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

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07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办事处岱下明珠小区聚鑫街**。
法定代表人:杜晓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城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龙潭路**。
法定代表人:李更生,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盛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杜晓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清,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城城,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泰安盛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公司”)、一审被告山东盛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9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以“盛源公司与城区公司虽未签订正式的供用热力合同,但2017年11月11日的供用热会议备忘录、盛源公司的用热申请、热量结算单等”,认定双方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错误。虽然在2017年至2018年的供热季,城区公司向盛源公司提供了热源,盛源公司也使用了该热源向泰城居民提供了供热服务,但这不当然说明盛源公司与城区公司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盛源公司与城区公司,没有形成“要约”与“承诺”,不存在合同关系。城区公司系按泰安市人民政府的命令向盛源公司提供热源,盛源公司也是按泰安市人民政府的指令向终端用户提供供热服务。盛源公司是2006年在泰安市设立的民营供热企业,自身不生产热源。根据盛源公司与泰安市政府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盛源公司利用泰安鲁邦大河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邦大河”)的低温循环水提供集中供热服务,即从鲁邦大河购买低温循环水热源,并向供热区域内用户供热。2017-2018年供热季,鲁邦大河关停,不再提供低温循环水热源。为保障民生、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盛源公司积极寻找热源。但由于高温水热源价格过高,以其为上游热源将导致盛源公司无力承担,故该供热季面临由于没有热源而无法供热的局面。供热前夕,2017年11月11日,泰安市政府紧急召开会议,指令城区公司向盛源公司提供热源,同时指令盛源公司提供供热服务,形成的会议备忘条款中明确记载:“盛源公司按照泰安市政府的要求在11月12日向经营区域内的热用户供暖”。盛源公司向城区公司提交用热申请,系执行政府指令的行为,而非发出“要约”,城区公司提供热源也是执行政府命令,双方对供用热价格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均没有建立供用热合作关系的意向。若不存在政府指令,对于如此大额交易,在供热价格未确定的前提下,任何一方都不会同意就供用热力问题订立合同。不能把盛源公司使用热源的行为简单的按市场行为进行认定。盛源公司作为民营企业,不可能接受采购价格高于销售价格的价格倒挂行为。本案中应当依法追加泰安市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以便于查清本案的事实,确定各方义务。
二、盛源公司提供供热服务系履行特许权经营协议,应按照特许权经营协议的约定确定费用结算价格和支付金额。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合同价款约定不明时,有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执行政府指导价,依据泰安市物价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的泰价格发[2016]109号《关于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供暖高温水价格的批复》,直接认定热源价格为46元/吉焦,并作为盛源公司结算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供用热力合同未约定供热价格标准采用政府定价,法律、行政法规亦未规定应强制执行政府定价的,不应按政府定价结算。城区公司是国有供热企业,其每年购买高温水热源提供供热服务都产生巨额的亏损。根据泰安市财政局公布的报告,每年的财政预决算中均设有供暖财政补贴的项目,2018年的供热补贴财政预算为5052万元,2018年的供热补贴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为7455万元。城区公司购买高温水热源的实际成本价格远远低于从国电购买高温水热源的价格,本案确定其向盛源公司提供热源的成本价格应当将其实际取得补贴进行扣减,并结合正常供热企业的盈亏平衡点计算出热源价格。一审中,盛源公司申请法院调取2018年泰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的财政预决算及执行情况,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未予纠正。一、二审判决忽略城区公司得到的政府补贴,简单将城区公司的采购价格直接确认为城区公司的成本价格,违反了公平、等价有偿原则。
三、原审判决盛源公司向城区公司支付管输费3598684.8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由于盛源公司与城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城区公司主张管输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由盛源公司承担全部成本的55.25%,缺乏事实依据。城区公司作为供热企业,其自有供热管网,即使不向盛源公司提供热源,其供热管网仍然也要运行,相应的水费电费人工费等成本仍然需要承担。本案中,城区公司向盛源公司提供热源仅是在其原有的管网基础上与盛源公司的首站进行了连接,该连接的管道距离很短,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几乎不增加城区公司的供热成本。城区公司的供热面积1300万平方米,使用的热源300余万吉焦,而盛源公司的供热面积仅100余万平方米,使用的热源30余万吉焦,相差十倍,却让盛源公司承担总成本的55.25%,有失公允。鉴定机构认定盛源公司应分摊的热量是181.21万吉焦。庭审时,双方均认可实际使用的热量是349048吉焦,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认定与事实相差五倍,违反基本事实。鉴定报告中采用的基础数据均是城区公司单方提供,鉴定机构以此作为鉴定依据明显不当。
四、原审判决盛源公司向城区公司支付供热费用的违约金及管输费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由于盛源公司与城区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法院判决违约金认定事实不清。退一步说,由于盛源公司与城区公司就热源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所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无法确认付款时间,原审法院以2018年5月22日作为付款日开始起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城区公司通过其供热管网向盛源公司提供其购自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的热源,经结算确认,供热量为349048吉焦,盛源公司与城区公司之间存在供热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供热价格如何确定。
一、应考虑双方供热的特殊性。2005年,鲁邦公司作为供热方与用热方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坊高新区热力公司”)签订了《泰安市新区循环水集中供热项目协议书》,合同有效期限为2005年2月1日至2035年2月。2008年7月4日,鲁邦公司与盛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盛源公司系潍坊高新区热力公司在泰安注册的子公司,根据鲁邦公司与潍坊高新区热力公司签订的泰安市新区循环水集中供热项目协议书的约定,盛源公司成为该协议主体。2008年至2015年,鲁邦公司与盛源公司以2005年《泰安市新区循环水集中供热项目协议书》为基础,对双方以汽轮机低真空运行循环水方式供热的供热期间、供热价格等事项逐年进行协商,并分别签订了合同。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3月19日,鲁邦公司提供一台机组,以汽轮机低真空运行循环水供热方式向盛源公司管网进行供热,供热量为333012.9吉焦,但未对2016-2017供暖季热价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协议。鲁邦公司与盛源公司因供热价格形成诉讼,本院作出(2019)鲁民再664号民事判决。因鲁邦公司停止了循环水供热,2017-2018供暖季,在泰安市政府的协调下,城区公司通过其供热管网向盛源公司提供其购自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热源。
二、关于供热价格问题。首先,2017年11月2日,盛源公司向泰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出具《关于热源结算价格协调会议内容的回复意见》,盛源公司通过对供热经营成本的财务测算,热源结算价格的盈亏平衡点为19.21元/GJ,无法接受50元/GJ的热源结算价格。2017年11月11日,按照市政府要求,为解决盛源公司经营区域内热用户的冬季取暖急需问题,泰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召集并主持召开了由盛源公司、城区公司参加的供用热会议,形成备忘条款:1.盛源公司已经就当年冬供暖准备就绪,按照泰安市政府的要求在11月12日向经营区域内的热用户供暖;2.盛源公司于当天下午向城区公司提报书面供热申请,列明供热需要的热量参数;3.盛源公司与城区公司双方安排专人负责,就供用热工作进行对接沟通,各司其职,切实做好供用热工作,保障民生大局;4.盛源公司与城区公司按照市政府要求,自11月12日至11月18日七日内就供用热价格等积极协商,将协商结果报市政府。城区公司、盛源公司均盖章确认了该备忘录内容。其次,盛源公司主张居民供热政府补贴应在供热成本费用中予以扣除,盛源公司向法院申请调取2018年泰安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财政预决算及执行情况。泰安市物价局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关于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供暖高温水价格的批复》(泰价格发[2016]109号),核定国电泰安热电有限公司供暖高温水价格为46元/吉焦。原审法院对于2017-2018年度供热价格采信46元/吉焦,与盛源公司2016-2017供暖季的供热价格对比,相差较大。应全面考虑影响价格的因素,平衡双方的利益与损失。另外,应对泰华信价鉴字(2019)第12号价格鉴定意见确定的供热管网输配费用3598684.88元的合法性、合理性,结合双方的证据与意见予以审查,综合分析认定。综上,盛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刘成良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解明雪
书记员陈东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