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223民初711号
原告:***,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银阶,辰溪县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813031105345。
被告:***,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文,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486766。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玉云,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811031451。
被告:***(被告***之父),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
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西路北门阁。组织机构代码18916207-X。
法定代表人:欧江正,总经理。
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辰溪县火马冲。
负责人:张锦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华,辰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工作证号14312199980283155。
原告***与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湘12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0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12民终19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8)湘12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银阶、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贤文、印玉云、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907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告和被告***共同中标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标准厂房建设工程项目。原告承建1、2号楼,被告***承建3、4、5号楼。2014年1月28日,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各出100000元挂靠费。具体签订合同事项由被告***负责。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告诉原告承包工业园项目不需要垫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负责1、2号楼的承包施工,但是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垫资,与之前被告***介绍的情况出入较大。1号楼施工到混泥土支模层,2号楼施工到主体4楼,原告无力继续垫资,影响工程统一竣工验收。为了不影响统一施工进度,原告和被告***协商,由被告***垫付一部分人工工资及材料款,待发包方付款时由被告***在1、2号楼的拨款中扣除。由于双方是好朋友,原告当时口头承诺,如工程结算后效益好适当支付被告***利息,但没有明确标准。2015年3月,由于被告***身体不好,具体事项由其儿***全权接管。2015年10月底原告承建的1、2号楼施工完毕,经发包方审核工程造价24123500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2613100元。之后双方因工程款领取数额发生纠纷,在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主持下,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结算,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垫付工资、材料款8630000元。2018年12月前,被告***又从1、2号楼所拨款中代原告支付人工工资及材料款3603000元,并从工程款中强行扣除了131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所欠被告亲戚的借款,以上合计13543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总金额为9070100元。被告违反合同,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返还工程款,被告已多支付了原告的工程款;2、原告起诉的事实大多不属实,挂靠并不是事实,共同出资100000元挂靠费也不是事实,被告***告诉原告工程不需要垫资也不是事实;3、原告诉称工业园2号楼建设到4层、1号楼建设到混泥土支模层不是事实,当时1号楼施工基础还没完工,2号楼第3层开始动工就停工了;4、借款不计利息也不是事实,被告是借款给原告来支付人工工资和材料款的,并且有约定利息;5、原告诉称和被告在火马冲已进行结算,但事实上并没有经双方确定算出结果,原告提供的数据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
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与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之间没有发生任何关系,也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2、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不应直接支付原告提出的工程款。首先,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合同后,并不知晓原告与任何一方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分包协议,故无法确定原告与该工程有直接的关系。其次,2014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8日,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先后将该工程的所有事项委托给被告***、***全权办理,该委托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在拨付工程款过程中,原告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最后,即使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也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应当与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不应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13日,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43760258.08元的价格竞中标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标准厂房建设项目,标准厂房一共5栋,其中框架结构4栋,钢架结构1栋,建筑总面积为41599.15平方米。2014年1月28日,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甲方)与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建筑施工的各项事宜及乙方按照中标价进行包工包料总承包。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于当天通过委托授权,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合同中的部分权利义务分包给原告***,即将1、2栋标准厂房的施工分包给***。原告***接手工程后,将人工挖桩基工程、外墙装修工程、混凝土现浇施工等工程分包给他人,并与材料供应商分别订立了《木方供应合同》、《工业品买卖合同》、《钢材供需合同》、《地材供应合同》等合同,从中采购木材、钢材等建筑所需材料。原告在承建过程中,向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缴纳了管理费。
2015年2月8日,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又将工业园标准厂房的施工建设受托人由被告***变更为被告***,由被告***处理标准厂房建设中的一切事宜。原告***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由于资金短缺,便向被告***借款,用于支付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等。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490000元的借条,同年2月16日向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51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4月30日向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条,6月6日向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7月30日向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9月11日又向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条,借款用途均为用于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1、2号楼工程建设。2014年3月24日至2018年12月25日止,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先后九次向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和被告***拨付工业园标准厂房1、2、3、4、5号楼工程款共计45530000元,即2014年3月24日付2440000元,2015年2月9日付10000000元,2015年6月25日付300000元,2016年2月29日付99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付5890000元,2017年1月25日付7000000元,2017年9月29日付1000000元,2018年7月5日付3000000元,2018年12月25日付6000000元,但对1、2号楼应拨付的工程款数额未单独列明。工程款拨付到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后,由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拨付给被告***,再由被告***拨付给原告***。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对工程款、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原告***向被告***重新出具了一张金额为853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工业园1、2号楼工程结账欠款,原一切借条作废”。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付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并向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3分。同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后原告又向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7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息3分。同年11月18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借款10000元。现1、2号楼工程已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2018年2月9日,辰溪县审计局对工业园标准厂房1、2号楼工程经审计后审定总造价为24123469元,包括合同价款20800000元,增加工程3323469元,1、2号楼工程税费为1510370元[24123469元×0.06261(税率)]。原告***完成工程后,在结算和领取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管理委员会拨付的工程款时,与被告***发生纠纷。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2015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代付1、2号楼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等进行了结算,但未能达成结算协议。
另查明,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管理委员会现已更名为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向发包人即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转包人即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分包人即被告***、***主张偿付工程款等权利;2、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数额和被告***代原告支付1、2号楼工程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工程款数额如何结算确定。
首先,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又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将部分工程项目即1、2号楼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分包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转包、分包,转包、分包合同均为无效。但原告***接手工程后,完成了1、2号楼标准厂房的施工建设,且工程质量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应为1、2号楼标准厂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即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主张支付工程欠款,但发包人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仅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根据本案事实,作为发包人的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先后九次就一期标准厂房1、2、3、4、5号楼工程向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付款45530000元,虽然对1、2号楼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未予明确,但原告***与被告***、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均认可1、2号楼工程款尚有10%未支付,即1、2号楼未付工程款为2412346.9元(24123469元×10%),故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工程欠款2412346.9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偿付责任。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后,被告***又将案涉1、2号楼工程分包给原告***,但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解除了与被告***的委托关系(实为转包合同关系),另委托(实为转包合同关系)被告***之子即被告***全权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承继了被告***的转包合同权利和义务,且在后续施工管理及工程款结算支付过程中,均由被告***与原告***履行分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因该分包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系违法分包人,原告***系违法承包人。但该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约定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欠款。而被告***因为已将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被告***,并已得到了原告***和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的同意,故被告***已不是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亦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责任。
其次,关于被告***出借给原告的借款数额和被告***代原告支付1、2号楼工程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工程款数额如何结算确定的问题。被告***向本院所提交的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其出具的七张总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原告虽然对被告实际出借的借款数额有异议,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已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27日在对借款、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分别向被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8530000元、570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实际上是对其前期借款偿付情况的结算和确认,故应当确认原告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9月11日共计向被告***借款10000000元。而2017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偿还其所欠辰溪县经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借款事实清楚,有银行付款凭据佐证,应予确认,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借款10000元亦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实际向被告***借款共计11010000元。由于原告***在1、2号楼工程施工建设中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被告***借款,且双方在事实上已达成了以工程款抵扣借款的合意,在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每次给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拨付工程款后,双方虽然都进行了结算,且原告重新给被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对1、2号楼工程款至今未进行结算,对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代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被告***代为偿付的借款以及工程款抵扣借款本息等事项至今没有达成一致的结算协议,也未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审计或鉴定,对被告***领取的1、2号楼工程款是否已超过原告所欠的借款本息及被告***代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以及代原告偿付所欠他人的债务等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原告起诉的事实涉及多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工程款907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241234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90元,由原告***负担49190元,被告辰溪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良象
人民陪审员 刘恩和
人民陪审员 向卫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覃梦思
代理书记员 徐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