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81民初4192号
原告:**,男,198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湖南正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西路北门阁。
法定代表人:欧江正。
被告:***,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与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辰溪住宅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辰溪住宅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15年3月4日止所欠租金118623.46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3、被告赔偿原告丢失的顶托款57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辰溪住宅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怀化市鹤城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部的经营者。2014年左右,被告辰溪住宅建筑公司承包了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管委会开发的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标准厂房工程,被告***系被告该工地项目的项目代表。2014年6月10日,原告以怀化市鹤城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部的名义作为甲方与被告的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建筑材料钢管、扣件、顶托,其中钢管的日租金为0.01元/米/天,损失的赔偿单件为16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8元/套/天,赔偿单价为5.5元/套,顶托的日租金为0.04元/个/天,赔偿单价为15元/个(所需材料尽寸以甲方材料尽寸为准);2、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用途用于辰溪县住宅公司火马冲工业园项目所用,施工地址为辰溪高速路;3、交货地点为甲方向乙方点交租用材料,现场验收等;4、结算方式为按日计算,根据甲方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没在租金费用结算单上签字,该租金费用结算单作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依据,乙方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得超过十日,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如有租赁材料损失或退还不足的,乙方则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单价赔偿给甲方,乙方赔偿款未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5、违约责任中约定如乙方擅自将租赁材料转租、转让、转借或擅自调换使用,毁坏承租材料,拖欠租金达两个月以及利用承租材料进行违约违纪活动的,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乙方按每日租赁器材租金费用总额的1‰予以计算……,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及***均予以签名认可,同时双方还分别盖注了怀化市鹤城区通发建筑器材租赁部及辰溪县住宅公司火马冲工业园项目部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钢材、扣件等建筑器材给被告的火马冲工业园项目部。租赁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2015年3月4日,**与***就租赁设备进行核算。经核算,截止2015年3月4日,产生租金218623.46元,已付40000元,承租方尚欠出租方租金178623.46元,以及未返还的钢管48148.2米,扣件29123套,顶托3480支。核算后,**及***在结算单上予以签名认可。核算后,被告在2015年8月前陆续归还原告各类租赁器材,至今尚差38个顶托因故没有归还。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2月7日、2017年1月28号通过银行付给原告租金40000元、20000元共计60000元,尚差租金118623.46元未予支付,原告经催收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辰溪住宅建筑公司所设的火马冲工业园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了明确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所设的火马冲工业园项目部违反合合同约定,没有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为日利率1‰即年利率36%,该约定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的利率标准,本院酌情裁定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火马冲工业园项目部系被告辰溪住宅建筑公司的临时设立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故被告辰溪住宅建筑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应对其所设的火马冲工业园项目部欠付原告的费用承担付款义务。被告遗失租赁器材顶托38个,应按约赔偿原告损失570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支付欠付的租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系火马冲工业园项目部的项目代表,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辰溪住宅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辰溪县火马冲工业园项目部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
二、限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租赁费118623.46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
三、限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损失57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5元,由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000元,**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瑞兰
人民陪审员 陈建国
人民陪审员 何宗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