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2民初686号
原告: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开发区(西区)上海街9号西院。
法定代表人:孟昭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尤,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台州凯淳建材有限公司经理,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夫,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凯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街道螺洋居青春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夫,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凯淳公司)与被告***、台州凯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凯淳公司)实用新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1月8日原告天津凯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李尤,被告***、台州凯淳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夫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8日原告天津凯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昭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及李尤到庭参加诉讼,台州凯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凯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台州凯淳公司连带给付天津凯淳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128,000元;2.***、台州凯淳公司连带赔偿因逾期给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产生的违约金11,28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台州凯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凯淳公司系研发、生产、销售预制结构围墙的企业,其生产的预制结构围墙于2013年6月26日获得ZL20122035××××.9号实用新型专利,该项专利权尚处于有效期内。2015年7月8日,天津凯淳公司与***就该项专利技术签订《合作协议》并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就该项专利的实施许可范围、用于生产专利围墙的模具数量(10套)及价格、专利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后***成立台州凯淳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需增加模具数量,故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增加模具20套,第一批5套模具在2015年12月15日交付使用,其余15套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交付使用,并约定30套模具开始生产每月专利许可使用费保底16000元,或每延米6元按生产量计算。专利许可使用费每月30日与天津凯淳公司核对数量,并于核对后5日内结算。自2016年1月起,台州凯淳公司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向天津凯淳公司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经天津凯淳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至起诉时,台州凯淳公司欠付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专利许可使用费12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按照逾期金额的日1‰计算,天津凯淳公司自愿降低为年利率24%,截止至2016年9月30日逾期给付违约金为11286元。二被告均未履行义务,故成讼。后天津凯淳公司撤回关于给付违约金11286元的诉讼请求。
***、台州凯淳公司均辩称,案涉《合作协议》和《专利许可使用协议》台州凯淳公司已实际履行,《补充协议》是案外人朱利彪与天津凯淳公司签订的,***及台州凯淳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授权朱利彪对外订立合同,并没有收到增加的20套模具,且***仅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使公司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也不应由***承担连带责任,据台州凯淳公司向朱利彪了解,其已经将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给天津凯淳公司,故请求驳回天津凯淳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以认定如下事实:
天津凯淳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用预制件、建筑保温材料的制造、加工、销售、安装;建筑用材料、五金的批发兼零售等。2012年7月20日,天津凯淳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预制结构围墙”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6月26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2035××××.9号。
2015年7月8日,天津凯淳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和《专利许可使用合同》。
《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扶持乙方建厂,并将甲方所有的ZL20122035××××.9号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乙方使用,合同期限内在浙江省及陕西省地区实施专利,乙方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支付甲方保证金20000元,用于甲方技术人员前往乙方工厂进行技术服务的工资、车旅费等,甲方为乙方提供用于生产专利围墙的模具10套,每套10000元,共计100000元,乙方应于2015年7月15日前打款。乙方承诺成立的公司,为甲方关联企业,但为独立法人,独立承担权利义务,本合同项下的乙方权利、义务,在该公司成立后承继到乙方新设立的公司,本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由乙方和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为本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
《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预制结构围墙”实用新型专利以及合同技术的全部资料等,合同为普通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期限内乙方有权在浙江以及陕西地区实施本合同技术,无权将合同技术许可第三方使用,许可实施专利期限为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期限届满后,如需继续实施,由双方另行协商订立合同。专利许可使用费按照乙方每生产1延米预制结构围墙向甲方支付8元专利许可使用费,最低每月支付5000元,专利许可使用费按月结算,每月30日为结算日,专利服务费应在结算日到期5日内汇至甲方账户。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起算点为甲方为乙方培训结束后乙方签署书面确认书之日起计算。甲方应派出合格技术人员到乙方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并负责培训乙方技术人员,甲方完成上述技术服务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共同签署验收证明文件。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应按照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合作协议》和《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均约定,双方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2015年9月29日,台州凯淳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经营范围为:建筑用预制件、隔热材料制造、销售、安装;建筑材料、五金批发、零售。该公司登记股东为朱利彪、***、蒋福华。其中,朱利彪担任该公司销售总监,负责公司账目管理、公章保管。朱利彪之子朱高峰亦是台州凯淳公司员工。
2015年11月26日,天津凯淳公司作为甲方,台州凯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台州凯淳公司为扩大生产规模,决定增加模具20套,每套开模费用1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前将模具费打入甲方账户,甲方2015年12月15日前交付5套模具,其余15套于2016年1月15日前交付。专利许可使用费,30套模具开始生产每月保底16000元,或每延米6元按生产量计算,每月30日与甲方核对数量,核对后5日结算。该协议落款处有甲方法定代表人孟昭洁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一栏签名为朱利彪,并加盖台州凯淳公司公章。
自天津凯淳公司与***、台州凯淳公司订立上述合同后,双方业务往来款项为个人账户转账至孟昭洁个人账户,无两公司账户资金往来。孟昭洁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双港支行账户明细显示:2015年8月25日,***给款120000元;2015年9月9日,朱利彪给款10600元;2015年9月22日,***给款10000元;2015年10月23日,***给款29720元;2015年12月1日,朱高峰给款210680元;2015年12月2日,朱利彪给款2860元;2015年12月11日,朱利彪给款12950元;2015年12月12日,朱利彪给款6000元;2015年12月27日,朱利彪给款21200元;2015年12月28日,朱利彪给款4000元;2016年1月2日,朱利彪给款23223元;2016年1月6日,朱利彪给款5000元;2016年3月6日,朱利彪给款20000元;2016年3月16日,朱利彪给款7750元;2016年3月21日,朱利彪给款5000元;2016年5月31日,朱利彪给款75700元。当事人各方均认可上述款项包含模具款、专利许可使用费及材料费,但对材料费的数额存在争议。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天津凯淳公司提交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问题,天津凯淳公司共提交10份货物运输协议书,配货单位均为天津市津南区立业盛兴配货站,送货地址均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螺洋中心小学,收货人为李兴杨。经本院实地核实,天津市津南区立业盛兴配货站住所地位于天津市××双港镇海河南物流中心玉柴院内B区104号,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上述10份货物运输协议书均为该配货站与天津凯淳公司订立。台州凯淳公司不认可运输协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天津凯淳公司提交的首批10套模具运输协议书的送货地址、收货人信息与其他运输协议书相同,该地址与台州凯淳公司住所地地址接近,该公司虽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但未举证证实其收货地址、收货人另有其他,故本院对天津凯淳公司提交的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天津凯淳公司是否已依《补充协议》向台州凯淳公司交付了新增的20套模具一节,按照协议约定,天津凯淳公司应于2015年12月15日前交付5套模具,2016年1月15日前交付其余15套,为此,天津凯淳公司提交2015年12月12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14日共计4份运输协议书,显示货物名称均为“模具”,并主张四次发货除模具外,还配送了部分材料,上述事实与朱高峰2015年12月1日划款的事实相对应。台州凯淳公司虽否认收到新增的20套模具,但主要理由是***对朱利彪签订《补充协议》及是否收货的事实不清楚,同时,在是否支付了新增的20套模具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抗辩中,又主张已经按照16000元/月支付了专利许可使用费,前后主张存在矛盾,故本院对天津凯淳公司已依约向台州凯淳公司交付新增20套模具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台州凯淳公司是否向天津凯淳公司给付了2016年30套模具的专利许可使用费问题。天津凯淳公司原主张2016年30套模具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自2016年1月1日起算,但因部分模具发货时间为2016年1月上旬、中旬,天津凯淳公司当庭认可新增20套模具的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期间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鉴于天津凯淳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应于每月30日核算生产量后结算,虽然双方当事人未实际核算,但根据案涉专利产品特点、许可使用费的计算方式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30套模具2016年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存在提早于核算当月给付的情况。根据在案证据,2016年1月1日至本案成讼前,朱利彪共向天津凯淳公司划款6次,分别为:2016年1月2日的23223元,天津凯淳公司主张为派遣技术人员的差旅费和培训费等,并提交派遣人员购买往返火车票和机票手机付费截屏为证;2016年1月6日的5000元,天津凯淳公司主张为2015年12月10套模具的专利许可使用费;2016年3月6日的20000元,天津凯淳公司主张为涂料款(200桶),并提交2016年3月8日配货站运输协议书为证;2016年3月16日的7750元,天津凯淳公司主张为氯化镁、皂片、网格布货款,并提交该公司发货单明细为证;2016年3月21日的5000元,天津凯淳公司主张为涂料款(50桶),并提交2016年3月21日配货站运输协议书为证;2016年5月31日的75700元,天津凯淳公司主张为成品围墙[77米/车×4.1米(间距)×2车×120元/延米(不负责安装价格减半)],并提交2016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1日配货站运输协议书,以及与案外人天津市鸿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书(用以证明负责安装的围墙价格为230元/延米)为证。台州凯淳公司主张上述款项扣除2016年1月至8月的16000元/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外,剩余8673元为材料费,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业务往来的主要证据为银行转账记录,缺少对账及确认记录,天津凯淳公司主张权利所提交的运输协议书和发货明细单亦没有台州凯淳公司的书面确认,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自建立合作关系以来的整体交易情况进行审查。经审查,2015年8月25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朱利彪及朱高峰分别向天津凯淳公司共计划款10次,天津凯淳公司就绝大部分款项提交了配货站运输协议书、发货明细单等证据证明其收款依据,上述款项除30套模具款、2015年10月及11月专利许可使用费外,其余款项的收取与配货站运输协议书、发货明细单显示的货物名称、单价、规格、数量及发货时间基本对应,且货物单价稳定,能够证实双方成讼之前的交易习惯。结合上述情况,本院审查认为,天津凯淳公司提交的配货站运输协议书和发货明细单,虽然没有台州凯淳公司的确认,但综合运输协议书、发货明细单、第三人合同书等证据及划款记录显示的信息,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与天津凯淳公司陈述的收款依据相呼应,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能够证实除2016年1月2日、1月6日的5000元外,其余4笔划款均为货款,与专利许可使用费无关。关于2016年1月2日的23223元,天津凯淳公司对该款项的计算作出了详细解释,虽然仅提交了部分款项的佐证证据,但该笔款项付款时15套模具尚未发货,亦未及按照合同约定核算30套模具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时间,台州凯淳公司主动汇入该款但未能就划款依据举证或给出合理解释,故本院亦认定该费用与专利许可使用费无关。关于2016年1月6日的5000元,台州凯淳公司主张是2016年2月的部分专利许可使用费,没有提供相应依据,该费用给付时间与双方协议约定的2015年12月专利许可使用费应付时间相近,结合本院对案涉《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及前期钱款往来的审查,对天津凯淳公司主张该费用系2015年12月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查明,台州凯淳公司未向天津凯淳公司支付2016年1月10套模具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以及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30套模具的专利许可使用费。
另,本院审理期间,天津凯淳公司撤回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天津凯淳公司与***签订的《合作协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台州凯淳公司是否应依《补充协议》给付专利许可使用费;3.如果台州凯淳公司应当依天津凯淳公司主张给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与天津凯淳公司订立《合作协议》及《专利许可使用合同》时,台州凯淳公司尚未成立,该公司成立后,依《合作协议》及《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另行与天津凯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台州凯淳公司的上述履行行为是对《合作协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的确认,故该公司应受上述两份合同的约束。从《补充协议》的形式看,有天津凯淳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昭洁、台州凯淳公司股东兼财务负责人朱利彪签字,并加盖台州凯淳公司公章,根据在案证据,朱利彪系台州凯淳公司与天津凯淳公司业务往来的主要经办人员,且掌握公司公章,天津凯淳公司有理由相信朱利彪有权代表台州凯淳公司订立该合同,且从《补充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是《合作协议》及《专利使用许可合同》的扩充,台州凯淳公司仅以不知情为由主张不受《补充协议》约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津凯淳公司已向台州凯淳公司发送了新增的20套模具,履行了合同义务,台州凯淳公司应依协议约定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但该公司未给付2016年1月以后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根据《专利许可使用合同》约定,首批10套模具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应付至2016年9月7日,《补充协议》对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予以变更,但未另行约定许可使用期限,故应视为对原协议约定的期限未变更,30套模具的专利许可使用期限均应届至2016年9月7日。本案中,天津凯淳公司主张30套模具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给付至2016年8月31日,未超出约定期限,本院予以照准。首批10套模具为2015年9月发货,2016年1月前已收货,应依约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新增20套模具于2015年12月、2016年1月分批发货,考虑在途时间,天津凯淳公司认可新增20套模具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专利许可使用费,时间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台州凯淳公司应向天津凯淳公司给付2016年1月专利许可使用费5000元、2016年2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专利许可使用费16000元/月?7个月=112000元,共计117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3,案涉《合作协议》约定,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在台州凯淳公司成立后承继到该公司名下,由***和台州凯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经***签字确认。因台州凯淳公司系独立法人,也是案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人,合同双方关于台州凯淳公司成立后,***仍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实际是出于由***作为保证人保证合同履行的目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天津凯淳公司与台州凯淳公司订立《补充协议》,对购买模具的数量及专利许可使用费数额予以变更,该协议没有关于***是否继续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亦没有经过***的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对于合同变更后台州凯淳公司的合同义务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故天津凯淳公司主张***就台州凯淳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凯淳建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专利许可使用费1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凯淳建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元,由台州凯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狄建庆
代理审判员 刘美婧
人民陪审员 郭 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