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向湘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西路北门阁。
法定代表人:欧江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平,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湘,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向善刚),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明,男,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善珍,女,196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敦旺,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北路**(新天地城市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杨雄。
上诉人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辰溪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明、向湘、***、郑善珍、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远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辰溪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健华、谢少平,被上诉人向湘、***及被上诉人唐明、向湘、***、郑善珍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家、向敦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雄远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辰溪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唐明、向湘、***、雄远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上诉人辰溪建筑公司工程款6009508元”;2、判决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唐明、向湘、***、雄远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辰溪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009508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唐明、向湘、***、雄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4344508元未付,一审判决歪曲事实,断章取义,强行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以房屋抵偿工程款4344508元,这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少算了工程款900000元;三、被上诉人已在四笔共710000元利息领条上签字并已支付,一审判决却认定该710000元为工程款,这是错误的;四、2015年8月15日被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周明康的50000元,原告方代表许健华没有签字,不能认定为抵扣工程款,2014年8月26日支付的5000元,也不能视为支付工程款;五、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6009508元,从2016年5月17日起应当按照年利率4.75%支付利息。
被上诉人唐明、向湘、***、郑善珍辩称:上诉人主张以房抵债不能成立的理由错误,一审已经查清被上诉人已将争议的房产抵押给上诉人的债权人,且已交付,被上诉人没有收取一分的房款,房屋全部抵偿了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亦出具了领条。双方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与债权人的问题还未了结,被上诉人也未将房产收回,如果此方面产生争议,应另行起诉解决;二、关于一审判决少计算9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如确实少算了,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三、关于许健华签字领取的50000元领条中的“建”字与实际名字不同的问题,上诉人一审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已经查清;四、关于5000元的问题,系返工款,应予抵扣工程款;五、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开发的楼盘属于安置房,至今为止还未办理土地、设计、规划、预售等许可,导致楼盘停工烂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海南会议精神,不应计算利息。而且,双方尚未结算,一审法院勉强认定的结算单亦未约定利息。案涉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雄远公司未作答辩。
上诉人辰溪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雄远公司、唐明、向湘、***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6589173.56元;2、判决被告雄远公司、唐明、向湘、***共同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6589173.56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雄远公司、唐明、向湘、***共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00000元;4、判决被告郑善珍对***应向原告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雄远公司、唐明、向湘、***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唐明、***、向湘系合伙挂靠被告雄远公司开发建设怀化市刘塘路二号安置区工程留香庄园项目,该项目未经报建和立项,没有建设用地许可证,亦无建设规划许可证。
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雄远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雄远公司将怀化市刘塘路二号安置区工程七栋多层、二栋小高层的土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约定包干价格多层为818元/平方米,基础为条形基础包1.5米,小高层按1380元/平方米(不含桩基础、电梯、消防、人防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签订后,原告将5000000元交到被告雄远公司指定账户内作为施工进度保证金,双方还对工程款支付、竣工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被告雄远公司在发包单位处盖章,被告唐明、***在发包人处签字,原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在承包单位处盖章,许健华在承包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工程押金3200000元,向被告郑善珍转账支付工程押金1800000元,2013年7月22日,被告唐明、***出具了收到5000000元工程押金的收条。2013年10月9日,被告唐明、***、向湘以被告雄远公司留香庄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留香庄园项目部签订《怀化市留香庄园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对工程押金退还时间作出调整,同时被告同意将留香庄园项目中所有地下室交给原告承包施工,地下室及车库工程造,地下室及车库工程造价以包干形式进行承包的土建施工图纸为依据,土建部分按1480元/平方米进行包干,人工和材料价格按原合同条款进行调整等等。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又签订《怀化市留香庄园小区工程补充协议》,就建设中楼板由预制板更改为现浇板及包干价格增加为838元/平方米进行补充约定。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怀化市留香庄园1#、2#楼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原、被告协商同意解除由原告施工承包建设1#、2#楼(小高层)的协议条款,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工程押金利息1000000元。2015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怀化市留香庄园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被告赔偿原告800000元。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就基础超深部分工程价款为1500000元达成一致;原、被告就留香庄园7#、8#、9#、10#楼建筑总面积为28733.12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24078354.56元达成一致。后原告尚余部分工程未做完,经原告及被告***、唐明确定,未完成工程量折合工程款为1600000元。被告雄远公司、唐明、***、向湘除去已支付原告工程押金5100000元以外,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无异议部分共计17305181元,因双方对被告支付的其余7850778元的款项存在异议,且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6589173.56元,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案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怀化市留香庄园项目施工补充协议》、《怀化市留香庄园小区工程补充协议》、《怀化市留香庄园1#、2#楼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等合同的效力及处理问题;二、争议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第一、合同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因建设工程发包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查明事实,涉案留香庄园工程项目无报建手续、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案涉《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怀化市留香庄园项目施工补充协议》、《怀化市留香庄园小区工程补充协议》、《怀化市留香庄园1#、2#楼施工承包合同解除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等因建设工程施工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为根据各自过错责任进行财产返还或折价补偿以及赔偿损失。案涉房屋基本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使用的,应视为对房屋质量予以认可。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已就工程包干价格、建筑面积总数、基础超深价款、未完成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应得工程价款可以包干价格×建筑面积总数+基础超深价款-未完成工程量计算得出,为838元/平方米×28733.12平方米+1500000元-1600000元=23078354.56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中,双方无争议的工程款为17305181元,则未付工程款为5773173.56元。
第二、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应如何认定问题。
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支付领条中涉及数额7850778元的款项性质,原告不予认可。现分别作如下认定:
1、关于被告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00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的170000元、2014年5月10日支付的170000元、2014年5月30日支付的170000元,共计710000元款项,原告认为是被告口头承诺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利息,被告否认有约定事实。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约定利息事实,且合同无效仅能就实际损失进行处理,故应予认定被告支付的该710000元为工程款;2、关于被告2014年6月26日支付的1000000元,领款用途说明为押金利息及赔偿款,2015年5月13日支付的800000元为解除合同赔偿款,因均为原、被告双方对未能履行相关合同做出的对纠纷进行清结的约定,独立有效,故该1800000元不能认定为工程价款;3、对于被告2014年8月26日支付的5000元,领款用途说明为外墙涂料返工及材料款,系原告为其所承建工程返工开支,因原告系按照包干价格进行建设,在没有特别约定返工价款由发包方承担的情况下,返工开支应当由承建方承担,故被告支付的该5000元应视为支付工程款;4、对于2014年8月29日被告支付的26000元拆除活动板房补偿款,因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建设范围,故不属于支付的工程款;5、对于涉及庄家英、刘玉杰、马宗亮、曾凡斌、曾凡兵、蒲声沅在领条中签字领款共计649500元,因原告否认为原告方工作人员签字的领条,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领款人为原告或者其授权人员领取,故以上649500元不能视为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6、被告2015年8月15日支付的50000元,注明代付周明康利息,有原告方代表许健华签字,原告否认非许健华签字,但又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收条予以否认,故对该笔款项认定为代付款抵扣工程款;7、2016年6月26日许健华领取的265770元,领款用途说明为“8#-12#工程款(唐明房子)”,可以理解为以唐明的房子抵作工程款,原告陈述系抵偿许健华个人欠款,因领条已经载明系领取工程款,故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8、2015年12月25日许健华领取的1944508元,领款用途说明为:“13#6楼四套、7#6楼贰套。抵周明康砖款,如砖款付清,房子还回,此条子作废”,另2016年5月16日许健华领取的2400000元,领款用途说明为:“抵工程款(抵五套房子还曾凡斌伍拾万元借款,如果此款还清,条子作废)”,对于前述两笔款项的给付,原告称被告并未将领条中所涉房屋交付原告,而是擅自与原告的债权人曾凡斌、周明康等分别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应视为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抵偿行为未实现,被告抗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债权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原告授意而为,应付原告工程款已经作为房款抵清,未再另行收取房屋价款。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的债权人分别签订买卖合同,又不收取房款的行为,有悖常理,结合领条载明内容,应认定被告之行为系基于原、被告对于以房款抵偿工程款的约定、根据原告授意而为。前述两笔款项均为原、被告达成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约定,同时附有相应解除条件,在解除条件未成就的情形下,原、被告约定以房屋抵偿工程款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可,故该两笔款项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前述领条性质系原、被告之间为原告对他人的借款行为设定的抵押担保,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明确约定以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至于原告与其债权人是否设定以案涉房屋对借款进行抵押担保,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附条件抵偿约定,对原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合前述,在争议的领条涉及7850778元的款项中,其中5375278元应视为支付的工程款,此外被告多支付原告工程押金100000元应当抵扣工程款,故应付未付工程款5773173.56元减除5375278元,再减除多付工程押金100000元后,原告还应得到工程款297895.56元。因被告向湘、***、唐明系挂靠被告雄远公司合伙发包案涉工程,对于本案施工合同无效产生的债务,挂靠方与被挂靠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前述应支付原告辰溪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97895.56元,应由被告向湘、***、唐明与被告雄远公司共同清偿。原告超出前述工程款297895.56元之外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雄远公司、向湘、***、唐明共同支付200000元工程进度款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因被告***指示将部分工程保证金打入其前妻郑善珍账户,要求被告郑善珍对被告***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郑善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明、向湘、***、雄远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辰溪建筑公司工程款297895.56;二、驳回原告辰溪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97元,由原告辰溪建筑公司负担61297元,由被告唐明、向湘、***、雄远公司共同负担5800元。
二审中,上诉人辰溪建筑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怀化市城区房地产开发历史遗留问题处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联系函》、《关于移交留香庄园等村民安置区项目的函》、《遗留项目统计表》及《项目基本情况》,拟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取得合法手续,案涉合同是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唐明、向湘、***、郑善珍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政府无权将非法的东西合法化,文件的内容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即使可以先上车后补票,也不代表相关手续可以免除。被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领据二张,拟证明上诉人于2015年2月15日分两次还领取了200000元和62265元,总计262265元,该款应计入工程款予以抵扣。上诉人辰溪建筑公司质证认为:二张领据的签字系许健华所签,但其中一笔200000元被上诉人有没有付款给民工不能确认,对该领据不予认可,对另一笔62265元的领据予以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工程款。本院认为:上诉人辰溪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但不能据此证明案涉合同有效,对其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二张领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上诉人对于其中200000元的领据未提出实质异议,亦无足够证据反驳,对该二张领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雄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被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可许健华出具的二张共计4344508元的领据是作为有条件的担保,同时认为系后来事情发生变化,在许健华同意的情况下才将房屋出售给周明康、曾凡斌,但许健华当庭予以否认;2、被上诉人支付的四笔共计710000元款项在领据上均备注有领款用途说明,分别为: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00元为“补进度利息”、2014年3月26日支付的170000元为“付进度款利息”、2014年5月10日支付的170000元为“付利息、本金伍百万”、2014年5月30日支付的170000元为“利息”;3、被上诉人2015年8月15日支付给周明康的50000元,领据上有“许建华”的签名,但非“许健华”,被上诉人二审承认系周明康代替许健华所签;4、2014年8月2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5000元,该款领据上的领款用途说明备注为“外墙涂料返工及材料款(改瓷砖)”,但在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中,上诉人施工承包的内容包括“毛坯房水泥砂浆地面、水泥砂浆墙面”等,无使用瓷砖约定;5、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已付工程款数额外,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262265元。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关于案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解除协议书等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案涉房屋已经基本交付使用等事实认定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代付、抵扣工程款的数额认定及案涉工程款的利息处理问题。对此,本院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上诉人出售给周明康、曾凡斌的十一套房屋是否应当抵偿上诉人工程款4344508元的问题。从许健华出具的二张领据的领款用途说明来看,上诉人虽说明上述十一套房屋系抵周、曾二人的砖款、借款,但同时分别明确了如砖款付清、借款还清,条子作废。被上诉人二审中亦承认当时确为有条件的担保,故应予认定上诉人系用该十一套房屋担保还款,并同时约定如果还款解除条件成就,则双方以房抵偿工程款约定作废。但即使还款解除条件未成就,该二张领据亦未授意被上诉人可以直接处置该十一套房屋。现被上诉人提出系经许健华同意出售,但许健华予以否认,被上诉人亦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上诉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并未将领据中所涉十一套房屋交付上诉人,而是在上述房屋担保还款过程中,未经上诉人同意,又擅自将该十一套房屋分别出售给曾凡斌、周明康。而且,从领据载明的数额来看,上诉人所欠曾凡斌的借款远远低于所抵偿房屋的价值,被上诉人擅自出售案涉房屋的行为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应予认定双方以房抵偿工程款的目的并未实现,许健华出具的上述二张领据所涉以房抵偿工程款4344508元不应视为被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一审判决认为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之行为系基于双方对于以房款抵偿工程款的约定、根据上诉人授意而为缺乏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被上诉人以房抵偿的工程款4344508元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少计算了上诉人应得工程款900000元的问题。一审判决计算上诉人应得工程价款的方法和结果如下:包干价格×建筑面积总数+基础超深价款-未完成工程量,即:838元/平方米×28733.12平方米+1500000元-1600000元=23078354.56元。经审查,该计算结果确实有误,结果应为23978354.56元,少计算了900000元,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四笔共计710000元的款项是否应当视为其已付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该四笔共计710000元款项的性质在相应的领据上均已说明系“利息”,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有被上诉人提交的四张领据初步证实,被上诉人现予否认,应当由其承担该710000元非双方约定利息的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辩解意见应当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对此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进而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利息不当。而且,该710000元利息被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上诉人并未在本案中将其作为实际损失主张,而是被上诉人抗辩认为该款应为工程款,故该款不应纳入上诉人的实际损失范围进行审查,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合同无效仅能就实际损失进行处理与当事人诉求不符,说理不当。故一审判决将上述710000元款项认定为被上诉人已付的工程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该710000元款项应予认定为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的进度款等的利息。上诉人提出的该710000元不应抵扣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被上诉人2015年8月15日支付给周明康的50000元是否应当抵扣上诉人工程款的问题。经审查,该50000元领据上“许建华”的签名系周明康代签,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其系经上诉人同意代为向周明康支付利息,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款应当抵扣上诉人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该50000元不应抵扣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上诉人2014年8月26日支付的5000元是否应当抵扣工程款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施工承包的内容无使用瓷砖约定,而在该款的领据上已经载明该款项用途为“外墙涂料返工及材料款(改瓷砖)”,从该说明来看,即使该款系用于外墙涂料返工及支付材料款,但将外墙涂料变更为瓷砖,非双方合同约定项目,该500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抵扣上诉人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该款系上诉人为其所承建工程返工开支且应由上诉人承担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该款不应视为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以上认定意见,除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款297895.56元以外,被上诉人还应当支付上诉人工程款6009508元(4344508元+900000元+710000元+50000元+5000元),共计6307403.56元,减去被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已付工程款262265元,被上诉人共计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为6045138.56元。
六、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
案涉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上述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规定未强调亦未区分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于具有工程款请求权的所有债权人,即利息应当属于工程款价值的组成部分,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是上诉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义务后应得的利益,也是被上诉人拖欠工程价款应当支付的对价。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向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期间的利息。但双方在结算时对于应付工程款时间和利息没有约定,故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双方结算的次日即2016年5月27日起算。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依据不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工程款利息损失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27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唐明、向湘、***、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6045138.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7日起,以工程款6045138.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时止;
五、驳回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7097元,由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981元,由唐明、向湘、***、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4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859元,由唐明、向湘、***、湖南雄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晓
审判员 彭湘平
审判员 欧晓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沈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