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15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岱下明珠小区聚鑫街2号。
法定代表人:杜晓良,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2055号。
法定代表人:杜晓良,董事长。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龙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更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安,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上诉人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山东盛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9)鲁0911民初7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用热合同关系。虽然在2017年至2018年的供热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热源,上诉人也是用了该热源向泰城居民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这不当然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供用热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系按泰安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向上诉人提供热源,上诉人也是按泰安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向终端用户提供供热服务的,双方没有就供用热力达成合意,没有形成“要约”与“承诺”,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供热服务始终是围绕特许权经营协议履行,泰安市政府指令被上诉人提供热源也是履行特许权经营协议的义务,被上诉人并非特许权经营协议的当事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泰安市政府承担,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供热行业关系居民、企业冬季供暖,是一个在政府主导下以保障民生为原则的公用事业行业,不能等同于普通的由市场调节的行业。在整个2017-18年的供热季中,政府起到了主导作用,是由其决定的热源供应和最终的供热服务,而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行协商的结果。二、一审法院认定热源价格为46元/吉焦,并据此作为结算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提供供热服务系履行特许权经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按照特许权经营协议的约定确定费用结算价格和支付金额。其次,在无法确定合同交易价格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应当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实际成本、合理利润等因素,以市场价格确定最终的热源价格。因存在财政补贴,被上诉人购买高温水热源的实际成本价格远远低于从国电购买高温水热源的价格,确定其向上诉人提供热源的成本价格应当将其实际取得补贴进行扣减,并结合正常供热企业的盈亏平衡点计算出热源价格。原审判决忽略被上诉人得到的政府补贴,简单将被上诉人的采购价格直接确认为被上诉人的成本价格,违反了合同法公平、等价有偿的基本原则。三、山东华信价格事务所做出的泰华信价鉴字(2019)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由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成本的55.25%,明显缺乏事实依据。1.被上诉人自有供热管网,即使不向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提供热源,其供热管网仍然也要运行,相应的水费电费人工费等成本仍然需要承担。2.被上诉人供热面积1300万平方米,使用的热源300余万吉焦,而上诉人供热面积仅100余万平方米,使用的热源30余万吉焦,这么一个十倍的比例,却让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总成本的55.52%,明显有失公允。3.鉴定机构认定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应分摊的热量是181.21万吉焦。而根据庭审的情况,双方均认可实际使用的热量是349048吉焦,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认定与事实相差五倍有余,明显违反基本事实。4.鉴定报告中采用的基础数据均是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鉴定机构以此作为鉴定依据明显不当。鉴定报告中对于中继泵站、管网等资产的价值,使用电费的情况以及职工人数及薪金情况等数据,均是由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单方提供的,尤其是资产价值部分明显高于正常价值。
山东盛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泰安盛源作为两家独立的法人企业,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两公司之间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且归属清晰,系认定事实错误。一、两家企业均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二、泰安盛源与盛源热力的经营地点不同,营业范围不同,工作人员不同,并且各自都具有独立的财产。三、两家企业不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首先,两家企业均具有明确、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并具有完善的财务帐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必须在会计核算上是独立的,即无论是会计记录、财务处理还是经营成果的核算都必须完全独立。两家企业的财务核算均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和核算独立。其次,上诉人因子公司众多且多是跨地域经营,为实现股东财富的最大化,母公司作为出资人需对子公司投出的资本进行管理。所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财务管理采取集团财务管理模式。集团财务管理的协同体现在会计核算、资金管理、全面预算管理和内部审计等方面。协同仅表示管理方向的制定是由母公司制定的,各子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执行制度并进行信息反馈,不影响两主体的财务独立核算。再次,在资金管理方面,为防范集团资金管理风险,实现集团内资金资源的有效调配,建立了集团资金管理平台。即资金管理和业务处理的平台,实行了资金管理中的收支两条线管理模式。通过实施资金结算清理,各子公司收款账户达到约定限额后自动划转至集团资金管理平台,并自动生成资金处理凭证;月初由各子公司提报月度资金计划后集团资金管理平台下拨资金且自动生成资金处理凭证,账务处理规范明确。最后,集团资金管理的收支两条线模式,是总结资金管理的研究成果以及我国企业集团资金管理的实践,被国内很多企业集团所广泛采用。
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系平等市场主体之间的纠纷,热力公司根据泰安盛源书面申请进行供热,此为要约,热力公司做出供热行为此为承诺,双方具有建立供热关系的意思表示,存在有效的供热合同关系,泰安盛源主张的特许经营协议与本案完全没有关系,另外供热价格的确定,热力公司主张的系从国电公司购买的成本价格管输成本费用,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双方对价格没能协商一致的,按照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本案中热力公司仅主张供热成本价格没有添加利润,是低于市场价格的,热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也有利于泰安盛源其一审为了节省高昂的鉴定费,所以才没有申请对供热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所以本案供热价格由购买的成本价格加管输费用成本是被上诉人退一步的主张,也是考虑到民生的需求。关于上诉人一再提出的政府指令问题,在原审中对此问题已经做了陈述,本案与政府指令无关,上诉人泰安盛源进行供热是当时分管副市长张红旗在会上当面征求的泰安盛源的意见,泰安盛源自愿在没有鲁邦大河热源的情况下,愿意从被上诉人处对接热源,当时泰安盛源原来的供热区域长城路以西已经晚于泰安市长城路以东供热一天半,在此情况下有上诉人泰安盛源书面申请被上诉人开始进行了供热,才形成了供热的关系,供热价格问题双方几次进行对接未能形成一致意见,所以本案与泰安市政府指令无关,泰安市政府只关心民生,是否对长城路以西及时供热,当时会上市长要求必须在11号24时之前进行供热,所以被上诉人才在双方未达成价格一致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泰安盛源进行了供热。本案与鲁邦大河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鲁邦大河公司发电机组关停后,上诉人泰安盛源失去了原来低温水热源,原来与鲁邦大河的合同因政府环保政策而终止,所以泰安盛源在与鲁邦大河的供热关系中其享受的低温水低廉的价格优势不再享有。泰安东城热电也是向中正热力提供低温循环水,其提供的价格不包括电费是每吉焦45元,该项证据在泰安盛源与鲁邦大河案件中本院审判人员到东城热电进行了现场调查,所以本案与鲁邦大河低温水的价格也不能进行类比。鉴定报告科学合理,应当予以采用。盛源集团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泰安盛源作为一人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每一年度委托独立的第三方会计机构进行财务审计,其提供的审计报告是因为案件而单独作出的,不能证明其财产的独立性。盛源集团无偿占有泰安盛源资金达5000万以上,致使泰安盛源账户内无资金余额,该客观事实证明泰安盛源财产是不独立的,所以盛源集团应当对泰安盛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城区热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热费成本9719785.2元及违约金573596.23元,合计10293381.43元。之后违约金继续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2、判令被告支付管输费用3482780元及利息损失(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热费成本9656208元及违约金147139.81元,合计9803347.81元,之后违约金继续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管输费用3598685元及利息损失(起诉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泰安盛源是山东盛源全资独立设立的子公司,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及独立经营的业务。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杜晓良。泰安盛源财务事项由山东盛源管理。2017年10月27日,泰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发布泰公用办发〔2017〕44号《泰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尽快确定城区热力与盛源热力供热结算价格的意见》,为确保如期稳定供暖,切实履行已签订的供暖保障“军令状”,要求城区热力、泰安盛源就高温水结算价格进行协商,并于该月底前将协商结果报市公用事业管理局。2017年11月2日,泰安盛源向泰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关于热源结算价格协调会议内容的回复意见》,泰安盛源通过对供热经营成本的财务测算,热源结算价格的盈亏平衡点为19.21元/GJ,无法接受50元/GJ的热源结算价格。恳请泰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能够在深入了解供热企业经营成本的基础上,公平、公正的协调解决热源结算价格问题,并积极推进政府补贴,给企业创造一个良性、可持续发展的生存经营空间。2017年11月11日,按照市政府要求,为解决泰安盛源经营区域内热用户的冬季取暖急需问题,泰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召集并主持召开了由泰安盛源、城区热力参加的供用热会议。会议形成以下会议备忘条款:一、泰安盛源已经就当年冬供暖准备就绪,按照泰安市政府的要求在11月12日向经营区域内的热用户供暖;二、泰安盛源于当天下午向城区热力提报书面供热申请,列明供热需要的热量参数;三、泰安盛源与城区热力双方安排专人负责,就供用热工作进行对接沟通,各司其职,切实做好供用热工作,保障民生大局;四、泰安盛源与城区热力双方按照市政府要求,自11月12日至11月18日七日内就供用热价格等积极协商,将协商结果报市政府。城区热力、泰安盛源均盖章确认了该备忘录内容。同日,泰安盛源向城区热力提交用热申请,请求该公司为其提供热源。申请载有“2017-2018年度泰安盛源计划总用热量45万吉焦,每小时平均约140吉焦,实际消耗以双方抄表为准”内容。该采暖季,城区热力通过其供暖管道向泰安盛源提供了热源。所提供热源系城区热力购买自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泰安市物价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泰价格发[2016]109号《关于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供暖高温水价格的批复》,核定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供暖高温水价格为46元/吉焦。以上价格为含税价格,自2016年11月10日起执行(试行)。2018年3月21日,经双方结算,泰安盛源共使用城区热力热量349048吉焦。泰安盛源已支付城区热力热源费共计640万元。城区热力按规定向其购买热源的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支付了2017-2018年度的热源费用。泰安盛源、城区热力就供用热价格及管网输配费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2018年2月5日,城区热力向泰安盛源发出供热费催缴通知书,在泰安盛源已用热量22.6万吉焦,分两次预交热费520万元的基础上,结合泰安盛源供热状况预估2017-2018采暖季正常总热量为39万吉焦左右,鉴于双方在供热价格方面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总热费用暂按每吉焦56元(国电供热价格每吉焦46元+管网输配价格每吉焦10元)收取约2784万元,还需再缴纳热费1664万元,要求泰安盛源于2018年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部分热费。该价格不属于双方最终结算价格,最终结算价格以委托第三方确定的价格为准,热费多退少补,城区热力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12日,城区热力再次向泰安盛源送发供热费催缴函。其后,城区热力委托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就催缴热费事宜分别于2018年2月23日、3月12日、3月16日向泰安盛源送发律师函。2018年2月26日,泰安盛源对城区热力的催要供热费律师函回复称,为保障泰安市居民的冬季正常供暖,在泰安市政府的统筹领导协调下,泰安盛源与城区热力建立了供用热的合作关系。合作过程中,双方均有签订供用热协议的意向,但因在供热价格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虽进行过多次沟通和协商,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泰安盛源根据往年的平均热费支出先行向城区热力支付热费520万元,对于后续是否再行支付热费及供热结算价格,泰安盛源公司极为重视并积极寻求各种途径予以解决,不存在恶意拖欠问题。对于城区热力提出的按56元/吉焦结算热费问题,该价格系城区热力与泰安国电之间的供热结算价格推算出的价格,与泰安盛源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不能作为两方之间的定价依据,双方供热价格还应当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协商解决。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经城区热力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供用热成本价格(包括热源费用成本与管网输配费用成本)中的管网输配费用成本进行鉴定。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泰华信价鉴字(2019)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为:综合测算确定城区热力供热管网(新华城中继泵站至大河隔压站)输配费用的价格总值为3598685元。城区热力支付评估费8万元。泰安盛源认为该鉴定结论存在重大瑕疵,且涉案管网并非为本次供热特别建设,其不应当承担该管输费用。庭审时,泰安盛源提交《关于泰安市2017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18年预算草案的报告》、《关于泰安市2018年预算执行情况和2019年预算草案的报告》,证实存在居民供热政府补贴,主张该补贴应当在供热成本费用中予以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供用热会议备忘录、用热申请、泰价格发〔2016〕109号《关于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供暖高温水价格的批复》、泰公用办发〔2017〕44号《泰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尽快确定城区热力与盛源热力供热结算价格的意见》、热量结算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城区热力供暖费催缴通知(函)、律师函、银行交易记录、泰安盛源回复、财务审计报告、预算草案报告等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供用热力合同,但2017年11月11日的供用热会议备忘录、泰安盛源的用热申请、热量结算单等,可证实原告通过其供热管网向被告提供其购自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热源及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泰安盛源使用原告提供热量349048吉焦、泰安盛源已支付原告热源费640万元的事实,对上述事实,原、被告亦均予认可,应认定原告与泰安盛源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对涉案热源价格,原、被告经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虽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双方陈述亦均认可双方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中有政府协调情形的存在,但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该政府协调情形足以决定双方间供用热力价格,故对泰安盛源提出追加泰安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或者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原告将购自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的热源供给泰安盛源使用,在双方就热源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依据泰价格发〔2016〕109号《关于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供暖高温水价格的批复》确定的46元/吉焦主张被告支付用热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该价格系城区热力与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热结算价格推算出的价格,与泰安盛源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不能作为两方之间的定价依据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居民供热政府补贴应在供热成本费用中予以扣除,但未举证证实其属于该居民供热政府补贴的指定对象,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亦难予采纳,对被告提出的调取2018年泰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财政预决算及执行情况的申请,不予准许。泰安盛源应予支付原告供热费用计9656208元。原、被告未签订正式的供用热力合同,亦未就供热管网输配费用形成一致意见,但供热管网系供热必需设施,双方供用热力合同履行期间,泰安盛源应承担用于供应其热源的原告自有输送管网的相应管网输配费用。被告虽对泰华信价鉴字(2019)第12号价格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该异议主张,故对该价格鉴定结论确定的供热管网输配费用3598684.88元,予以确认。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供热管网输配费用支出的必要费用,依法应由泰安盛源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未对违约条款作出约定,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违约金自本案原一审立案之日起(2018年5月22日)按年利率6%计算。泰安盛源系山东盛源的全资子公司,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独立的办公场所及独立经营的业务,但在泰安盛源财务事项由其股东山东盛源管理的情况下,山东盛源应举证证明泰安盛源的财产独立于山东盛源的财产,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各自财产独立且归属明晰,故对泰安盛源所负债务,山东盛源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供热费用9656208元及违约金(以965620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供热管网输配费用3598684.88元及违约金(以3598684.88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评估费80000元;四、被告山东盛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7212元,由被告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山东盛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2019鲁民再664号判决书,欲证实泰安盛源与泰安市政府签订了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由鲁邦大河提供热源,自2008年开始供热以来,热源价格从15.66元每吉焦增长至23元每吉焦,在16-17供热季双方发生纠纷,二审法院判决为38.174元每吉焦,但经省高院再审改判为23元每吉焦,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泰安盛源热力其热源成本盈亏平衡点在23元左右,而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热源价格为56.31元每吉焦明显不合理。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许经营协议是政府与供热企业就供热范围和从事供热经营资格所进行的约定,解决了供热企业从事供热经营的资格问题和供热经营范围问题,与热源企业没有关系,被上诉人不是该判决书的当事人,鲁邦大河公司与泰安盛源的纠纷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被上诉人主张仅是热源成本和管输费成本价格,因此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二是热源价格如何确定,三是山东盛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综合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在2018年2月26日对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催要供热费律师函、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用热申请、热量结算单等,足以认定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与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供用热合作意向,并实际建立了供用热合同关系。双方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对交易主体的选择具有自主性,本案交易关系的建立虽然存在政府协调,但并不能改变其系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上诉人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主张本案系政府指令交易,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六、七、八条之规定,城市供热价格分为热力出厂价格、管网输送价格和热力销售价格,供热过程中发生的电费、固定资产折旧费、工资等计入供热成本。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向热源生产企业购买热源后向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输送热源,其主张供热价格由热源出厂价加管网输配费,于法有据。关于管网输配费,经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供用热成本价格中的管网输配费用成本进行鉴定,测算得出单位运营成本价格为10.31/GJ。该鉴定报告主体资格合法、程序正当,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及双方认可的结算热量计算管网输配费并无不当。关于热源出厂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时,有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在双方就热源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依据泰价格发〔2016〕109号《关于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供暖高温水价格的批复》确定的46元/吉焦支付用热费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热源价格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获得财政补贴、应在热源价格中予以扣除,因财政补贴是政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所提供的经济补偿,并不直接改变热源价格,上诉人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在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财务收支事项由其股东山东盛源管理的情况下,山东盛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财产。现两上诉人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各自财产独立且归属明晰,一审法院判决山东盛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12元,由上诉人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山东盛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51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张 萍
审判员 魏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