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3民初2258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31975********,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306898474F,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工业南路理想家园写字楼1号楼23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2年6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51982********,住山东省济阳县太平镇。
被告:***,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1********,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307575996XP,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汇河街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旧县乡旧县四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923ME048435XQ,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旧县乡旧县四村。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平公司)、**、***、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建工)、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旧县乡旧县四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旧县四村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元建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平公司、**、***、旧县四村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三被告支付原告超期使用费用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第二、四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第五被告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责任;4.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4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为甲方)签订工程架子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平县旧县时代新城八标段(1、2、4、5、8、9、12、13、16#)共9栋楼的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六层(外架底层)每平方米55元,十一层(高层)每平方米56元;使用期限为3个月,如超期使用,甲方需支付按超出面积每天0.5元计算超期费用,工程款三个月内全部付清。原告、被告诚平公司法定代表人**、***、工作人员**均在合同上签字,诚平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
原告自2018年10月19日开始施工,期间遇春节顺延一个月,到2019年2月19日如期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直到2019年4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外架底层(六层)基础面积14388.32平方米,单价55元;高层(十一层)基础面积22006.35平方米,单价56元,共计工程款2023713.20元,扣除预支两笔款项885575元,还下欠1138138.20元。原告于2019年6月提起诉讼,当时被告还陆续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诉讼期间被告还能支付部分工程款,所以只请求被告支付923712元,但被告接到诉状再未支付分文。法院作出(2019)鲁0923民初2612号判决,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923712元,在审理期间已查明工程款额高于原告请求的数额,原告因怕变更诉讼请求拖延审理期限而未变更。对于超期使用费,因审理期间超期在持续状态,且双方确认的超期材料单中没有明确记载的终止时间,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费,虽然存在工程超期结算手续,但无法计算具体超期的期限,原告可另行主***”。
另外,涉案住宅楼是东平县旧县乡旧县四村村民委员会开发建设的,是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十八、二十六条和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人、承包人工程款的支付情况,以确定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确定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标准和时间。山东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开元建工辩称,一、原告要求开元建工支付钢管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及逾期利息,没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诉请应予驳回。(一)开元建工并非涉案分包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向不是涉案合同主体的开元建工主***。本案是基于***与***、诚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外架)分包合同,引发的工程款纠纷,开元建工不是分包合同的当事人,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不是合同主体的开元建工向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二)原告提出开元建工需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就涉案工程,开元建工不欠付任何人工程款,退一步讲,是否欠付工程款也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7、18、26,分别是就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建筑物毁损责任、工程款利息作的规定,不知与本案有何关系,其主张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其内容也仅规定的是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向开元建工主***,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认为开元建工要对其工程款承担责任,纯粹主观臆断,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原告也无权就建设工程(外架)分包合同引发的欠付工程款向不是合同主体的开元建工主***。二、原告不应将没有付款义务的开元建工列为被告。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诚平公司、**、***、旧县四村村委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外架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诚平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方式。2.(2019)鲁0923民初2612号民事判决书、(2020)鲁09民终81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真实性及被告拖欠超期使用费的事实3.《工程架体超期材料确认单》六张。证明被告拖欠超期使用费的事实。4.工地现场拍摄的视频和照片一宗(并附视频截图),该证据为原告及工人在工地拍摄的照片和视频,带有时间和定位水印。其中视频的定位是“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旧县乡”,即涉案项目工地所在地,时间水印分别为2019年3月18日、2019年4月8日,证明被告拖欠超期使用费的事实。5.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9年6月26日,因被告长期超期使用工程架管,原告带人到工地上拆除架子,因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工人报警处理。当地派出所出警调解,工地会计***出面担保解决此事,***给***打欠条承诺借12900元先还工人工资,后来因如期偿还了欠款,遂将该欠条原件取回。6.工地拍摄照片以及原告和***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证明被告***存在超期使用工程架管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19年6月23日方拆除架管,超期使用期限应截止到该日,2019年6月25日原告拍摄工地现场的楼体发给***,证明架管刚刚拆除,2019年6月26日晚上8点47分原告手写了一份出库单发给***,表明旧县时代新城***从八标干脚手架拉走自己的架杆、木板、扣子一车货,落款时间是2019年6月26日,同2019年7月2日原告将***的父亲***签字的证明发给***,表明今天拉顶丝大小共810个。被告开元建工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开元建工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因此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开元建工承担责任。对证据3中原告单方制作的确认单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缺乏客观事实,其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中***签字的确认单,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7日,该确认单延期开始载明时间为2019年3月1日,(2019)鲁0923民初2012号判决书及本案起诉状载明,原告就涉案项目于2019年4月18日进行了结算,此确认单仅载明楼号、建筑面积、单价并不能看出超期时间、超期费用,该确认单对本案没有法律意义,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从该证据无法判断出拍摄的视频和照片系涉案工地现场,即使是东平县旧县乡工地现场,也无法得出该工地现场为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施工项目,其主张缺乏客观性,不能成立。证据5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与本案所有被告均无任何关联,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仅凭借条也无法得出与原告主张存在关联性,因此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微信聊天不能体现诉请事实,该微信聊天记录仅有两条是原告陈述的***信息,不符合微信聊天的生活经验及正常逻辑。***签字的证明陈述内容是向何人出具的证明,依据原告对该证据的陈述,该证明是***向原告出具,若原告是证明中拉顶丝的所有权人,那么依据生活常识和逻辑应当是原告向***出具证明,而不是原告陈述的***作为使用人其父亲向原告出具证明,其逻辑明显错误,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经审查,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3中未经***签字的确认单系原告单方制作,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6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4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诚平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设工程(外架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东平县旧县时代新城八标段1#、2#、4#、5#、8#、9#、12#、13#、16#共9栋楼的钢管脚手架搭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其中六层(外架底层)每平方米55元、十一层(高层)每平方米56元,钢管脚手架使用期限3个月,如超期使用,甲方需支付按超出建筑面积每天0.5元计算超期费用。原告和被告诚平公司、***,工作人员**均在合同上签字,诚平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开工令于2018年10月19日开始施工。
2019年3月7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架体超期材料确认单。载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分包合同,时代新城项目约定的工期为3个月,开工令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超期费用每天按建筑面积每平方0.5元每天计算,此项费用追加给乙方;延期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1日;确认单分别列出1#、2#、4#、5#、8#、12#、13#、16#的超期使用建筑面积,共计23371.55平方米。
2019年4月18日,双方进行了结算。2019年6月4日,***诉诚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诉请诚平公司、***支付外架工程款及超期使用费。经审理,本院作出(2019)鲁0923民初2612号判决书,判决诚平公司、***支付***工程款923712元,对于超期使用费,虽然存在工程超期结算手续,但因无法计算具体超期期限,故允许原告另行主张。该判决书送达后,诚平公司、***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现,原告***就超期使用费另行提起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各被告是否对涉案合同约定的超期使用费承担支付责任。
一、被告诚平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被告诚平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外架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作为自愿加入的债务承担方的事实已经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二被告在承担合同约定的使用期内的工程款后,同样对超期使用的费用承担责任。
二、被告**是否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被告诚平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对公司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开元建工是否承担责任。
开元建工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开元建工不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本案不存在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开元建工承担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存在违反分包或转包的事实,但法律并未就此作出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因此,原告以开元建工存在违法分包或转包的事实为由,要求开元建工对涉案分包合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法律规定与本案无关,并不能作为开元建工承担责任的依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元建工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旧县四村村委是否承担责任。
首先,开元建工否认旧县四村村委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的适用应从严掌握,依据此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原告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条件,无权要求旧县四村村委承担责任。
另外,对于原告诉请的超期使用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山东天际线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调取涉案项目的监理日志,但该公司未能提供。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接收钢管脚手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返还钢管脚手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钢管脚手架的事实由生效裁判文书认定,且超期使用的事实也已经被告***在确认单中签字确认,故,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何时返还了钢管脚手架,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面积及期限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期使用费,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故,判令被告自原告申请立案之日即2022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超期使用费50万元及利息(以欠付超期使用费为基数,自2022年5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东平开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旧县乡旧县四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山东诚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