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1民初1007号
原告: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西区)上海街9号西院。
法定代表人:孟昭洁。
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二经路天星河畔12楼。
原告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立案。
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2483.8元及利息(以382483.8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建筑围墙材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经过被告负责人进行验收后,被告违约未如期向原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282483.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拖延懈怠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天津住总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本案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现为天津市河东区天星河畔广场,早已迁出我辖区。经询原、被告均同意该案移送被告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张华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