛唐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五是被告六建公司抗辩的鉴定意见整体不客观、存在重复计价及单列争议项目非原告盛唐公司施工的理由是否成立?首先,该鉴定意见是经本院依法委托,在双方共同参与下鉴定机构所组织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鉴定也全部依照双方的陈述、证据质证、现场勘测等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后,鉴定机构也对双方的异议等进行了多次回复并出庭接受询问,被告六建公司并无充分的事实依据可以说明鉴定的意见整体不客观;其次,对于是否存在重复计价的问题,实质其认为原图纸施工的情况可在后期图纸变更的情况下存在可利用部分,而鉴定机构只是简单的对前后图纸进行了叠加计价,经审理,鉴定机构说明因该部分确实变更了图纸,在双方均无法确认前期图纸是否存在可利用部分施工以及可利用部分施工的具体情况,故在被告六建公司未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该理由不能成立;最后,关于鉴定机构单列的争议项目,在被告六建公司未充分举证该部分由他人进行施工以及施工的具体证据情况下,应结合案情及本案证据的认定为原告盛唐公司的施工,故被告六建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等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050014.66元及利息(以4050014.6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其中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退还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清偿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64元,由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64元。鉴定费198000元,由原告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000元,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8日,六建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蒲城高新医院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盛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水电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价为面积单价合同(单价为138元/平方米),面积约为77575.5平方米,总造价为10705419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发生变更,盛唐公司完成了合同内部分工程和设计变更部分工程。一审中,盛唐公司申请对案涉项目蒲城高新医院一期医疗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1.蒲城高新医院一期医疗综合楼水电安装工程可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为10847910.36元。其中:(1)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已完工程造价为5782446.91元;(2)变更部分已完工程造价为5065463.45元。2.合同承包范围内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造价为1652104.30元。二审中,经本院要求,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对争议的分项工程名称及造价列明如下:(1)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造价为55466.28元,(2)电气工程造价为1471824.53元,其中:①地下室应急照明穿线的工程造价为3369.11元;②电气调试的工程造价为754437.88元;③电缆头制作安装的工程造价为250240.66元;④强电桥架的工程造价为463776.88元;(3)给排水工程—雨水管道材料费的工程造价为124813.49元。 2017年11月19日,双方签署的《会议备忘录》第三条第二项载明:“电线、电缆由六建公司供给;桥架由业主方自行安装,安装费按招标预算扣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第六条约定六建公司负责提供桥架材料,且2017年11月19日的会议备忘录明确约定桥架安装由业主方自行完成,诉讼中盛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其提供和安装了桥架,故该部分工程不属于盛唐公司完成。对于地下室应急照明穿线工程、电气调试工程、电缆头制作安装工程,虽然电线、电缆等材料是由六建公司提供,但相关施工内容属于水电安装合同约定的盛唐公司施工范围,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应认定为盛唐公司完成的工程。 2017年12月21日,双方签署的《会议备忘录》载明:“排水雨水材料和耗材由盛唐公司承担,雨水材料按市场价扣除。”对此双方的解释是:“雨水管道材料由六建公司出钱购买,按市场价从盛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盛唐公司诉称,其联系到供货商并列出材料计划单,要求六建公司向供货商付款,但是六建公司没有付款,经协商其拉回材料并于2018年陆续付清了货款。六建公司辩称,这部分雨水管道材料是业主方购买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诉讼中,盛唐公司提供了供货商销售清单、购买材料转款记录等证据,能够证明雨水管道材料是由其购买的事实。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在水电安装合同中约定承包价按每平方米138元的标准计价,但是实际施工时因设计发生变更,盛唐公司完成了合同范围内部分工程和设计变更部分工程,双方因此对工程的计价标准和方法发生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根据上述规定,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对合同范围内已完工程按双方约定的固定单价计价,对合同范围外设计变更部分按照定额计价,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设计变更部分定额计价时,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按照《陕建发270号》文件调整了综合人工单价,并根据《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2009年陕西省安装工程价目表》的规定,对人工单价调增部分计入差价正确。盛唐公司上诉称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是《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SF_ZJD050001——2014)》,但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信远建设咨询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项目,其中强电桥架工程不属于盛唐公司施工范围,该项工程款不应支付。地下室应急照明穿线工程、电气调试工程、电缆头制作安装工程以及雨水管道材料采购均系盛唐公司完成,该部分款项应予支付。 关于盛唐公司主张的1000000元保证金、1200000元垫资款问题。2015年9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交来安装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另外,***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与盛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结算后,出具了资金往来明细如下:1.项目购钢材借***现金三笔共计70万元;2.借***现金50万元用于开税票。本院认为,***作为六建公司一方在水电安装合同书上的签字人、案涉项目管理人,收取安装工程保证金,向盛唐公司借款用于项目工程,盛唐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代表了六建公司,故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六建公司承担。 关于盛唐公司上诉主张的未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以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双方对下欠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但是六建公司在诉讼中称“2019年1月1日起案涉工程所在的蒲城高新医院已开业”,说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故工程款利息应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强电桥架工程施工的事实、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欠款利息开始计付时间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其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应请求应予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 三、变更蒲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6民初4808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586237.78元及利息(以3586237.7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驳回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64元,由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064元。鉴定费198000元,由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000元,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陕西盛唐建设有限公司预交60378元,由其负担;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57911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