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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君界置业有限公司、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1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君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三路财富中心二期1幢4单元6层406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富平县车站大街西段143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六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君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界公司)及原审被告富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富平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5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陕六建申请再审称,(一)管理费应按2%计算。被申请人在项目管理责任目标责任书、承诺书中明确承诺按2%缴纳管理费,其承诺合法有效,原审否定承诺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012-2015金龙大桥项目支出及收款明细中,自认按2%核算应缴管理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管理费已计取,被申请人从未对管理费缴纳比例、缴纳方式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以2012年承揽任务超过2亿元确认管理费1%与事实不符,其核算项目中有两个早已解除合同的终止项目。(二)原审认定的借款利息有误。案涉多份借款合同利率均在36%以下,利息已按约定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审仅支持24%内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鉴定意见严重失实。依据鉴定单位询问和双方当事人答复可知,金龙大道资金没有专款专用系因被申请人建设实际要求,并非申请人管理不善,原审认定没有专款专用是申请人过错导致,没有事实依据。在资金并非按项目专款专用而是统一使用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以富平住建局拨款顺序,减去被申请人认可的金龙大道项目余额,其按此方式核算资金状况与实际不符,完全无视被申请人认可的把部分资金挪用至其他项目如长安项目、浐灞项目等的事实,鉴定意见核算的资金余额不真实。被申请人提供的加盖公章且有***签字的2012-2015金龙大桥项目支出及收款明细中记载收到项目部工程款4750万,付款68152726.29元(包含650万元借款支出及2762900.7元借款支出),按此可计算金龙大道项目资金余额为-20652726.29元,而鉴定意见模拟余额为2414343.33元,被申请人的财务记录充分证明鉴定意见严重失实。申请人按财务记录编制付款明细表,对鉴定意见中资金余额按时间点作了对比,提交给了鉴定单位,但鉴定单位对此未予回应。鉴定意见中的不可区分项目,是鉴定单位仅凭当事人否认就拒绝评判,交由法庭处理,但鉴定意见中又将该部分资金排除在外确定资金余额,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对资金有自主使用权,申请人按其要求拨付,并不清楚拨付至哪个项目。被申请人没有专款专用,鉴定意见仅以部分资金没有用于金龙大道项目就认为没有使用金龙大道的回款,没有依据,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共承建金龙大道、中农机、鼎州大道三个项目,项目资金未专款专用而是统一调配使用,每个项目因资金调用无法确定资金余额,如挪用资金均在每个项目中作为与本项目无关支出而计放利润,势必会造成三个项目重复计算利润的情况。 君界公司提交意见称,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为无效,2015年承诺书所载内容是双方贷款事宜,不是对管理费的调整,陕六建未履行过管理义务,1%管理费是违法挂靠收益,不应支持,陕六建现主张2%的管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陕六建提供的付款明细是2012-2015年,并非案涉项目的全部时间2012-2020年,付款过程中陕六建胁迫君界公司按比例记账,否则其不予支付工程款。陕六建不是合法的放贷主体,其从银行借款放贷,不能取得高于银行贷款利息的收益。陕六建将银行贷款凭证作为裁决案中的证据提交,证明其自有资金不足,从银行借款放贷,因此其仅能取得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81%计算的利息1475723.22元。双方协议约定陕六建应设立项目专用资金账户,但陕六建未就金龙大道项目设立资金专用账户,其应承担完全责任。施工期间工程款往来账目均由陕六建经办,君界公司对于工程款具体收支情况、账户余额变更均不知情,陕六建隐瞒实际情况,要求君界公司向其借款,产生不必要的利息支出。陕六建在账户资金余额足以对外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拒不支付,这是双方纠纷的根本原因。陕六建拒不提供完整账目和凭证,君界公司只能申请鉴定。原审经法定程序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经双方质证,能够反映双方账目往来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陕六建、君界公司原审中均认可挂靠事实,故原审认定案涉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无效,并无不当。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中对管理费的约定,属无效约定,且管理费在性质上属于一方出借资质的对价,系不受司法保护的违法收益,本案中即使存在陕六建所述的君界公司关于管理费的承诺书,该承诺亦不应作为裁判依据。原审依据查明事实,认定陕六建在案涉项目施工期间实施了一定的管理行为,据此酌情确定管理费金额以工程价款的1%计取,符合公平对等原则,并无不当。原审对案涉项目建设期间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已是当时法律保护的借款利率上限,陕六建主张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双方对资金往来金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君界公司申请,原审委托陕西铭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工程款收支情况等出具鉴定意见,陕西铭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材料和鉴定意见均经过双方质证,程序合法,原审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陕六建认为鉴定意见严重失实,但未能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充分证据,且其异议主要为项目未能专款专用,存在挪用调配资金使用情况造成项目余额不准确,而陕六建系资金管理方,工程款未专款专用的责任在于陕六建,故原审对陕六建的异议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君界公司提交意见亦提出对原审判决的异议主张,因其未依法申请再审,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工第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