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1202民初92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江正。
被告:***。
原告**与被告辰溪县住宅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建筑器材,并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器材,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解除《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1099.82元及后续租金、违约金132027.91元及后续违约金,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丢失项拖款57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第十条对管辖权的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湖南省浏阳市北盛镇拔茂村拔茂滩片矮桥组”,按照双方约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浏阳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易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