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尹范村社区中心街南。
法定代表人:王存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盼盼,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泰安东平县汇河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柴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关系,上诉人将东平锦悦府居住区的施工建设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东平锦悦府居住区3#、4#、5#、6#、7#号楼扩大劳务分包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施工关系。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已经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再次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只能要求被上诉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实际施工的工程款;2.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东平锦悦府3#、4#、5#、6#、7#号楼工程款支付完毕。2021年2月8日上诉人公司负责人鲁青国在与被上诉人***结算3#、4#、5#、6#、7#号楼工程款时,并不知道公司交付给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保证金113万,在2020年6月19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从被上诉人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划拨721882元。因此没有把该笔款项计入结算时的工程款内。该款是因为上诉人将工程(4#、5#、7#号楼)转包给唐鑫鑫,唐鑫鑫购买的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时,没有支付第三方货款,第三方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后,第三人申请执行直接将上诉人存在被上诉人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人工资保证金划走。按照被上诉人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自付承包材料费。因此上诉人被划走的721882元应当计入上诉人应当支付3#、4#、5#、6#、7#号楼的工程款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已经不存在,上诉人没有义务再次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
***辩称,我方认为原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不是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当中的当事人实属错误,因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涉案工程法律关系当中的当事人,并且上诉人已经向***出具了涉案工程的工程结算单,认可欠付***工程款及保证金;2.原审当中***起诉的是拖欠工程款系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作为发包方的上诉人,理应在未付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但上诉人非要将唐鑫鑫买卖一案和本案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不能因此认为上诉人就没有还款义务。
开元公司辩称,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行为对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9123.46元及利息1000元(自起诉之日起,以739123.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日,被告开元公司与观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开元公司承包观海公司位于东平县金山南路、北至青龙街、南至滨海街)的东平锦悦府居住区3-13号楼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134478033.42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开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锦悦府工程中3-7号楼的扩大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总价款为14678338.4元,并对承包方式、劳务分包范围、劳务分包价款包括的具体施工内容、合同价款的确定与支付等做了约定。2018年4月28日,被告***的合伙人姜波作为甲方、唐鑫鑫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锦悦府居住区中4#、5#、7#工程扩大劳务再行分包给乙方,合同价款包括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人工费、周转模板木方及钢管脚手架、辅材及中小型机械机具费、措施费、配合费、管理费、现场临建设施费用、协调各方面关系、利润、税金、风险费等全部费用,总价款为7424991元。2018年8月21日,北京长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长瑞商贸)与唐鑫鑫(乙方)签订供货合同,由唐鑫鑫向长瑞商贸购买木方、模板若干,约定施工地点位于东平县工地,并约定了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价格,货款结算方式。长瑞商贸与唐鑫鑫、***、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二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唐鑫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起向北京长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4742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65474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总计不得超过196422.6元);被告东平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北京长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认定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系该公司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允许唐鑫鑫使用开元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足以使长瑞商贸有理由认为唐鑫鑫的行为代表开元公司。该案生效后,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23执871号之一号裁定书,从开元公司账户扣划721882元。2020年6月19日案外人北京长瑞恒基公司在2020年6月19日从法院支取了该款项。开元公司认可该款项为被告观海公司的资金。2021年2月8日,被告观海公司就锦悦府3-7号楼劳务承包工程款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内容为截止到2021年2月3日,被告观海公司下欠工程款939123.46元,经协商留2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至2021年12月30日……,原告及原告的技术员吕新建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被告观海公司负责人鲁青国签字并加盖公章。另查明,原告与开元公司均认可原告系观海公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借用了开元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开元公司未向原告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原告向观海公司提出付款申请后,观海公司将款项汇入开元公司,开元公司如数将款项拨付给原告。观海公司对此未予否认。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劳务但无相应资质,其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其有要求工程款支付的权利。观海公司未否认原告为其指定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直接进行结算,并通过开元公司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结合2021年2月8日原告与观海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款的结算行为,可以认定观海公司系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根据前述结算单内容,截止到2021年2月3日,观海公司下欠原告金额为939123.46元,双方经协商留20万元作为质保金,即观海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金额为739123.4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院从开元公司账户扣划的721882元是否应当视为观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扣划的721882元,是基于北京长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与唐鑫鑫、***、开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521号的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根据该判决,开元公司对北京长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与唐鑫鑫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系开元公司自身原因,原告在此案件中并不承担任何清偿责任。故最终该721882元被扣划系开元公司自身原因所致,清偿的亦为开元公司应当负担的连带偿还义务,不应当视为被告观海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案涉工程款金额,观海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该损失。故被告观海公司应当向原告偿还工程款金额为739123.46元。原告诉求的利息,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123.46元;二、被告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739123.46元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739123.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28××××156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0.5元,由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观海公司与***就涉案工程款直接对账结算,双方在2021年2月8日达成结算单,扣留20万元质保金后,观海公司欠***739123.46元。观海公司主张其在此之前汇入开元公司的721882元应视为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本院认为,关于观海公司主张的721882元款项的性质,各方均认可该款项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该款项并非工程款,观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结合观海公司在涉案结算单达成之前就已经将721882款项汇入开元公司账户当中,观海公司在与***结算时未将该款项计算在内的情况,观海公司现又主张该款项应视为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观海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此外,该款项虽在另案执行案件中被强制执行,但另案执行依据的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系开元公司自身原因所致,观海公司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另行主张。综上,观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1元,由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毕经纶
审 判 员 李 莹
审 判 员 邢友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乐文
书 记 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