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执5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王秦庄村。
法定代表人:孙彦青,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24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给付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81,300元:给付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2020年12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81,3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1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2,696元,由***负担。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已采取如下措施:
一、立案后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反馈信息显示,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已经予以冻结,未发现有股权等财产性权益可供执行;三、已经向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四、本院已委托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户籍地是否有不动产登记,反馈其名下无不动产;五、已委托山西省盐湖区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照号为晋MD5××**、晋M7××**号机动车各一辆,经反馈,因为疫情原因,被退回,未能予以查封;六、分别多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七、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 沛
审 判 员  吕丽萍
审 判 员  荆梦瑜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徐 磊
书 记 员  杨 萍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