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502民初92号
原告:***,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珺杰、阴鹏达(实习律师),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益民路北段路西(房产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崔庆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珺杰、阴鹏达,被告***、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款项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其中50000元自2017年7月27日起算,另50000元自2017年8月6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鹏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借用被告鹏盛公司的资质,以鹏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包的安阳县白璧镇舒欣苑小区的电力变压器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鹏盛公司施工,具体施工由被告***负责,原告负责出资、提供场地、提供便利条件、协调村委会安装事宜、确保安全施工;被告***负责向供电部门办理手续以及工程施工,工程造价185000元,预付100000元。2017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50000元,2017年8月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转款50000元。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却迟迟不开工,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开工。为完成工程进度,原告只好将工程转包给他人,并要求被告***偿还100000元,但被告拒绝支付,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鹏盛公司辩称,一、被告***为鹏盛公司员工,鹏盛公司委托***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双方自愿达成,应为有效合同。二、双方签订合同并未依法解除,原告径行要求返还工程款1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中违反合同约定的是原告而非被告,原告在未经解除合同情况下私自又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明显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工程款及违约金。四、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安排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订购了配电设备,已经支出6万余元,对此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五、因甲方未能向供电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建筑总平面图等资料,导致工程无法施工,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协调借用白壁供销社手续进行一期配电增容,被告为此支出交通费、招待费及误工费16000余元,在被告协调期间,原告竟私自将工程转包他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鹏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安阳县白璧镇东街村舒欣苑村民自建住宅楼的10kv跨路线路、公用变迁移改造安装,新增250/400高输出变压器一台,含低压电缆至临时配电室安装及低压配电室回迁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告鹏盛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185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被告鹏盛公司100000元,施工材料及设备到场具备施工条件付被告鹏盛公司50000元,验收及低压配电回迁改造完工挂表具备通电条件后工程款结清。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预付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该合同未继续履行,2018年4月,原告将该工程交由其他公司进行施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鹏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预付被告鹏盛公司工程款100000元,但之后被告鹏盛公司未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能够证明对方违约的证据,因此,虽不能认定被告鹏盛公司违约,但被告鹏盛公司未进行施工,且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鹏盛公司应当退还原告预付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但被告***系被告鹏盛公司的职工,其收取原告预付的工程款系职务行为,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已为履行合同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其仅提供了配电设备订货合同,并未提交付款及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预付工程款1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河南鹏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立铭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冼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