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23民初4377号
原告: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尹范村社区中心街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MA3CG6DG0K。
法定代表人:王存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盼盼,山东青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汇河街西段路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07575996XP。
法定代表人:柴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海公司)与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观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存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盼盼,被告开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冯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观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2188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7218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开元公司承包原告位于东平县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13478033.42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将其中的3-7号楼承包给被告***施工,总价款为14678338.4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将其中4、5、7号楼扩大劳务分包给唐某,合同总价款7424991元。2018年8月21日唐某伪造开元公司与北京长瑞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瑞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木方、模板若干)。因为没有支付部分货款。2019年长瑞公司向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开元公司、***、唐某要求支付货款,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1551号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521号判决书判决唐某支付货款654742元及违约金共计721882元,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6月19日东平县人民法院从被告开元公司农民工工资保证账户中扣划72万余元支付长瑞公司的货款。该笔款项是原告汇入到被告开元公司账户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工程竣工之日起1年后应当返还给原告。现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保证金。
开元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唐某,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2、本案应由实际施工人***和其分包人唐某承担返还责任。
***辩称,1、同意被告开元公司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唐某,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的意见。2、本案不应由***承担返还责任,因为该款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判决的款项,该款应由当时的买方唐某承担返还责任,这也是法院判决书中的生效内容。因此,被告***不同意返还该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原告观海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数额为1344,780元)、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数额为721,882元)、2018年5月16日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东平县人民法院(2021)鲁092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9民终33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4月28日姜波代被告***与唐某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原告观海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和合同,约定原告观海公司将位于东平县金山南路、北至青龙街、南至滨河街)的东平锦悦府居住区3-13号楼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开元公司,2018年5月30日原告观海公司向被告开元公司交纳劳务工资保证金1344780元。2018年5月6日,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开元公司将其承包的锦悦府工程中3-7号楼工程的扩大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2018年4月28日,姜波代被告***与唐某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锦悦府居住区中4#、5#、7#楼工程扩大劳务再行分包给唐某。2018年8月21日,唐某与长瑞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唐某向长瑞公司购买木方、模板等,后因索要货款问题形成诉讼,经法院依法判决,唐某应向长瑞公司支付货款654742元及违约金,被告开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件生效后,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东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23执871号之一裁定书,从被告开元公司账户扣划721882元,2020年6月19日长瑞公司领取了该笔款项。被告开元公司认可该笔款项系原告观海公司交纳的劳务工资保证金721882元。被告***与被告开元公司均认可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借用了被告开元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施工。原告观海公司已向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后转变为普通账户,原告观海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均认可针对上述劳务工资保证金721,882元在法院扣划前双方进行了协商,约定可以灵活使用。后因索要上述劳务工资保证金721,882元,形成本案诉讼。诉讼中,两被告辩称追加唐某为被告,原告观海公司不同意。
本院认为,就涉案锦悦府居住区工程,为确保农民工工资的支付,原告观海公司向被告开元公司交纳了劳务工资保证金721,882元,在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变为普通账户后,被告开元公司也未将收到的该笔款项转交给被告***,现原告观海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被告开元公司应当及时将该笔款项返还原告观海公司,被告开元公司继续保留该笔款项已无必要;被告开元公司因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变为普通账户后,导致该笔款项被东平县人民法院扣划,即被告开元公司因其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导致该笔款项被法院依法扣划,但其不影响对收取的原告观海公司的劳务工资保证金721,882元的返还义务的履行,因此被告开元公司应向原告观海公司返还劳务工资保证金721,882元。同时,被告***虽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在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转变为普通账户后,被告开元公司未将该笔款项交由被告***支配,在与原告观海公司的结算中,也未将上述款项折抵为工程款,东平县人民法院(2019)鲁092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也未将本案被告***列为上述两判决书的买卖合同纠纷债务履行义务主体,因此被告***对该笔款项不承担返还责任。同时本案中,原告观海公司与被告开元公司双方当事人虽未就劳务工资保证金利息进行约定,但原告观海公司已向实际施工人即被告***付清了工程款,因此原告观海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对上述款项不承担返还责任,因此原告观海公司申请保全被告***债权支出的申请费4216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务工资保证金721,882元及利息(以721,88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6228××××0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平东原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9元,由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道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瞿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