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依迈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依迈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依迈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相州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郝福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祥,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柯,女,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平原路与迎春东街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刘会林,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德隆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长桥,职务: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有安,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纱厂路洹文苑1号楼1-2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武小壮,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晶,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依迈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依迈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柯、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办事处聂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聂村村委会)、安阳市民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物业公司)、安阳市永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迈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民生物业公司签订了电梯年保合同,后聂村村委会与永兴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包括了对涉案电梯的维保,上诉人与民生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终止,上诉人不再承担对电梯的维保义务。上诉人2019年3月1日对电梯维保系无因管理,也说明电梯正常运转,并非上诉人未尽到维修义务。聂村村委会未尽到保管义务,致使业主将电梯出卖,导致无法鉴定,不能排除事故发生是否系电梯本身质量问题,聂村村委会和永兴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秦柯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仍然作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对事故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上诉人与小区形成了事实上的电梯保养合同法律关系,应当对秦柯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当由聂村村委会及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且该关系系内部关系,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聂村村委会及民生物业公司辩称,聂村村委会已经在2019年2月28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把涉案楼房承包给了永兴物业公司,民生物业公司不再对该楼进行管理。聂村村委会和民生物业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永兴物业公司辩称,事发时上诉人对事发电梯具有维保义务,且收取了永兴物业公司缴纳的费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秦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66444.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1日14时10分,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案件侦查大队接到原告秦柯报警,其称被困电梯,处警民警到现场后,原告秦柯已从电梯中解救出来,通知物业到达现场,秦柯已送往医院。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柯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踝关节(后踝)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床上行右下肢未制动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及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4.出院后2、4、8、12周、5、8、10、12月来院复查,定期拍片,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何时拆除石膏、何时下床活动、取出内固定及下一步检查、治疗等;5.加强饮食营养;……。住院24天,花费门诊费424.6元,医疗费29665.03元,出院后于2019年4月18日花费检查费140元,于2019年5月28日花费检查费140元,原告在安阳市灯塔医院花费门诊费221元。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购买医用气垫花费30.9元,于2019年3月19日购买夹板花费248元,于2019年4月4日购买夹板花费248元,于2019年4月15日购买拐杖花费80元。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共计31187.53元。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豫安中意司鉴所[2019]临评字第140-2号司法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秦柯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后踝骨折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8.33%,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秦柯的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秦柯的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约为50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花费鉴定检查费280元,共计花费鉴定费21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提交安阳豪强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解聘证明、工资单。原告主张护理费,提交其丈夫刘开木与安阳豪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书、行驶证、运输证。原告的母亲李荣英,1948年9月1日出生,有六个子女;原告生育一子二女,女儿刘景田,2004年12月13日出生;儿子刘景沛,2008年7月23日出生;女儿刘景行,2010年8月31日出生。被告依迈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万元,该费用未包含在本次诉讼中。
2016年8月30日,被告聂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依迈电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电梯年保合同,约定聂村村委会将三台FJ-VVVF电梯委托依迈电梯公司进行年报维修;维修保养期三年,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止,如任何一方欲终止合同,应在合同终止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后方可解除合同,……;维修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GB10060-93电梯规范及合同附页内容进行设备检修、保养;双方责任,甲方:1.负责为乙方提供维修条件(电源、出入门、维修时间等),2.负责电梯的管理和使用,负责电梯年检费,乙方:1.负责电梯零配件费用(除照明系统),2.接到召修通知后,30-60分钟赶到现场(24小时服务),3.负责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局的年度检验,并保证顺利通过,如因维保不当未达到检验标准,复检费由乙方负担,4.由于甲方管理和使用不当造成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乙方概不负责,5.在合同维修期间如因保养不善造成事故责任费用由乙方承担并扣除一定数量的保养费用,6.当电梯发生故障时,乙方接到通知后一小时内派遣技术人员到现场紧急处理,7、乙方进行定期保养前诉电梯,并提供紧急故障维修服务,其工作范围如下:(1)每两个星期进行1次的定期保养,(2)供给电梯机件之间润滑工作,(3)检查及调整下列各项设备:a、机房内之曳引机、电动机、控制柜及限速器等,b、轿厢顶上一切安全装置,……。电梯年保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民生物业公司及依迈电梯公司印章,无聂村村委会印章。被告聂村村委会及民生物业公司对电梯年保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被告聂村村委会已经将电梯维保承包给被告依迈电梯公司,合同到期后,由被告民生物业公司继承聂村村委会的权利和义务,2019年2月28日,又由被告永兴物业公司继承该权利义务。被告依迈电梯公司提供特种设备使用标准,使用单位为民生物业公司(安馨园),维保单位依迈电梯公司,下次检验日期2019年12月。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安阳分院于2018年12月5日对民生物业公司(安馨园)使用的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合格。被告依迈电梯公司提交半月维保项目(内容)、要求和记录表,保养日期分别为2019年1月4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系被告单方制作。2019年2月28日被告聂村村委会与被告永兴物业公司签订安馨园商住小区一期物业服务合同。永兴物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保洁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依迈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2019年3月11日原告乘电梯受伤事故的原因进行鉴定;被告聂村村委会、民生物业公司辩称涉案电梯已被小区业主卖了,聂村村委会和民生物业公司并不知情,现电梯已更换新的;被告依迈电梯公司称鉴于案涉电梯已不存在,被告不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秦柯在乘坐电梯时,电梯发生坠落,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原告无责任。被告民生物业公司与被告依迈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年保合同,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虽在2019年2月28日,被告聂村村委会与被告永兴物业公司签订安馨园商住小区一期物业服务合同,但被告依迈电梯公司提交的半月维保项目(内容)、要求和记录表中,被告依迈电梯公司在2019年3月1日仍然对案涉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可以认定事故发生时案涉电梯仍然由被告依迈电梯公司维护保养,被告依迈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对电梯未能安全运行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聂村村委会、民生物业公司、永兴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提交证据无法证明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证明三被告没有尽到督促电梯公司进行维护保养义务,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187.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应为1800元(20元×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过高,且未能提供其合理误工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费应为14055.19元(34200.97元/年÷365天×15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2942元过高,结合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应为10148.55元(45677元/年÷365天×24天+110元×24天+45677元/年÷365天×3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180元,伤残赔偿金68401.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30.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6232.0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酌定交通费540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37343.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依迈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37343.29元;二、驳回原告秦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永兴物业公司提供2019年4月28日、9月24日上诉人向永兴物业公司出具的收费三联单据两份,以证明该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了电梯维修保养费用;提供季度维保项目要求和记录表两份,以证明事发后上诉人还在履行电梯维保义务。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没有维保的义务。聂村村委会及民生物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充分说明民生物业公司已经将维修保养义务转让给永兴业务物业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6年8月30日,民生物业公司与依迈电梯公司签订了电梯年保合同,约定由依迈电梯公司负责涉案电梯的维修保养,时间为2016年9月26日至2019年9月25日。2019年2月28日,聂村村委会与永兴物业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9年3月1日开始。虽然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发生变更,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应属于物业管理单位交接期间,民生物业公司与永兴物业公司均未通知依迈电梯公司解除电梯年保合同,且依迈电梯公司也在继续进行电梯维护保养,而永兴物业公司后续也支付了依迈电梯公司维修保养费用,依迈电梯公司主张维修保养合同已经终止,其对涉案电梯不具有保养义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电梯2018年12月5日经检验合格,至事故发生时时间较短,依迈电梯公司在其后的维修保养期间并未提出涉案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期间申请对电梯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理由并不充分,依迈电梯公司以业主将涉案电梯出卖导致无法鉴定为由,主张聂村村委会和永兴物业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依迈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7元,由河南依迈电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素萍
审判员  张利平
审判员  彭立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谢跃楠
书记员王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