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7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鹏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欠条上钱数还清字样以鹏腾公司承接并履行襄阳岘山国际文化村项目(以下简称襄阳文化村项目)为生效要件,属于附条件的承诺,目前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该承诺并未生效,***仍欠***公司欠款,应当偿还。2.***始终自称系中铁建工天津项目二把手,鹏腾公司正是相信了其身份才会借出20万元的大额款项,才会发生后续一系列事件,如果不是基于其冒充的身份,鹏腾公司根本不会出借如此大额款项。3.在鹏腾公司多次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主动找到鹏腾公司称,中铁建工承接了襄阳文化村项目,且***自称受中铁建工委托处理该项目具体事宜。2019年3月鹏腾公司前往襄阳现场后,发现确有中铁建工标牌。鹏腾公司基于该项目由中铁建工承接且***自称系中铁建工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才在借条签上“此款全部还清”字样。2019年5月5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表声明,声明称:“对襄阳**三国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冒用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岘山国际文化村项目进行投资,发布虚假信息行为作出郑重证明”,该声明足以证明涉案工程系虚假,中铁建工承接该工程系虚假,***及**旅游公司存在冒用中铁建工身份的情况,故欠条上手写字样系鹏腾公司被骗所签。 ***辩称,不同意鹏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鹏腾公司认为被**旅游公司和***所骗,但该公司现在还存在。鹏腾公司如果认为该公司有诈骗行为完全可以报警处理,***公司并未报警,一审及上诉状中将其表述成诈骗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的身份问题,虽然***现在没有在中铁建工正式在册,但以前是中铁建工的员工,后来因为安全事故不在中铁建工工作,但是中铁建工后来的负责人也完全认可***的身份是其副手,在中铁建工的系列案件中对此也有认定。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声明没有参与襄阳文化村项目,***了解的是中建铁工刚开始参与该项目后来中途退出,为了防止别人冒用中铁建工名义进行施工所以在网上发布了声明,现在鹏腾公司完全是因为其与**旅游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不顺利又起诉立案五起案件,鹏腾公司起诉了四起。一审中鹏腾公司也提交了与***的录音微信等资料,二审法院可以依法审查,其内容表述完全是因为襄阳文化村项目不顺利迁怒于***,没有鹏腾公司在诉状中表述的***承认还款等。襄阳文化村工程现在停工是因为政府原因,与***无关,***当初也是介绍成功收佣金,至于后面的履行问题不在双方的约定范围内,也不存在鹏腾公司陈述的属于附条件生效的合同。 鹏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鹏腾公司借款20万元;2.判令***以2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支***公司自2017年4月10日至实际付清款项的逾期利息,利息暂计238,5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鹏腾公司通过原法定代表人***名下个人账户向***账户转账20万元。同日,******公司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出借人名称: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借款人姓名: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中新天津生态城起步区季景新城1地块项目施工总承包-***;今欠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20万元。本人承诺于2017年4月10日前全部还清。本欠条由借款人签署后交由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持有,待借款人还清欠款后归还。双方如有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可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借款人:***落款时间2017年3月20日。” 另查,2019年***提出***公司介绍中铁建工承接的襄阳文化村项目,后在***介绍下鹏腾公司与上述项目的甲方签订了协议。2019年3月19日鹏腾公司工作人员将借条原件还给***,公司工作人员***在借条上写明“此款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否返还鹏腾公司借款。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鹏腾公司主张已实际给付***20万元,双方系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对此予以认可。现***提出***公司介绍中铁建工承接襄阳文化村项目,鹏腾公司的***等人到襄阳看现场后,发现现场确有中铁建工相关的办公室及标牌。在***介绍下鹏腾公司与当时项目的甲方签订了简单协议,***公司的***按***要求把借条原件给***,并在借条上写明“此款全部还清”。以上证据充分证明鹏腾公司2017年3月20日其出借给***的20万元,2019年鹏腾公司同意该款折抵***介绍中铁建工承建的襄阳文化村项目的佣金。现***主张该借款已经实际偿还完毕,现鹏腾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已将2017年3月20日的20万元借款全部还清,应驳回鹏腾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19920号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国际公司)为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未进行工商主体登记。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国际工程公司天津中心(以下简称中铁天津中心)系中铁国际公司内设职能部门,设立于2017年2月15日。***系中铁国际公司员工,2017年3月23日,***被任命为中铁天津中心主任,同时兼任中铁国际公司副总工程师。***在该案中陈述,***系中铁天津中心联系工程业务的工作人员,按谈成的业务进行抽成,但他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或中铁天津中心没有劳动合同。 2018年9月8日,襄阳**三国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视公司)作为甲方与中铁天津中心作为乙方就合作襄阳文化村项目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影视公司投资的襄阳文化村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与乙方公司合作等内容。会议纪要落款中铁天津中心处有***、***等人签名,会议地点处盖中铁天津中心公章。2019年1月18日,中铁天津中心向**旅游公司发送“襄阳文化村项目2019年一季度工作计划”。 2019年3月19日,**旅游公司与鹏腾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岘山国际文化村(***八卦村,古襄阳城项目防水工程),工程价款按2018年湖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相关费用标准,取费标准税前下浮6%(每个季度根据实际市场行情调整价格),同时约定了结算方式等内容。 同日,鹏腾公司工作人员将借条原件还给***,公司工作人员***在借条上写明“此款全部还清”。 2019年5月5日,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其网站“新闻动态”栏目刊登了“关于冒用我集团名义在岘山国际文化村项目进行虚假投资的声明”,特别提到对**旅游公司冒用该公司名义对岘山国际文化村项目进行投资,发布虚假信息行为发表声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公司偿还案涉借款。双方当事人就鹏腾公司向***出借20万元款项均无异议,***主张该笔借款已经以鹏腾公司应向其支付的项目介绍佣金予以偿还,鹏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现有证据,******腾公司就襄阳文化村项目防水工程进行施工,该项目客观存在,且经******腾公司与**旅游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彼时鹏腾公司已认可***完成中介服务,以其应向***支付的中介佣金折抵***的案涉20万元欠款,并在借条原件上写明“此款全部还清”后将借条交给***。双方互付债务相互抵销后,案涉借款项下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应终止。鹏腾公司虽主张双方涉及襄阳文化村项目的中介合同为附条件生效合同,应以签订正式施工合同及进场施工等作为支付中介佣金的生效条件,但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为中铁天津中心认可的联系工程业务工作人员,其介绍襄阳文化村工程项目时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对外发布冒用投资声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作为中介人员,因其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鹏腾公司的利益,一审判决在鹏腾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情况下认定***已将案涉借款偿还完毕,驳回鹏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兰 岚 审 判 员 王 晶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邵玥婷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