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

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9执异63号
案外人: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龙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更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士惠,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祥山大街2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锐,肥城康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迎胜路。
法定代表人:李安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照玉,泰安岱岳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执行兴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与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对本院查封新泰市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热力公司称,贵院在(2020)鲁09执50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其位于新泰市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是错误的,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案外人所有。被执行人永和公司早在2017年11月16日就将涉案房产交付案外人用以抵顶2017-2018年采暖期的配套费,并就涉案房产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办理了该房产的网签备案手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执行人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异议人并办理了房产的交接手续,上述房产属于案外人所有,案外人所持有的合法房产凭证足以对抗申请执行人的查封。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并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永和公司称,在泰山区业主代表的协调下,我公司与热力公司就拖欠的配套费签订了《华龙天泰广场(金域华府)项目供热专项配套费相关问题的协议》,公司将涉案房产以140万元抵顶给热力公司,按照32000元/平米的单价签订预售合同网签到热力公司名下,实际价格以双方签订的以上协议为准,在两套房产网签后,热力公司才开始为小区业主供暖。
兴润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兴润公司与永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8)鲁09民初7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永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兴润公司工程款32349254.91元;二、永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兴润公司工程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兴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永和公司的反诉请求。
因永和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兴润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鲁09执50号。2020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20)鲁09执50号执行裁定,查封永和公司名下位于新泰市共计21套,涉案房产在查封范围内。
2017年,热力公司与永和公司签订的《华龙天泰广场(金域华府)项目供热专项配套费相关问题的协议》主要内容:永和公司开发建设的华龙天泰广场(金域华府)项目位于泰山大街与迎胜南路交汇处西北角,需交纳供热专项配套费3579675元,2009年9月11日交纳配套费870000元,欠2709675元。永和公司提出资金周转困难,2017-2018年采暖期双方协商用新泰市华府新天地二期一处140平方米商业房抵押抵顶140万元配套费,剩余配套费1309675元用新泰市华府新天地一期86.64㎡的商业房(5号楼5-08室)抵押抵顶。如永和公司2019年5月1日前仍未交纳全部配套费,热力公司有权对以上两处房屋通过法律途径进行拍卖,所得款项全部(抵偿供热专项配套费)归热力公司所有。
2017年11月16日,永和公司与热力公司签订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HFXTD-18-1-01号。该合同约定,热力公司购买永和公司开发建设的华府新天地(二期)第18幢1层1号房产,永和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该商品房。该房产已办理网签手续。
永和公司向热力公司交付上述房产后,热力公司与泰安乐生活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新泰分公司于2019年10月1日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缴纳物业费、水费、生活垃圾清理费共计7758元。
经本院2021年5月27日查询,永和公司开发的新泰市华府新天地项目占用土地面积5435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新国用(2010)第0××4号。该土地使用权自2012年、2013年起分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就本案情况看,在本院查封前永和公司与热力公司已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热力公司以抵顶供热专项配套费的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永和公司予以认可;热力公司在本院查封前已经合法占有该房产;涉案房产所占用的土地因设定抵押无法办证,故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所致。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新泰市房产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于 刚
审判员 张宗强
审判员 张太楼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