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平县新方盛机电城、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3民初239号
原告:东平县新方盛机电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923MA3DN6Y88J,住所地东平县县城西山路。
登记经营者:刘某。
实际经营者:刘鲁军、赵英梅(系刘鲁军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07575996XP,住所地山东省东平县汇河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柴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鑫鑫,男,1989年1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荣,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告:张太军,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被告:孙小根,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平县新方盛机电城(以下简称新方盛机电城)与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工)、唐鑫鑫、***、张太军、孙小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华、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娟、被告唐鑫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荣、被告孙小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太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方盛机电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9,641.38元,并要求以239,641.38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建筑机械、食品机械、手动和电动工具批发零售业务,登记经营者为刘某,实际经营者为刘鲁军、赵英梅。2018年5月21日,被告开元建工委托被告唐鑫鑫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并采购原告的五金材料,后被告***代表开元建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9年9月28日共拖欠原告材料款249,641.38元。开元建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材料款,被告至今尚欠余款239,641.38元未支付。经查,开元建工在2018年承包了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东平锦悦府居住区3-13号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后将其中4、5、7号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孙小根,孙小根又再行分包给了被告唐鑫鑫施工。唐鑫鑫、***、张太军在该施工期间系合伙关系。唐鑫鑫、***、张太军、孙小根均无任何资质,在该施工期间均依开元建工的名义施工。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产生于开元建工承包建设以上工程期间。综上,原告为实现合法债权,现依据法律规定起诉,望判决。
被告开元建工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诉请的内容不知情。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即使案涉诉请数额属实,应由与原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2021)鲁092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总发包方观海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即本案被告孙小根就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因此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唐鑫鑫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1.开元建工委托我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并采购,由我经手的货物我都已经结算清楚。2.被告***代表开元建工与原告进行结算这件事情我不知情。3.***、张太军我们三人在涉案买卖合同中不是合伙关系。
被告***、张太军未作答辩。
被告孙小根辩称,我们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五金建材,我们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新方盛机电城提交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5月21日被告唐鑫鑫就被告开元建工观海锦悦府4#、5#、7#号楼工程施工内装工程项目采购原告五金等材料,以被告开元建工现场委托代理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2.欠条一份,证明2019年9年28日被告***以开元建工锦悦府工地4#、5#、7#楼所采购的材料与原告进行结算,尚拖欠原告货款249,641.38元,后因开元建工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故现在尚拖欠原告货款239,641.38元;3.(2020)鲁092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开元建工在2018年承包了泰安观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平锦悦府居住区部分楼房的建设施工工程,后将其中3#、4#、5#、6#、7#楼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孙小根,孙小根又再行将其中的4#、5#、7#楼工程的扩大劳务分包给了唐鑫鑫施工;唐鑫鑫、张太军与***在该施工期间系合伙关系;印证唐鑫鑫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以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之间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告主张的货款属于唐鑫鑫、***、张太军的合伙债务,三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清偿责任;4.中国裁判文书网打印的(2019)鲁092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23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申940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唐鑫鑫就本案所涉东平锦悦府居住区部分楼房工程拖欠北京长瑞恒基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东平法院、泰安中院、山东高院均认定被告开元建工在工程建设施工期间,唐鑫鑫等人均无任何资质,通过违法转包、分包或借用资质施工,期间对外均依被告开元建工的名义施工。开元建工作为建筑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孙小根,又放任孙小根将承包后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唐鑫鑫等人,开元建工对于唐鑫鑫拖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判决书认定的涉案工程时间、地点、发包人、分包人等与证据二的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相同。具体到本案,同样是在涉案相同工地,相同的人员,只是债权人不同,但是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与本案具有高度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望本庭参照以上判决书作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类案的裁判依据,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建工对唐鑫鑫、***、张太军基于合伙关系拖欠的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开元建工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从未与原告新方盛机电城签订过供货合同,在该合同第二页需方负责人处填写的东平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被告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我公司不认识唐鑫鑫及***二人,从未授权唐鑫鑫签订供货合同。对证据2出具事宜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判决书判决第三项内容来看,法院驳回了原告对被告开元建工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援引该份判决书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的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应向与其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开元建设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另我方将在庭审举证阶段提供(2021)鲁092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已包含其中,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唐鑫鑫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购买的货物都已经支付完毕。对证据2不知情,与我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方无关,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孙小根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质证意见同开元建工。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我已经将所有的工程款项超额支付给了唐鑫鑫。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可以证实双方存在建材买卖合同关系,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到底是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分析;证据2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实原告证明目的及被告质证意见是否成立,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3、4均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对该判决书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开元建工提交以下证据:(2021)鲁0923民初43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原告诉请的材料款已包含其中,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新方盛机电城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书案由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主张的观点与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该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唐鑫鑫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方无关。被告孙小根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经审查,(2021)鲁0923民初4377号案件系涉及泰安观海房地产公司与开元建工、孙小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该判决书事实认定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唐鑫鑫提交以下证据:货款支付凭证,证明已经支付了55,923.75元,购买的货物款已经支付完毕。
原告新方盛机电城质证意见:对支付凭证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证明目的不成立。备注的部分应为被告的陈述,不属于证据。即使有付款事实,付款凭证上载明的时间均产生于本案***出具欠条的时间之前,不能抵顶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被告开元建工及被告孙小根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该证据均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东平齐鲁机电”,付款时间均显示2018年,系在***出具欠条之前,与原告依据***出具欠条主张的本案欠款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所涉工地与(2020)鲁0923民初2824号民事判决书及(2019)鲁0923民初155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23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民申9406号民事裁定书所涉工地为同一施工工地。东平锦悦府居住区3-13号楼的工程施工系由开元建工承建后,将3、4、5、7#楼的扩大劳务部分分包给孙小根,孙小根又将4、5、7#楼扩大劳务再行分包给唐鑫鑫,该工程由唐鑫鑫、张太军、***共同投资,三人系合伙关系。在案涉施工现场标示的施工单位是开元建工。上述事实生效判决已予以认定。
2018年5月21日,唐鑫鑫以需方开元建工现场委托代理人名义与作为供方的原告新方盛机电城签订《供货合同》,合同首部显示:供方为新方盛机电城,需方为锦悦府4、5、7#楼劳务施工队。鉴于开元建工(总包方)与甲方已经签订观海锦悦府项目工程施工内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就五金等相关材料采购事宜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合同条款主要约定:一、需方工程项目概况1.工程名称:观海锦悦府4、5、7#楼项目。2.工程地点:东平县清河上城西侧。3.工程项目地点即为货物使用地点。二、需方采购明细及单价…三、结算方式…2.结算依据:以供方开具并经需方指定人员签字的供货单为准。…合同落款处需方处唐鑫鑫在打印字体“东平开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委托代理人”后签名捺印,供方加盖新方盛机电城印章、刘鲁军在供方负责人处签名。2019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欠款日期:2019年9月28日今欠到人民币贰拾肆万玖仟陆佰肆拾壹圆叁角捌分(249,641.38元),欠款人单位:锦悦府工地4、5、7#楼材料欠款人签字:***。注:本欠款如逾期不还清,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承担支付原告货款责任的主体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唐鑫鑫、张太军、***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或者借用资质施工情况下,实际承包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唐鑫鑫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唐鑫鑫既是合同的签订人,也是锦悦府4、5、7#楼的实际承包人,其购买原告的五金等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理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涉案工程系唐鑫鑫、张太军、***三人合伙承建,张太军、***作为合伙人应当与唐鑫鑫承担共同付款义务。***作为合伙人之一,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作为认定欠付货款的依据。
关于被告开元建工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在工程违法分包、转包或者借用资质施工情况下,建筑企业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明知对方无资质而允许其承包工程,对外分包或转借资质的企业亦应承受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对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到本案,开元建工明知孙小根无资质,仍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孙小根,又放任孙小根再次分包给唐鑫鑫,在施工过程中,开元建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采用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允许孙小根、唐鑫鑫等人使用开元建工的名义,同时对他们的行为采取听之任之等消极行为,故开元建工应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关责任主体追偿。另,开元建工在案涉工程是承包人,其通过对外的公示信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地点、唐鑫鑫在买卖合同中的具体行为表现及所购货物运至工地使用等事实,亦足以使原告有足够理由认为唐鑫鑫的行为代表开元建工,因此合同权利义务及于开元建工。
关于被告孙小根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孙小根既不是案涉供货合同的相对方和货物的实际购买人,也不是案涉工程对外公示的承包方,原告要求孙小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货款239,641.38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符合欠据中注明的计算标准,且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鑫鑫、***、张太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平县新方盛机电城货款239,641.38元及利息(以239,641.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东平县新方盛机电城对被告孙小根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5元,由被告唐鑫鑫、***、张太军、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