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

青岛东某某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3913号
原告:青岛东***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显政,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焘,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洁,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龙潭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更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东***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城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焘、马晓洁,被告泰山城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学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95000元。原告当庭申请减少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98366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了标的为1212000元的换热机组购销合同。原告供货完成并向乙方开具了全额发票后,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95000元。原告自2005年开具发票至今,每年都曾向被告催要该货款。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泰山城区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曾于2004年10月14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答辩人购买被答辩人四台汽水波节换热机组,被答辩人2005年为答辩人开具二张普通发票金额共计为595000元,发票现在答辩人处,自2005年开具发票后,被答辩人多次到答辩人单位催要东湖小区设备款。虽经答辩人多次找原公司经手人员(已退休)核实答辩人,仅听原公司经手人员个人陈述,答辩人东湖小区曾安装过被答辩人的两套汽水波节换热机组,但经查找均未找到东湖小区两套机组的收货、入库、固定资产明细账及资产台账的相关记录,并且根据答辩人公司财务账面记载的数据显示,答辩人已多支付被答辩人96634元货款。所以该笔货款根据答辩人公司相关记录不存在支付给被答辩人的前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退一步讲如果法庭经审理查明,答辩人应付被答辩人货款,答辩人已预付的96634元货款应从现在法庭审理查明的货款金额中减除。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当庭补充陈述称,1.根据答辩内容,答辩人仅提及自身人员变动、资产台账等事由,并未否认已经收到涉案机组。而且也自认原告持续向其催要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已同意将被告多支付给原告的96634元的货款,在本案所诉货款金额595000元中予以扣除,只主张498366元,即原告刚才在明确诉讼请求时的原因及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4年10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汽水波节管换热机组”共四组,其中涉及“望岳”、“石化”项目机组各一组,涉及“东湖”项目机组共两组。原告依约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望岳”、“石化”机组的货款,但“东湖”项目两组机组的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庭审中,双方对于被告多支付的96634元货款应从原告所诉未付货款595000元中予以扣除,均无异议,即原告仅主张货款498366元(595000元-9663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应当及时将余款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83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东***热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83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387.50元,由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荣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