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24民初1944号
原告:***,女,1956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0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被告: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63475P,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仓山科技园6区1号。
法定代表人:邵冲,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文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资计人民币42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间,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分公司将辖区内桃溪、湘店等乡镇的电信光缆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电信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后***组织李炳元、李和元、李承亨、李坤元、李心和、李贵元、林大兴、***等工人从事拉光缆线等工作,以90元/天计算工资。2016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4275元,该款至今未付。
***、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有***亲笔手写的《工资结算》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75元。经审查,该份《工资结算》中记载了***尚欠原告工资款的数额等情况,《工资结算》中有***的签名,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5年间,被告***承揽了被告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电信光缆拉线工程,期间,***雇请原告、林大兴、李炳元、李和元、李承亨、李坤元、李心和、李贵元等工人从事拉网线等工作,商定原告工资以90元/天计算。2016年1月9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工资4275元,结欠原告丈夫林大兴工资5975元(另案处理),就上述原告夫妇结欠工资合计10250元,由***亲笔签名确认。就上述工资款,经原告催收无果,***至今未付。原告遂具状诉来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雇请原告为其承接的电信光缆拉线工程进行拉网线工作,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尚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资款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劳动报酬427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兰 利 华
人民陪审员 刘金棠人民陪审员蓝裕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家 发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武平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9090610010010000036885。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武平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482××××。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