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原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向湘、某某、某某、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02民初2752号

原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

法定代表人:欧江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少平,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向湘,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

被告:***(曾用名:向善刚),男,汉族,1965年7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告:**,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溆浦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雄。

原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辰溪建筑公司)与被告**、向湘、***、***、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溪建筑公司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溪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雄远公司、**、向湘、***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589173.56元;2、判决被告雄远公司、**、向湘、***共同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589173.5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雄远公司、**、向湘、***共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0万元;4、判决被告***对***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雄远公司、**、向湘、***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向湘系合伙关系。怀化市刘塘路二号安置区工程留香庄园项目是**、***、向湘三被告以被告雄远公司名义进行开发建设。2013年5月23日**、***、向湘三被告向被告雄远公司交纳了管理费4万元。2013年7月5日,雄远公司、**、***、向湘四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雄远公司将怀化市刘塘二号安置区工程七栋多层、二栋小高屋的土建工程,面积按图按规范计算,发包给原告施工。基础超深及变更按湖南省建筑工程消耗标准及配套文件进行结算,材料按当地市场价。双方约定包干价多层为818元/㎡。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交纳施工进度保证金500万元。原告多层垫付4栋的主体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总造价50%(其中一次性支付造价45%,外架跨完再补付总造价5%的主体工程款)。内外粉刷完成付总造价20%工程款。外架跨完付总造价15%的工程款。工程押金按约定进度退还。被告办理建筑报建有关手续、提供工程施工现场、工程的设计图纸。被告必须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违背合同条款若造成原告损失,由被告承担。2013年7月22日,被告雄远公司、**、***、向湘收到原告支付工程押金500万元并出具收条。2013年10月9日,被告雄远公司、**、***、向湘与原告签订《怀化市留香庄园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分期退还原告工程押金500万元,被告雄远公司、**、***、向湘同意将留香庄园项目中所有地下室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承包施工的多层竣工后,一个月内被告雄远公司、**、***、向湘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否则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应支付余下工程款,协议还约定了基础超深的工程款结算方式。2014年3月27日被告雄远公司、**、***、向湘与原告签订《怀化市留香庄园小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因板楼由预制板改为现浇板,原包干价格按每平方建筑面积增加20元。2014年4月28日留香庄园7#-10#楼完成全部主体结构施工,原告向被告雄远公司、**、***、向湘要求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11049644.67元,四被告同意,但是表示暂无款支付,口头承诺原告每月付20万利息。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订《怀化市留香庄园1#、2#楼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同意解除2013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关于留香庄园施工合同中的1#、2#(小高层)的施工承包协议条款,由被告雄远公司、**、***、向湘赔偿原告所交的工程押金利息100万元。2014年9月23日留香庄园7#-10#楼完成全部放完外架。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雄远公司、**、***、向湘要求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欠款8069017元,被告未能付款,并且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2014年12月左右,被告雄远公司、**、***、向湘将留香庄园7、8、9、10号楼大部分交付给了购房户和安置户,现大部分户主都已经装修入住。2015年2月7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解除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关于同意将留香庄园项目中所有地下室交给原告承包施工的《怀化市留香庄园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雄远公司、**、***、向湘赔偿原告80万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提交《基础超深结算书》与《留香庄园7#、8#、9#、10#建筑面积结算书》。至2016年5月16日被告雄远公司、**、***、向湘审核同意基础超深部分按照150万元计算,建筑面积28733.12㎡,价款24078354.56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雄远公司、**、***、向湘支付原告工程款2614548元。被告雄远公司、**、***、向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5578354.56元及20万元工程进度款利息,被告雄远公司、**、***、向湘共向原告支付17389181元,减去尚未完工工程款160万元,尚欠原告6589173.56元未付。

被告***系被告***妻子,原告工程押金500万元,其中有180万元是按要求汇入被告***账户内,故被告***事实上参与了***的经营行为,但是被告***与***采取离婚方式,转移资产,逃避债务,被告***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雄远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向湘共同辩称,原、被告双方对工程量、工程款没有经过结算,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做钢材生意的,本案合伙开发建设方为**、***、向湘,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湘系合伙挂靠被告雄远公司开发建设怀化市刘塘路二号安置区工程留香庄园项目,该项目未经报建和立项,没有建设用地许可证,亦无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雄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雄远公司将怀化市刘塘路二号安置区工程七栋多层、二栋小高层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约定包干价格多层为818元/平方米,基础为条形基础包1.5米,小高层按1380元/平方米(不含桩基础、电梯、消防、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原告将500万元交到被告雄远公司指定账户内作为施工进度保证金,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被告雄远公司在发包单位处盖章,被告**、***在发包人处签字,原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包单位处盖章,许健华在承包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押金320万元,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押金180万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出具了收到500万元工程押金的收条。2013年10月9日,被告**、***、向湘以被告雄远公司留香庄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留香庄园项目部签订《怀化市留香庄园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押金退还时间作出调整,同时被告同意将留香庄园项目中所有地下室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地下室及车库工程造价以包干形式进行承包,按照被告提供的而有效的土建施工图纸为依据,土建部分按1480元/平方米进行包干,人工和材料价格按原合同条款进行调整等等。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怀化市留香庄园小区工程补充协议》,就建设中楼板由预制板更改为现浇板及包干价格增加为838元/平方米进行补充约定。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怀化市留香庄园1#、2#楼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由原告施工承包建设1#、2#楼(小高层)的协议条款,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押金利息100万元。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怀化市留香庄园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被告赔偿原告80万元。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就基础超深部分工程价款为150万元达成一致;原、被告就留香庄园7#、8#、9#、10#楼建筑总面积为28733.1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4078354.56元达成一致。后原告尚余部分工程未做完,经原告及被告***、**确定,未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款为160万元。被告雄远公司、**、***、向湘除去已支付原告工程押金510万元以外,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无异议部分共计17305181元,因双方对被告支付的其余7850778元的款项存在异议,且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6589173.56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的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辰溪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被告雄远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向湘、***、**、***等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怀化市留香庄园项目施工补充协议》、《怀化市留香庄园小区工程补充协议》、《怀化市留香庄园1#、2#楼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相关协议并进行工程建设的事实;

(3)银行转账凭条、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万元工程押金的事实;

(4)《基础超深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基础超深结算价格为150万元达成一致的事实;

(5)《留香庄园7#、8#、9#、10#楼建筑面积结算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留香庄园7#、8#、9#、10#楼建筑面积及总价款达成一致,为24078354.56元的事实;

(6)《未完工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对于未完成工程量确定价款为160万元的事实;

(7)照片若干,证明留香庄园7#至10#楼已经被住户居住的事实;

(8)支付工程款领条73张、支付工程押金领条16张,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押金510万元及相关工程款的事实;

(9)庭审笔录,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怀化市留香庄园项目施工补充协议》、《怀化市留香庄园小区工程补充协议》、《怀化市留香庄园1#、2#楼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等合同的效力及处理问题;二、争议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现逐点进行论述:

第一、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因建设工程发包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留香庄园工程项目无报建手续、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案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怀化市留香庄园项目施工补充协议》、《怀化市留香庄园小区工程补充协议》、《怀化市留香庄园1#、2#楼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等因建设工程施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根据各自过错责任进行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案涉房屋基本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应视为对房屋质量予以认可。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就工程包干价格、建筑面积总数、基础超深价款、未完成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可以包干价格×建筑面积总数+基础超深价款-未完成工程量计算得出,为838元/平方米×28733.12平方米+1500000元-1600000元=23078354.5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为17305181元,则未付工程款为5773173.56元。

第二、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

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支付领条中涉及数额7850778元的款项性质,原告不予认可。现分别作如下认定:

1、关于被告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20万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的17万元、2014年5月10日支付的17万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的17万元,共计71万元款项,原告认为是被告口头承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利息,被告否认有约定事实。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约定利息事实,且合同无效仅能就实际损失进行处理,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该71万元为工程款;2、关于被告2014年6月26日支付的100万元,领款用途说明为押金利息及赔偿款,2015年5月13日支付的80万元为解除合同赔偿款,因均为原、被告双方对未能履行相关合同做出的对纠纷进行清结的约定,独立有效,故该180万元不能认定为工程价款;3、对于被告2014年8月26日支付的5000元,领款用途说明为外墙涂料返工及材料款,系原告为其所承建工程返工开支,因原告系按照包干价格进行建设,在没有特别约定返工价款由发包方承担的情况下,返工开支应当由承建方承担,故被告支付的该5000元应视为支付工程款;4、对于2014年8月29日被告支付的26000元拆除活动板房补偿款,因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建设范围,故不属于支付的工程款;5、对于涉及庄家英、刘玉杰、马宗亮、曾凡斌、曾凡兵、蒲声沅在领条中签字领款共计649500元,因原告否认为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领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领款人为原告或者其授权人员领取,故以上649500元不能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被告2015年8月15日支付的5万元,注明代付周明康利息,有原告方代表许健华签字,原告否认非许健华签字,但又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收条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笔款项认定为代付款抵扣工程款;7、2016年6月26日许健华领取的265770元,领款用途说明为“8#-12#工程款(**房子)”,可以理解为以**的房子抵作工程款,原告陈述系抵偿许健华个人欠款,因领条已经载明系领取工程款,故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8、2015年12月25日许健华领取的1944508元,领款用途说明为:“13#6楼四套、7#6楼贰套。抵周明康砖款,如砖款付清,房子还回,此条子作废”,另2016年5月16日许健华领取的240万元,领款用途说明为:“抵工程款(抵五套房子还曾凡斌伍拾万元借款,如果此款还清,条子作废)”,对于前述两笔款项的给付,原告称被告并未将领条中所涉房屋交付原告,而是擅自与原告的债权人曾凡斌、周明康等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应视为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抵偿行为未实现,被告抗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债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原告授意而为,应付原告工程款已经作为房款抵清,未再另行收取房屋价款。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债权人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又不收取房款的行为,有悖常理,结合领条载明内容,应认定被告之行为系基于原、被告对于以房款抵偿工程款的约定、根据原告授意而为。前述两笔款项均为原、被告达成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约定,同时附有相应解除条件,在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原、被告约定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该两笔款项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前述领条性质系原、被告之间为原告对他人的借款行为设定的抵押担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明确约定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至于原告与其债权人是否设定以案涉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附条件抵偿约定,对原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前述,在争议的领条涉及7850778元的款项中,其中5375278元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此外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押金10万元应当抵扣工程款,故应付未付工程款5773173.56元减除5375278元,再减除多付工程押金10万元后,原告还应得到工程款297895.56元。因被告向湘、***、**系挂靠被告雄远公司合伙发包案涉工程,对于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产生的债务,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前述应支付原告辰溪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97895.56元,应由被告向湘、***、**与被告雄远公司共同清偿。原告超出前述工程款297895.56元之外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雄远公司、向湘、***、**共同支付20万元工程进度款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因被告***指示将部分工程保证金打入其前妻***账户,要求被告***对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湘、***、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97895.56;

二、驳回原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97元,由原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61297元,由被告**、向湘、***、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敏

人民陪审员 邓 超

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彭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