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3民初7892号 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闻(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腾新型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892.5元;2、判令被告以20,8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原告自2012年4月1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的逾期利息暂为8,04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防水材料生产企业,被告以赊账方式购买原告生产的防水涂料,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0,892.5元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数额属实,同意给付货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双方口头约定不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手机通讯录截图、支付宝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盘,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1日,被告以赊账的方式自原告处购买聚酯胎防水材料,货款为46,552.50元,双方未就付款的时间进行书面约定。庭审中,原告自认应于2012年年底前结清账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20,892.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鹏腾新型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未支付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故对鹏腾新型公司要求给付货款20,8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双方就付款时间并无约定,即被告收货时应支付货物对价。现原告主张付款期限为2012年底,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双方对利息损失没有约定,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确给原告造成损失,结合原告诉请及庭审中陈述,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以20,89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0,892.5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892.5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鹏腾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保全费320元,合计58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闻 娣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