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福州永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平电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28民初774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福平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潭县潭城镇东大街东大路(步行街)B1幢一层5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州永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桔园洲工业区台江工业园7号楼东侧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梁,福建金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第三人):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科技园6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观***(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福平电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平公司”)与被告福州永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被告中邮科通信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邮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永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梁,中邮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达公司向福平公司支付工程款517382.65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钱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永达公司向福平公司支付代垫的税金90270.28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钱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中邮科公司对前述两项诉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达公司、中邮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邮科公司签订了《平潭综合实验区××小区××段“三网合一”配套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工程预算总价款为380万元,双方就此施工项目约定了具体的权利义务。之后,中邮科公司将此施工项目转包给永达公司。2014年4月3日,永达公司与福平公司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福平公司分***公司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小区××段“三网合一”配套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业务,业务内容包括通信设备安装施工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一系列工作。分包费用为项目金额的83%,按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双方还约定发票的税费由永达公司承担,开票前由福平公司代垫税金等。2014年12月10日,平潭综合实验区××小区××段“三网合一”配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2020年3月25日,经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事务服务中心结算评审,平潭综合实验区××小区××段“三网合一”配套建设项目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556955元。根据永达公司与福平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分包费用为项目金额的83%,故案涉工程分包费用为2122272.65元。而永达公司仅向福平公司支付了1604890元进度款,尚欠517382.65元工程款未给付。另外,福平公司代垫了税金90270.28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由永达公司承担。而中邮科公司作为转包人,其应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永达公司辩称,《平潭综合实验区××小区××段“三网合一”配套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经过财政评审整个工程总造价为2556955元,该金额双方已确认无异议。扣除永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后,实际工程量为1614091元。按照福平公司与永达公司在2014年4月3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第二条约定,应当乘以项目金额的83%再扣减永达公司购买光交材料费73996.23元,机柜材料费33282.6元,扣除后福平公司应当得到工程款是1232416.89元,加上福平公司代垫税金90270.28元,这是双方无争议的金额,两项加起来1322687.17元。永达公司实际支付1754890元,该金额由两个组成部分,福平公司自认1604890元加上2014年4月10日预支付150000元,形成1754890元。由此可见,永达公司多付432202.83元。平时福平公司是有申请进度款,其完成工程量进行申报经过审核永达公司按照进度付款。永达公司报了379万元被财政评审削减了120多万元,所以按照进度款多付了432202.83元。另外,针对2014年4月10日预付的150000元问题我方说明一下,福平公司没有认可该笔费用且没有累加在其已收款内。 中邮科公司辩称,一、中邮科公司与福平公司从未针对案涉工程签订过任何合同,二者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中邮科公司亦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福平公司主张中邮科公司对案涉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案涉工程的发包方系***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承包方系中邮科公司。中邮科公司与永达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永达公司完成项目的实施。但在中邮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永达公司另行与福平公司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福平公司。自始自终,中邮科公司从未与福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欠付福平公司相应款项的情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福平公司向中邮科公司主张相关权益无事实依据。(二)根据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法条调整的是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关系,而在本案中,中邮科公司并非发包人,不能适用该法条的规定,因此,福平公司向中邮科公司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三)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邮科公司与福平公司之间未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合同,中邮科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不属于《解释》规定的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福平公司不能随意扩大《解释》的适用范围。二、中邮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对象系永达公司,而永达公司是否支付给福平公司与中邮科公司无关。根据中邮科公司提供的证据,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中邮科公司基于与永达公司的合同关系,已将案涉工程款项以转账方式支付给永达公司。至于永达公司是否依约支付给福平公司,与中邮科公司无关,中邮科公司亦并不知情具体细节。中邮科公司在2014年至2016年期间已向永达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合计2295966.73元,尚欠107570.97元未付清是由于与永达公司尚有相关事宜未解决。福平公司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系永达公司与***之间自行约定,中邮科公司从未收到相应的债权转让通知,对此内容也并不知情。福平公司起诉后,中邮科公司被列为被告之一,处于解决问题的好意,中邮科公司才出面组织永达公司和福平公司双方进行调解,至于这两家公司之间具体款项结算与中邮科公司无关。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中邮科公司对福平公司负有相应义务,福平公司的诉请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永达公司与福平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第三条第1点的约定:“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的回款后,以工程实际进度月支付给乙方……”案涉工程完工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而中邮科公司最后一笔支付给永达公司相关工程款项的时间为2016年7月25日。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福平公司的诉请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福平公司针对中邮科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永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福平公司扣除其本诉请求的工程款517382.65元和税金90270.28元后返还永达公司工程款432202.83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起计算起到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诉和反诉的案件受理费由福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7日,***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中邮科公司签订《平潭综合实验区××小区××段“三网合一”配套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鼎新公司将其开发的岚城安置房小区A标段“三网合一”配套建设项目发包给中邮科公司施工。后中邮科公司分包给永达公司施工,之后永达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到了2013年10月17日永达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由永达公司上报并经中邮科公司、施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四方审核确认为1362836元,后因福平公司通过各种手段强迫永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其施工,永达公司被迫于2014年4月3日与福平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未完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反诉被告承接施工,并在合同第六条约定,永达公司提供该项目的光交及机柜,材料费用从施工费用中扣除,福平公司实际购买并提供光交7台(单价10570.89元,价值73996.23元),机柜17台(单价1957.80元,价值33282.6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需支付150000元工程进度款”,永达公司于7天内(4月10日)按约定支付了150000元给福平公司指定的收款人***。2014年12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3月25日,经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事务服务中心结算评审,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2556955元。扣除2013年10月17日前永达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造价942863.77元(实际完成工程量1362836元扣除相关管理费和税费),福平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应为1614091.23元(2556955减去942863.77),永达公司应付福平公司的工程款1232416.89元(1614091.23×83%-甲供材料费107278.83元)、税费90270.28元,工程款及税费合计1322687.17元。永达公司已付福平公司1754890元(福平公司自认1604890+合同签订后7天内预付工程进度款150000)。故福平公司已多收取工程进度款432202.83元,应当退还给永达公司,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福平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实际上全部由福平公司施工,永达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其在反诉状中提及的2013年10月17日前完成的工程量实际上是福平公司施工完成。 福平公司早在2013年4月涉案工程开工之后就已进场施工。当时因中邮科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要求将案涉工程挂在其老婆***担任法人的永达公司名下,故永达公司和中邮科公司签署了合作框架协议,二者之间的合作只是形式上的,连签署的协议都仅是框架协议,故对工程的各项要求未有任何详细约定。之后,因工程的进度款必须经永达公司支付,而永达公司一直不予下发,故福平公司追讨进度款无果只能停工。停工后中邮科公司介入协商,正因此永达公司才与福平公司补签了《项目合作协议》,该《项目合作协议》中邮科公司也留存了一份。根据协议第九条第3款约定:合同签订后3天内乙方必须复工。这也可充分印证案涉工程先前都是由福平公司施工的事实,否则何来“复工”之说。因此永达公司在反诉状中声称福平公司通过各种手段强迫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福平施工完全不是客观事实,相反是永达公司的法人利用其与***的夫妻关系强行介入案涉工程。另外,永达公司声称其在2013年10月17日前已完成工程造价942863.77元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永达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3根本不能体现有永达公司施工的任何迹象,其该项主张明显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二、永达公司要求福平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432202.83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存在严重的逻辑错误,也与客观事实不符。1、永达公司未参与工程施工,其声称在2013年10月17日前已完成工程造价942863.77元无任何依据,不是客观事实。另外,本案工程款是要先经过永达公司账户再由永达公司支付给福平公司。如果永达公司真有施工,其怎么可能将自己已收到的工程款打给福平公司,这是不可能出现的情况,而且福平公司也没有一次性收到一百多万的工程款,永达公司主张的前提条件不能成立。2、永达公司和福平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分包费用为项目金额的83%。而经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事务服务中心结算评审,案涉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556955元,故福平公司应收的分包费用为2122272.65元。现福平公司仅收到1604890元进度款,何来反欠之说!3、假设永达公司已经完成工程造价942863.77元,那其怎么会在之后和福平公司签署协议时仍约定分包费用为项目金额的83%,这不是自相矛盾,不合常理吗!4、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工程款是以工程实际月进度支付给福平公司的。也即是说,福平公司是先施工后拿款,只有在完成工程进度的前提下才会收到工程款。福平公司收到的1604890元进度款是其实际施工所得,不存在“反欠”的事实。5、因福平公司一直催讨工程款,2020年8月5日,永达公司给福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里明确载明中邮科尚欠案涉工程尾款107570.97元的债权由永达公司转让给***,另***有权要求永达公司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从该协议可证明一个事实,永达公司就案涉工程尚欠福平公司工程款未支付。该协议出具时间是2020年8月,如果福平公司存在反欠工程款,***公司怎会出具这样的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这实在不符逻辑!综上分析,福平公司不存反欠工程款的事实,永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在“反欠”事实不存在的前提下,永达公司单方出具的《应付工程款、税费计算单》完全缺失依据,计算严重错误。首先,根据《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分包费用为项目金额的83%,故福平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应为2556955元*83%=2122272.65元,这是双方已经达成的明确约定,应按此履行。其次,永达公司并没有购买材料费107278.83元。虽然《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永达公司提供该工程项目的光交及机柜,***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交货,该项金额不能扣减。第三、永达公司仅向福平公司支付工程款1604890元,该款项中已经包括永达公司反诉状中提到的150000元进度款。永达公司提供的证据4收条,是在福平公司停工后,中邮科公司、永达公司、福平公司三方协商后,永达公司与福平公司于2014年4月3日补签了《项目合作协议》,其中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7月内,永达公司需支付150000元工程进度款。当时,***要求***先出具一份收据,永达公司再打款,故***于2014年4月10日先写了收据,永达公司于4月16日才将15万元转帐给***。因此,收据上所写的15万就是永达公司4月16日转账的15万元。另外,该收据是写给***的,但实际上***并未向***支付过15万元的费用,而且***也不是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并且涉案工程的进度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从未有现金支付,故永达公司辨称除了已支付工程款1604890元外,另外还支付了150000元进度款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其无法提供相应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永达公司反诉要求福平公司支付反欠的工程款432202.83元,不应予以支持。 中邮科公司辩称,对于福平公司与永达公司之间的款项来往我方并不知情,故福平公司与永达公司之间款项结算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将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7日,***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中邮科公司(原名福建邮科通行技术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平潭综合实验区××小区××段“三网合一”配套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的平潭综合实验区××小区××段“三网合一”配套建设项目由乙方负责施工。工期期限:合同签订之日起5#楼需在2013年5月30日前完成并验收合格,10#楼需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并验收合格,6#、7#楼需在2013年7月30日前完成并验收合格,其余各栋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0个总历天日完成并验收合格。工程总建筑面积:194332.69㎡共10栋楼及一层地下室(1#、2#、5#、6#、7#、10#、11#、14#、15#、18#楼)。 工程合同预算总价款为:380万元整。结算价款:以财政评审价下浮8个点作为最终结算价款。 2013年4月12日,中邮科公司(原名福建邮科通行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永达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甲方的特约工程商,以甲方名义承接平潭综合实验区××小区××段“三网合一”配套建设项目,并独立完成项目的实施。项目中标后,甲方向乙方收取管理费=(与用户结算金额-应缴纳营业税及附加)×6%,甲方开给用户的发票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引起的纠纷,由乙方负责。以上甲方收取的费用,仅是管理费,甲方不具体参与项目实施,若需要甲方参与项目实施,则费用另计。 2014年4月3日,永达公司作为甲方与福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一条、分包内容:乙方分包甲方在平潭综合实验区××小区××段“三网合一”配套建设项目工程施工业务,业务内容包括通信设备安装施工及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一系列工作。第二条、分包费用:分包费用为项目金额的83%,按实际计算金额为准。第三条、分包费用的支付:在甲方收到最终用户的回款后,以工程实际月进度支付给乙方,发票的税费由甲方承担,开票前由乙方代垫税金。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费,付款方式采用背靠背(不超过10个工作日)。第六条、主要设备材料:甲方提供该项目的光交及机柜:光交(满配)单价10570.89元/台,机柜1957.80元/台。甲方购买的光交及机柜费用从施工费用中扣除。首批设备材料(光交7台、机柜17台)必须于2014年4月8日到货,其余设备材料指定由甲方采购,具体型号及数量由乙方按工程实际需求指定。逾期未能到货乙方有权按实际使用需求自行采购。第八条、甲方参与施工的结算:甲方参与施工部分,材料费按***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审计结算金额的80%,人工费按实***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审计结算金额的70%从施工费用中扣除,该部分施工费不再收取管理费用。甲方工程量暂估:桥架(400*200)460米,桥架(300*100)624米,工程量以实际测量为准。第九条、其他方面:乙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引起的任何纠纷,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7天内,甲方需支付15万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3天内乙方必须复工。 2020年3月25日,岚财经服审初函〔2020〕173号《平潭综合实验区财政金融事务服务中心关于平潭综合实验区××小区××段“三网合一”配套建设项目结算评审调整意见的函》附件《结算评审调整意见稿》载明:平潭综合实验区××小区××段“三网合一”配套建设项目于2012年12月10日由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并出具验收情况表,该项目符合要求,给予通过验收。该项目合同工期180日,实际施工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12月10日,实际工期569天,期间顺延361天,其中5#楼单独延误6天,共延误34天。本工程送审金额379.8507万元,审定金额255.6955万元,核减金额124.1552万元。 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永达公司向福平公司转账支付19笔工程款共计1604890元,其中:2014年2月27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4月16日支付150000万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85000元,2014年12月10日支付100000元、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支付60000元、60000元,2014年12月26日支付50000元,2015年1月4日支付40000元、49890元,2016年6月3日支付100000元、50000元,2016年7月8日支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元,2016年8月5日支付100000元、100000元。福平公司替永达公司代垫税费共计90270.28元。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系福平公司与永达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福平公司与永达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福平公司已依约履行案涉工程建设的义务,永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款项。 案涉工程项目经审定金额为2556955元,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分包费用为项目金额的83%,福平公司与永达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分包费用为2556955元×83%=2122272.65元,永达公司已通过转账方式向福平公司支付工程款1604890元以及福平公司替永达公司代垫税费90270.28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福平公司与永达公司有争议争议的金额,本院逐一进行分析:(一)案涉《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由永达公司提供该项目的光交及机柜,购买的光交及机柜费用从施工费用中扣除,首批设备材料(光交7台,单价10570.89元/台,机柜17台,单价1957.80元/台)必须于2014年4月8日到货。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福平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设备材料为其自行采购,永达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上述设备费用107278.83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永达公司提供福平公司项目管理人员***于2014年4月10日出具内容为“兹向***处收到平潭岚城安置小区三网合一工程进度款150000元”收条1份,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该笔现金支付的工程款150000元。福平公司反驳称该收条系在案涉《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后,由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向***预先出具,款项并非当场由***现金支付,而是2014年4月16日由永达公司转账支付,已经包含在永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604890元中。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永达公司向福平公司支付的19笔工程款合计1604890元,均系转账支付,包括金额10000元的工程款也是转账支付,单独一笔金额150000元的工程款采用现金支付,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第二,案外人***在2014年4月10日时系中邮科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永达公司通过中邮科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向福平公司现金支付工程款也不符合常理;第三,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于2014年4月3日签订,约定永达公司需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福平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福平公司陈述其项目管理人员***向***预先出具案涉收条,款项是2014年4月16日由永达公司转账支付,更为符合客观事实。因此,永达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永达公司尚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其2013年10月17日前已完成的工程造价942863.77元(实际完成工程量1362836元扣除相关管理费和税费),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参与案涉项目施工并且完成工程造价942863.77元,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故永达公司尚欠福平公司工程款410103.82元(案涉工程项目分包费用2122272.65元-已支付工程款1604890元-永达公司提供的设备费用107278.83元)及代垫税金90270.2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中科邮公司并非案涉工程发包人,与福平公司之间也无合同关系,福平公司诉请中科邮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及代垫税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福平公司的本诉请求,本院以永达公司向福平公司支付工程款410103.82元、代垫税金90270.28元及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永达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永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福平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10103.82元及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福州永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福平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代垫税金90270.28元及按年利率3.85%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福建省福平电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州永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9876元,由福建省福平电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72元,由福州永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88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783元,减半收取3891.5元,由福州永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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