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23民初1392号
原告:***,女,1963年6月1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玉云,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曾用名米贤林),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原青竹坡村1组)。
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路西路北门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318916207X0。
法定代表人,欧江正,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玉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70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辰溪县华中经营水泥生意,2014年至2015年,被告***实际施工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的1、2号楼工程时,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水泥,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口头约定原告将水泥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货款先赊欠着,共欠原告货款407102元,由被告***在供货单上签字,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火马冲工业园项目部盖章。后案外人陈仲秋给被告借款,代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2700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贷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购货单上被告***没有签字,是被告工地上的管理人员签的字。欠原告水泥款270000元是事实,但被告***原来已交付原告押金10000元,后又给付原告现金16000元,现尚欠原告水泥款245000元。但该水泥均用于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标准厂房1、2号楼工程项目建设,而工业园的工程款已被案外人陈仲秋取走。现原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水泥款欠款,原告应该向案外人陈仲秋和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主张水泥欠款。
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书面辩称: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刻过“辰溪县住宅公司火马冲工业园项目部”这样的印章,也没有授权他人刻过该印章,该印章系他人私自刻制。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该水泥款的支付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承建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标准厂房1、2号楼工程项目而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预先向原告支付了押金10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被告***先后五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欠原告水泥款407102元,水泥入库单、发货单、收款收据上均有被告***本人或者其工地管理人员米贤康的亲笔签名,被告***对该货款的金额表示无异议。后案外人陈仲秋代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和同年8月21日入库单上的“辰溪县住宅公司火马冲工业园项目部”的公章系被告***所加盖,该印章亦系被告***自行刻制。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被告***因承建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标准厂房1、2号楼工程项目而向原告***采购水泥的客观事实存在,双方均无异议。被告***向原告采购水泥后,共欠原告水泥货款407102元,扣除案外人陈仲秋代为支付的130000元和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押金10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6710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未付违背了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亦没有支付逾期利息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提出其已额外支付原告现金16000元,应当予以抵扣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的货款不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水泥货款2671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依法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良象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覃梦思
代理书记员 刘茜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