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神驰机电有限公司

江苏神驰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晨昌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8执5733号 原告江苏神驰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晨昌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2017)沪0118民初21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一、被告上海晨昌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神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94,106元;二、被告上海晨昌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江苏神驰机电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94,10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211.60元,减半收取,计3,605.80元,由被告负担。届期,被告上海晨昌动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江苏神驰机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上海晨昌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7年7月17日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内容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查明,本案在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上海晨昌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而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缺席审理判决。在执行中,通过调查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信息后,本院网络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在工商银行上海华新支行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帐户,已冻结0元。除上述已冻结的银行帐户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7年9月2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江苏神驰机电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予以确认并表示目前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