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3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伟,山东兴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原审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平县汇河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柴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小根,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鑫鑫,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原审被告:张太军,男,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山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唐鑫鑫、张太军、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孙小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3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3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由原审被告唐鑫鑫、张太军与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欠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唐鑫鑫与被告张太军、***共同对上述三幢楼的劳务扩大分包项目进行投资,并将部分木工项目交由原告***班组具体施工。关于上述欠款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未与被告开元公司、孙小根存在口头或书面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所在的施工班组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其班组成员与被告唐鑫鑫、张太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为劳务款项,原告要求开元公司、孙小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鑫鑫、张太军、***系共同投资关系,亦为原告出具了相应的结算手续,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工资欠款的偿还义务;”一审判决所认定的该事实错误,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唐鑫鑫、张太军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工程并不是雇佣关系,涉案工程应为被上诉人直接为原审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工程款是由原审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应由原审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唐鑫鑫、张太军为被上诉人出具的《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及《证明》只是为了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不能由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务欠款就应当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唐鑫鑫、张太军支付。所以,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唐鑫鑫、张太军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欠款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开元公司述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孙小根述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与***、张太军、唐鑫鑫系雇佣关系,所欠费用系劳务所得,上诉人认为上述当事人之间是实际施工人、发包方、承包方的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理由不能成立。2.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太军未作陈述。
唐鑫鑫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143,626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43,626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暂算至起诉之日为3376.19元,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款项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平县城锦悦府小区由观海公司开发,被告开元公司承建,被告开元公司又将该工程的3#-7#楼的劳务扩大分包给了被告孙小根,被告孙小根又将其中的4#、5#、7#楼的劳务扩大分包给了被告唐鑫鑫。唐鑫鑫与被告张太军、***共同对上述三幢楼的劳务扩大分包项目投资,将部分木工项目交由原告***班组具体实施。根据原告实际施工的完成情况,被告唐鑫鑫、张太军、***三人于2019年1月3日为原告出具《分包单位工程结算单》一份,欠付原告工资数额为213,634元;被告张太军、***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2019年10月8日、2019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三份,分别欠付***工资66,572元、21,460元、44,000元。以上共计345,666元,原告认可已收到工资款210,000元。另查明,被告孙小根、唐鑫鑫、张太军、***均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工资欠款数额问题及责任主体承担问题。东平县城锦悦府小区由观海公司开发,被告开元公司承建,被告开元公司将该工程的3#-7#楼的劳务扩大分包给了被告孙小根,被告孙小根将其中的4#、5#、7#楼的劳务扩大分包给了被告唐鑫鑫。被告唐鑫鑫与被告张太军、***共同对上述三幢楼的劳务扩大分包项目进行投资,并将部分木工项目交由原告***班组具体施工。因被告孙小根、唐鑫鑫、张太军、***均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自开元公司之后的分包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完成的施工部分的质量问题均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唐鑫鑫、张太军、***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应认定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原告依据被告唐鑫鑫、张太军、***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及证明主张欠付劳务工资135666元(总劳务工资345666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劳务费210000元),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虽主张被告开元公司经理石仁伟安排项目工程总计16960元,已收到9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完善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上述欠款的责任主体问题,原告未与被告开元公司、孙小根存在口头或书面的承包合同关系,原告所在的施工班组不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资格,其班组成员与被告唐鑫鑫、张太军、***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款为劳务款项,原告要求开元公司、孙小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唐鑫鑫、张太军、***系共同投资关系,亦为原告共同出具了相应的结算手续,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工资欠款的偿还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以1436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应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实为欠付款利息,应以欠付款135666元为基数计算。因双方对还款期限未约定,原告主张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利率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唐鑫鑫、张太军、***支付原告***劳务欠款135666元及利息(以13566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小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账号:6228××××30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唐鑫鑫、张太军、***负担299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主张的一审判决的劳务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唐鑫鑫、张太军、***还是开元公司。对此,审查认为,综合本案证据及认定事实,***施工班组系与唐鑫鑫、张太军、***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也即一审认定的雇佣关系。***虽主张涉案工程系***直接为开元公司施工,但***与开元公司、孙小根之间并不存在口头或书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施工班组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认为开元公司应向***支付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基于***施工班组与唐鑫鑫、张太军、***之间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的款项为劳务款项,且唐鑫鑫、张太军、***系共同投资关系,亦为***共同出具了相应结算手续,而认定唐鑫鑫、张太军、***应共同承担对***相应劳务欠款及利息的偿还义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鹏
审判员 薛 茜
审判员 张晓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崔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