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03民初10888号
原告: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上海街9号院西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553402595P。
法定代表人:孟昭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延峰,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天津金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珠江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14937827。
法定代表人:胡井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300元及利息(以1333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作为供货方向被告提供建筑围墙材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如约向被告供货并安装,经过被告负责人进行验收后,被告违约未如期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货款13.33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拖延懈怠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如下:被告与原告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自2018年7月12日起在天津市西青区××路××路××西院办公,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法院管辖。综上,特请求贵院将本案依法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8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中,被告自2018年7月12日起在天津市西青区××路××路××西院办公。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玉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闫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