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3民初1006号
原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汇河街西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07575996XP。
法定代表人:柴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荣,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设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元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国、冯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元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的材料款721882元及利息暂定1000元(利息以72188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原告与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海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观海房产公司将位于东平县××村社区××号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2018年5月30日,观海房产公司向原告交纳劳务工资保证金1344780元。同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锦悦府工程中3-7号楼工程的扩大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协议书第二条(承包方式)明确约定劳务扩大分包,合同价款包括: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人工费、周转模版木方及钢管脚手架……2018年4月28日,姜波代***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锦悦府居住区中4、5、7号楼工程扩大劳务再行分包给***。2018年8月21日,***与北京长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瑞商贸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向长瑞商贸公司购买木方、模板,后因索要货款形成诉讼,案经东平法院、泰安中院审理,均判决***承担付款义务,开元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0年6月19日,东平法院从原告农民工工资保证账户中扣划721882元支付长瑞商贸公司货款。被告***作为案涉3-7号楼实际施工人,虽然观海房产公司与***就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但***与观海房产公司之间进行结算时未将721882元计入工程款,导致观海房产公司向原告索要该笔款项形成诉讼,案号(2021)鲁0923民初4377号,法院判决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观海房产公司劳务工资保证金721882元及利息。原告认为,法院划拨的721882元系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有权向其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观海房产公司与***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他们之间结算时未将721882元计入工程款”,该说法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工程开元建设公司将劳务大包给了***,***又将其中的部分楼盘劳务大包给了***,***和观海房产公司之间结算不可能漏掉任何项目,并且***和观海房产公司的结算也和本案无关。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混乱,涉案的实际情况是:北京长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向***供应木方,后因欠木方款长瑞商贸公司将***、***、开元建设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东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开元建设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因未尽到管理监督的职责,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判决不承担责任,后该案在二审中得到了最终的确定。因此涉案的钱款开元建设公司是因为未尽到管理义务而承担的责任。长瑞商贸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划扣了开元建设公司账户中的721882元,该账户是普通账户,不是观海房产公司在开元建设公司的农民工保证金账户。后观海房产公司又起诉了***和开元建设公司要求返还当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721882元,法院支持了观海房产公司的诉求,判决开元建设公司承担归还保证金的责任,驳回了对***的诉求。综上,涉案的721882元是***和开元建设公司应当偿还长瑞商贸公司的木方钱,数份判决书均未让***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求***还款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根据,恳求驳回对***的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1、劳务承包合同不是***签订,与***无关;2、原告方并没有和***结算,不能证实***欠原告方的任何款项;3、原告方支付长瑞商贸公司的材料费是购买木方、模板的费用,该木方、模板均用在原告方的工地上,并不是替***垫支;4、***也没有和***账目往来结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2019)鲁092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923民初1718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9民终3352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92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货款明细、诉讼费票据、结算票据、案款付款通知书、执行结案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因二被告不予认可,且无法证实系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观海房产公司与开元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观海房产公司将位于东平县××村社区,东至金山南路、北至青龙街、南至滨海街的东平锦悦府居住区3-13号楼工程承包给开元建设公司。施工中,原告开元建设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其承包的锦悦府工程中3-7号楼的扩大劳务部分分包给***施工,并对承包方式、劳务分包范围、劳务分包价款包括的具体施工内容、合同价款的确定与支付等做了约定。后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锦悦府居住区中4#、5#、7#楼工程扩大劳务再行分包给被告***,并对工程款支付节点及方式作出约定。2018年8月21日,长瑞商贸公司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由被告***向长瑞商贸公司购买木方、模板若干,约定施工地点位于东平县××小区工地,并约定了不同规格型号的产品价格,货款结算方式。因***未及时结清货款,长瑞商贸公司诉至本院。长瑞商贸公司与***、***、开元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历经一、二审,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9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长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54742元及违约金(以未付货款654742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总计不得超过196422.6元);开元建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北京长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认定开元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与长瑞商贸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明确注明的买方是开元建设公司,该公司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允许***使用开元建设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足以使北京长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有理由认为***的行为代表开元建设公司因此权利义务及于开元建设公司。该案判决生效后,长瑞商贸公司申请立案执行。2020年6月19日,本院执行人员从开元建设公司银行账户扣划款项721882元,后长瑞商贸公司在法院领取了该款项。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了(2020)鲁0923执87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锦悦府居住区4、5、7#楼系由开元建设公司承包后,将劳务分包给***,***又再行分包给***施工,涉案工程层层进行了违法转包、分包。被告***作为4、5、7#楼分包劳务的施工人,在施工中与长瑞商贸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购买木方、模板等建筑材料用于劳务施工,由此可见,***系与长瑞商贸公司供货合同的相对人。生效文书确定了开元建设公司对***与长瑞商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基于该公司在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情况下,采用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允许***使用开元建设公司的名义实施了民事行为,足以使长瑞商贸公司有理由认为***的行为代表开元建设公司。开元建设公司虽对善意第三人长瑞商贸公司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但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人一方为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义务。长瑞商贸公司通过法院从开元建设公司账户扣划支取了721882元款项,即开元建设公司履行了判决确定的全部连带清偿义务后,其有权就全部清偿款项向***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偿款721882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开元建设公司对涉案4、5、7号楼工程存在违法转包情形,且在长瑞商贸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系其自身原因,故开元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元建设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涉案款项721882元的依据系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伪造其公司印章与长瑞商贸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从而导致后者因追要购买款将其一并起诉,且***将其承包的劳务分包给***亦系违法分包。本院认为,被告***既不是长瑞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涉案工程对外公示的承包方,生效文书亦未确定其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开元建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项721882元;
二、驳回原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2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孟宪忠
人民陪审员  赵相臣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房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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