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23民初2968号
原告:高某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1,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陕西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北京恒都(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浩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1、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公司”)、被告扬州浩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陕六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三被告共同)立即支付原告20637元及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暂定3219元(以20637元为本金,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从2022年12月20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共计23856元;2、书写诉状花费1140元,要求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某1在打工时认识。2022年10月,被告王某某1给原告打电话说他承包了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下的工程中由扬州浩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分包的泾阳大剧院建设工程,让原告给他提供劳务,劳务费380元/天,月结,每月干多少天算多少天。2022年10月18日,原告开始给被告分包的泾阳大剧院工程提供劳务,直至2022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1承包的工程完工,原告共计给被告王某某1提供劳务62天,应结算劳务费23560元。但被告王某某1只支付原告劳务费2923元,余劳务费206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原告劳务费,但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某1辩称,对原告的工资标准380元/天有异议,因原告不是大工,其和原告协商的是280/天。在原告干活期间,其向原告通过微信垫付了生活费共计29500元,以及通过别人向原告转过钱,现金也给过。原告干活的天数也不对,中间原告因其媳妇生病请假了几天,原告最少多报了5天。被告浩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让其进行与之合作,二人是合作关系。2022年7月份龚某某联系其,让其代班干泾阳县大剧院空调的水系统和氟系统工程,其向龚某某提供了空调水系统的价格是222000元,氟系统是400000元,两个工程的增项30000多元;后被告浩鼎公司共向其支付230000元,其在泾阳大剧院的空调水系统工程项目上垫付了许多材料款,但龚某某没有向其完全支付。其是从2022年10月份开始干的。原告是其叫来干活的,大约是2022年10月18日开始在工地上干活。原告以前也是跟其一起干活的,之前给原告的工资都是280元/天。原告是在2022年12月15日、16日左右从工地上干完活的,他干活的内容就是给大工搬东西、拧螺丝等小工的活儿,属于空调水系统工程范围内的活。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扬州浩鼎公司支付。
被告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陕六建公司将泾阳县大剧院项目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扬州浩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经核实,陕西六建已经将全部分包的工程款项支付完毕。原告与陕西六建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陕西六建不应承担任何付款义务。一、原告是与被告王某某1存在劳务关系。与被告浩鼎公司、陕六建公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首先,根据原告举证的录音,高某某是为王某某1提供劳动和服务,王某某1享有高某某劳动和服务的成果;王某某1之间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并且高某某的工资收入直接来源于王某某1,王某某1对高某某提供的工资与其向浩鼎报的工资数额有差距,王某某1从中间赚取差额,高某某并不接受浩鼎公司与陕六建公司的领导与指挥。因此,高某某只与王某某1之间存在个人劳务关系。其次,王某某1在庭审中明确其与浩鼎公司法人是合作关系,王某某1与浩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控制关系。因此,高某某与浩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二、陕六建公司将空调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浩鼎公司,属于合法分包,高某某与陕六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陕六建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要求陕六建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
被告扬州浩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某某1承诺的工资标准是每天380元;第二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三张(王某某1付款记录:2022年6月3日-2023年1月20日)证明王某某1的付款情况,但是支付的是之前的工钱,不是泾阳大剧院的工钱,还包含代付其他人的工资。第三组、记工单2张(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2月19日),证明其在泾阳县大剧院干活记工天数为62天(工伤休10天未计入);第四组、收据,证明起诉时写诉状花费1140元。第五组,2022年6月6日-2022年12月18日的施工记录,证明期间原告一直跟着王某某1干活。第六组,证人李某某证言(其与原告高某某一起在泾阳大剧院的工地上干活,负责安装空调、水机、管道等工作,原告在工地上给王某某1带班、记录工人考勤;其与高某某在西安、咸阳等工地也给王某某1干过活,是王某某1叫他们跟着他一起干活,由王某某1发工资;工地上有大工、小工、焊工,工资标准不一样;高某某是带班的,即给王某某1在工地上管事,王某某1不在时就联系高某某,高某某应该是大工,但具体的工资标准不清楚。工人的考勤记录是王某某1让高某某记的,王某某1给工人算工钱是按高某某的记工单算的,王某某1作为包工头手里应该也有记工单。王某某1没有结算过工资,之前按月发过工资,来泾阳后王某某1给预支过工资,其也收到过原告替王某某1转发的工资,具体数额记不清了)。第七组、原告(2022年5月27日-2023年1月26日)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一份,证明其中用笔标注的支出交易记录都是原告跟着王某某1干活期间,因其给王某某1提供劳务的支出,该部分费用应由王某某1承担;王某某1向原告2022年9月30日转账500元是王某某1的岳父在户县铁路上干活转运工人,王某某1给其报销的费用,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有记录;还有一笔王某某1转账500元(具体日期记不清),是报销工地上打孔的费用。另外原告的支出中:一笔200元,具体日期不清楚,是其给临时工支付的工资;其中一笔160元是在凤城二路夜市上,其给王某某1买烟的花费;还有王某某1口头承诺为其报销在咸阳人民路密地足浴干活晚上加班后的住宿费200元及在渭南市临渭区干活住宿费300元、加油费368元。第八组,1、原告与王某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原告与王某某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3、原告与田某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4、原告与王某某3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张,5、原告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6、原告与田某某2(微信昵称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7、原告与杜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张;证明王某某1给原告转账后,原告付给其他工人工资,这部分费用不是原告劳务费。第九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2张,证明因本次诉讼打印证据花费共计290元,应由被告王某某1承担。
被告王某某1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给公司报价是大工是380元,并非原告是每天380元,且其说的是跟被告浩鼎公司谈妥后再向原告支付;对第二组证据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不认可,是原告自己手写,没有其签字;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是原告的个人行为。第五组,对记工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记账记录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无王某某1的签字确认。第六组,证人身份系和原告同为工友,与王某某1均存在诉讼关系,故证人证言有明显的倾向性,不能完成还原案件事实,证人曾在案涉大剧院工程中参与施工了很短一段时间,不了解施工全貌,但大工、小工的工资标准与王某某1陈述不一致均不认可。王某某1指派高某某记录相关工作人员上工情况,仅是维持工地秩序的需要,并不以此单据作为工资的发放依据,且该单据内并无双方每日工资标准的约定。第七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无法证明相关支出系由王某某1指使原告产生的花费,且其中包含大量的原告生活性消费支出,故对其总金额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王某某1向其支付的两笔500元证明目的不认可,均系工地劳务费,原告主张的其他支出系其生活花费,王某某1未向其承诺过报销相关费用,不应由王某某1承担。对第八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有聊天记录均只能体现王某某1向原告支付相关工地生活费,没有其他意思表示该费用是王某某1要求原告向其他工友转付的。证据2、3、4,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王某某2、田某某1、王某某3的微信聊天及转款时间均发生在王某某1向原告转账之后,原告与该三人的交易记录与本案无关,系其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证据5、6、7,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以上转账记录系原告单方向案外人李某某、田某某2、杜某某的出借记录,与被告无关。对第九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项请求没有请求权基础。被告陕六建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三组证据,是原告与王某某1个人的交易往来,其公司不清楚;第四组证据不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承担;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王某某1的签字确认。第六组证据,证人并未提交相关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无法证明证人是给王某某1干活的工人身份,证人的身份及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第七组证据至第九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系原告与王某某1之间的交易往来,与陕六建公司无关;同时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是王某某1雇佣的,与王某某1成立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陕六建公司无关。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被告王某某1不认可原告的记工表,其自认与浩鼎公司合作关系,那么其与被告浩鼎公司作为监管一方,应当提供工人做工记录予以核对或者反驳,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无支付记录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虽系原告单方记载,但与第六组证人陈述由原告给工人记工的事实可印证,被告王某某1对该记工单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六组,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一致,结合第八组证据中原告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系原告的微信交易记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原告标注的记录多为零碎的花销支出,但均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部分费用的交易原因,无法证明系原告替王某某1代付的花销,无法证明部分收入是被告王某某1为其报销的费用,故对组证据不予认定。第八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九组证据,与本案劳务费用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王某某1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11笔,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证据2、其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龚某某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其还向被告浩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过欠款,本案不应该由其承担责任,应由浩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3、王某某1与被告浩鼎公司负责人龚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张(2023年10月-2024年2月),证明王某某1向龚某某催要案涉项目的借支支出。证据4、原告与王某某1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2022年6月3日-2023年1月20日),证明此期间王某某1共向原告转账79807元,均系原告找王某某1的借支,都是王某某1向原告转的生活费,王某某1没有委托过原告向其他工人转款;如果要抵扣工资应全部抵扣。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未发表意见;对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王某某1说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认可。证据3,其不认识龚某某,聊天记录真实性存在疑异,不认可。证据4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陕六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其公司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1向龚某某索要的是他代公司给原告垫付的生活费,基于他们之间的合作关系,王某某1应该要的是合作款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原告与王某某1的交易往来与陕西六建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对被告王某某1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某某1向原告转账支付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聊天记录并未明确反应被告王某某1索要的是借支,与原告高某某的劳务费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具体论述详见本院认为部分)。
被告陕六建公司提供证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通风空调工程),证明被告陕六建公司将泾阳县大剧院的通风空调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浩鼎公司,并且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与陕六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质证认可分包合同。被告王某某1质证认为这是被告浩鼎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某某与陕六建公司的合同,其不发表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予以认定。
被告浩鼎公司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均未发表质证意见但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支付凭证两份,证明被告浩鼎公司与王某某1口头协议空调水系统施工,先支付100000元,工程完后再支付50000元,共150000元已支付完毕。原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王某某1质证认为,被告浩鼎公司转账共计是230000元,但浩鼎公司支付的是空调水管及氟剂铜管的材料款;被告陕六建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浩鼎公司向被告王某某1转款1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28日,被告陕六建公司与被告浩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通风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将泾阳县大剧院项目的通风空调工程分包给被告浩鼎公司。
后被告浩鼎公司与被告王某某1口头协商将上述分包工程中的空调水系统分项工程交由被告王某某1带班施工。2022年10月26日,被告浩鼎公司向被告王某某1支付100000元(付款备注:“预付款”);2022年11月28日,支付50000元。
2022年10月份,被告王某某1联系原告前往案涉项目工地干活,口头约定原告为“大工”,工资标准每天380元。2022年10月18日左右,原告开始在工地(空调水系统分项工程)干活;2022年12月18日,原告施工完毕离开工地。期间,由被告王某某1安排原告工作内容,进行指挥、监管。
另查明,原告从2022年6月份开始跟着被告王某某1施工干活,直至2022年12月底,共计施工161.5天;原告的工作均为“大工”,工资标准为每天380元,合计劳务费共计61370元。在原告提供劳务期间,被告王某某1于2022年6月3日-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共计支付费用79807元;其中,原告购买材料、拉货费、房租等费用找被告王某某1进行报销,被告王某某1支付共计1918元(394元、70元、10元、318元、56元、70元、1000元);另有零碎支付39元、150元。原告向其他工人代付过劳务费共计23000元(分别为:1、王某某2,2022年6月16日、1000元,2022年7月12日、2000元。2、王某某32022年6月16日、1000元,2022年7月12日、2000元。3、田某某12022年6月16日、1000元,2022年7月12日、2000元。4、李某某,2022年8月1日、3000元,2022年8月10日、3000元,2023年1月19日、1000元,2023年1月20日、1000元。5、田某某2,2023年1月19日、2000元,2023年1月20日、1000元。6、杜某某,2023年1月19日、2000元,2023年1月20日、1000元。)被告王某某1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共计54700元。
现原告起诉要求以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与被告王某某1还是与被告浩鼎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2、三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与被告王某某1还是与被告浩鼎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第一,关于被告浩鼎公司与被告王某某1之间是否系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某某1辩称其与被告浩鼎公司是合作关系,系被告浩鼎公司联系其将案涉工程中的空调水系统、氟系统分项工程交由其带班施工,被告浩鼎公司向其仅支付部分材料款,还欠其垫付的款项未付清;与被告浩鼎公司举证证明双方口头协商的空调水系统施工并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可部分印证。被告王某某1最后辩称其是亦受被告浩鼎公司的雇佣,双方也存在劳务关系一节,与被告浩鼎公司向被告王某某1的付款行为以及被告王某某1自述其在工程上垫资、双方之间的存在合作关系的意见存在矛盾;且根据被告浩鼎公司向被告王某某1付款的数额及方式来看,不符合雇佣关系下的工资发放形式,更符合工程分包或者承揽、合作关系的交易习惯,故对被告王某某1的辩称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意见不予采信。
第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1、被告浩鼎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王某某1就案涉项目空调水系统分项工程的劳务施工联系了原告,安排原告干活内容、对原告施工进行监管均由被告王某某1负责。被告王某某1辩称其支付原告的款项系发放的生活费,后又辩称是原告向其借支一节,本院认为结合市场实际现状,农民工提供劳务期间未按时支付工资,仅平时向其发放生活费或者工人提前预支、借支工资是普遍现象,无论是发放生活费还是提前借支工资,原告在提供劳务期间的收到的费用均直接且仅来源于被告王某某1;原告提供劳务由被告王某某1享有直接劳动成果,被告王某某1再与被告浩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行进行双方之间的工程结算及付款,此外,原告在泾阳大剧院工地干活之前,跟随被告王某某1在其他工地上进行施工,根据双方聊天记录,王某某1经常指派原告劳务、安排工作,并多次向原告支付原告费用及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其他工人索要劳务费时、原告向其他工人代付工资,原告会告知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1会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付的费用),以上事实和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某某1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结合前述认定,原告与被告浩鼎公司之间并无直接人身隶属关系,亦并不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
争议焦点二,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
原告与被告王某某1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劳务工作,被告王某某1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支付劳务报酬。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系原告根据其跟着被告王某某1在各工地干活形成的劳务费与被告王某某1向其支付的款项计算而来,除泾阳大剧院工地之外还涉及其他工地的劳务费用,其他工地的费用与被告浩鼎公司并无关联,亦无法区分各工地欠款;此外,被告浩鼎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浩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陕六建公司与原告并未建立合同关系,该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合同的当事人,且其作为工程承包人并未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陕六建公司承担责任,亦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为多少,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原告施工天数,原告曾要求被告王某某1进行“对工”是按原告自行记工计算还是按照被告王某某1一方记工量计算,但被告王某某1并未明确回复;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及双方认可的干活时间来看,原告确实从2022年6月起就接受被告王某某1的指派在不同地方提供劳务;现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记工单不予认可,其作为管理一方应当提供工人施工量记录等相关证据进行反驳,但被告王某某1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记录施工天数按照原告提交的记工单予以认定,2022年6月至12月期间共计161.5天。关于劳务费标准,原告提交的录音中,被告王某某1明确表示原告为大工每天380元,结合证人陈述原告高某某在工人中通常为大工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均是王某某1给高某某直接发布工作指令并让高某某带着其他工人进行施工,可互相佐证,根据证据高度盖然性规则,原告作为大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行,故本院认定原告为大工,工资标准为每天380元。原告的劳务费合计应为61370元。
被告王某某1提交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79807元,其主张均为支付原告生活费(借支)且已经超额支付,如需抵扣应当全部扣减。经本院核实,因双方之间交易往来频繁,被告王某某1支付的费用中存在以下情形:1、部分款项系原告购买材料、拉货费、房租等费用(394元、70元、10元、318元、56元、70元、1000元),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该部分费用系被告王某某1给原告报销的费用;另有39元、150元与支付劳务费关联性较低,不足以认定是支付劳务费;故对上述费用共计2107元均不予认定为支付劳务费。2、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王某某1、其与其他工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以及证人证言,可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将工人向其询问王某某1发放劳务费情况以及其向工人代付劳务费的记录均曾转发告知被告王某某1,王某某1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且还曾在向原告发放劳务费后告知由原告“看着发放”,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所以对原告给其他工人代付劳务费予以认定,经核算代付的劳务费共计23000元,应当从王某某1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减;另有原告主张给李某某还支付过劳务费500元及材料费168元,仅支付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交易的原因,对该两项不予采信。
经核算,被告王某某1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应计为54700元(即:79807元-2107元-23000元)。现欠付原告劳务费6670元(即:61370元-54700元),被告王某某1应当向原告予以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1支付剩余劳务费20637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未约定付款期限,且未进行结算,故按原告向法院提交诉状主张劳务费之日即2024年1月9日视付款履行期限到期,被告应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王某某1至今未足额支付,应当依法从逾期支付之日起向原告承担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7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为起诉事宜花费1140元,未能提交证据是否实际支付;其主张的打印费,仅支付记录,无其他证据佐证系为本次诉讼的花销;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发生纠纷后因诉讼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何承担的约定,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支付劳务费667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670元为基数,从2024年1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王某某1负担128元,原告高某某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