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2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米贤林),男,1964年6月29日生,汉族,辰溪县人,住辰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系陈小清之子),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印玉云,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清,男,1955年4月20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辰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陈小清之子),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辰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西路北门阁。组织机构代码18916207-X。
法定代表人欧江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辰溪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陈小清、***、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辰溪县住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本案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延期两个月。
二审中,***和***均向本院提交了新证据。另,***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辰溪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起诉主要内容,要求与***进行工程结算。
本院认为,工程款结算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应当且必须查明的案件事实之一,现***已向一审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对工程款以及借款进行结算,该案与本案属于因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产生的不同诉讼,两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关联性,应当一并审理,分别判决。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举证不充分,导致一审有可能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彻底解决当事人的纠纷,本案应由辰溪县人民法院与***诉***案一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8)湘122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退回***。
审 判 长  冷旗帜
审 判 员  彭湘平
审 判 员  王文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