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1民初3851号 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水上村望园里房信八余门。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文员。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香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香榭里8号楼增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鹏腾建筑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房信物业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香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香榭里居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鹏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信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榭里居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防水应急维修工程款345232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防水应急维修工程垫付的监理费11548.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佳怡公寓局部屋面防水应急维修工程,内容为:原告承包位于和平区局部外墙防水应急维修工程,工程范围为佳怡公寓1#2#3#4#楼局部外墙防水维修工程,包工包料,合同价格461928元,工期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2月2日。原告依约,完成所有施工义务,2019年12月4日,已经原、被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四家验收合格并出具维修工程验收报告。直至2019年9月2日,被告才配合经天津市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价后,审定决算金额345232元。原告2020年5月12日垫付工程监理费11548.2元。被告天津市和平区佳怡公寓业主大会于2021年1月份成立。原告依据《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急维修工程的程序,向被告提交《应急维修工程使用费用情况公示说明》,被告签字**后,原告就可结算工程款。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取得工程款。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全部施工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自己付款的义务,现被告长达两年之久,拒绝配合原告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房信物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监理费数额也无异议,应与工程款项一并支付。1.房信物业公司是佳怡公寓的物业服务企业,在被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因该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所以针对该小区公共外墙进行防水维修工程,房信物业受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香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申请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2019年7月15日)。在获得天津市和平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同意后,房信物业公司与居委会委托原告进行防水工程维修。***公寓业主大会成立。维修工程结束,居委会以业主委员会已经成立为由拒绝在《工程决算审价审定单》上**。房信物业要求佳怡公寓业主委员会**,但是业主委员会以该维修工程进行时,其尚未成立为由拒绝**,导致我方无法完成应急维修资金的申请工作。2.维修费用属于使用应急专项维修资金的工程,相关款项应由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进行划拨。我方已在准备起诉业主大会和居委会要求其双方协助房信公司办理外墙防水维修工程款项的申领手续。3.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待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按照决算审价金额拨付工程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7%;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工程款的3%的尾权。现因业主大会与居委会都不同意在审批单上**,导致无法完成维修工程款的申领,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香榭里居委会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7月15日,被告香榭里居委会,授权委托被告房信物业公司代为办理房屋维修资金申请手续。2019年9月6日,天津市和平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经查,佳怡公寓1#2#3#4#局部外墙防水存在脱落、渗透等问题,属于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审批同意使用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2019年10月30日,原告鹏腾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与被告房信物业公司、香榭里居委会作为发包方签订《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佳怡公寓局部外墙防水应急维修工程;工程地点:和平区南营门街道办事处卫津路与电台道交口;佳怡公寓1#2#3#4#楼局部外墙防水维修;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本工程造价461928元。本工程定于2019年11月3日开工,2019年12月2日竣工。由于原告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原告支付工程的3‰作为违约金。工程款由原告先行垫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待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按照决算审价金额拨付工程款后支付原告工程款的97%,待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后支付工程款3%的尾款。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此次外墙防水维修部分保修期为5年。 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鹏腾建筑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2月4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出具维修工程验收报告,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11月3日,竣工日期2019年12月4日;工程决算461928元,工程验收时间2019年12月4日。经几方确认,原告按所报工作内容全部完工,没有增、减项,并验收合格。2021年5月20日,被告房信物业公司、香榭里居委会,委托案外人天津倚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佳怡公寓项目的局部外墙工程决算审价,审价结论:佳怡公寓项目局部外墙维修工程送审价为461928元,经审价后的审定价为345232元,核减金额为116696元。 2021年1月佳怡公寓业主委员会成立,局部外墙应急维修工程竣工,需向应急维修资金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资金的划拨;被告香榭里居委会以佳怡公寓业主委员会成立,不同意配合被告房信物业公司,申请应急资金的申报结算;原告先行施工垫付的工程款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监理服务费无法得到清偿,经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被告要求支付维修工程款、工程监理服务费。 本院认为,原告鹏腾建筑公司与被告房信物业公司、香榭里居委会签订的《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原告鹏腾建筑公司按约完成应急维修工程的施工,也通过审价确定了工程价款,对此被告也予以认可。虽然佳怡公寓业主委员会也已成立,但作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被告香榭里居委会,仍应为“佳怡公寓项目”维修工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人,与被告房信物业公司履行使用应急解危资金,办理工程款结算划拨手续。依据施工合同,被告房信物业公司、香榭里居委会应在向有关部门申办应急解危维修资金到账后,支付原告鹏腾建筑公司工程款345232元的97%即334875.04元,及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工程监理服务费11548.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工程款的97%、监理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香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区南营门街香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应急维修资金使用拨付手续、维修资金拨付到账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34875.04元、工程监理服务费1154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由被告天津市房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蕊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六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