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13民初7891号之三
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11195元;2.判令被告以111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自2012年7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7月2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防水材料,被告以赊账方式向原告购买供货价值共计171195元的防水材料。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材料款111195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原告呈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已经去世,原告也不能提供其继承人的相关情况,***已不具有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属于没有明确被告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9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保全费1120元和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达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