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2民初7539号
原告: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西区)上海街9号西院。
法定代理人:孟昭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峰,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同安道13号。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君,该单位员工。
原告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申请庭外调解。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5030元及利息(以4503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建筑围墙材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经过被告负责人进行验收后,被告违约未如期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45030元未支付。2019年7月3日已经支付了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拖延懈怠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合同本公司予以认可。涉诉项目已经完工,本公司已经支付原告5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制围墙等。工程名称为天津市民族文化宫重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工程地点为红桥区小伙巷与南运河交口西北侧,材料付款方式为根据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进度进行调整支付。该合同8.2款约定:“在合同签订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方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5万元。被告尚欠45030元未支付。经询,被告同意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对于利息不同意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同意支付合同剩余款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50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中记载在合同签订时原告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同意被告按照建设方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而本案中被告表示该项目未收到工程款,原告亦未提交建设方资金到位情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45030元;
二、驳回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由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峥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又可
书记员杨天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