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欣升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终20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欣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升国际商务港。

法定代表人:牛东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东升国际商务港**/div>

法定代表人:曲兆生,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波,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龙潭路**iv>

法定代表人:李更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昱,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欣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升集团)、泰安市龙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湖物业)、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热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8)鲁0902民初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三被上诉人赔偿因房屋漏水给**造成的损失,诉讼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保姆间系上诉人所有,认定错误。欣升集团一审中明确说明涉案保姆间并非上诉人所购买的保姆间,而是交房时交错了,上诉人因此当庭放弃了维修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法庭也当庭要求尽快调换属于上诉人的保姆间,上诉人正在与欣升集团交涉,要求其交付正确的保姆间。二、一审判决认为龙湖物业和城区热力不承担责任,显属错误。涉案房屋上诉人并未装修入住,也未要求开通暖气,龙湖物业作为小区供暖服务公司,城区热力作为小区供暖服务公司,在上诉人未居住,亦未要求供暖的情况下,擅自给上诉人开通暖气,是导致暖气管道破裂的直接原因,且暖气管道破裂漏水后龙湖物业和城区热力未能及时发现漏水点并维修,导致上诉人家具在二十多公分的水中浸泡了十多天,两被上诉人显然具有过错,对损失应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家具受损价值过低。上诉人一审中因评估报告评估的价值过低而要求对受损家具重新鉴定。涉案评估报告并未提出任何一个对比实例,评估结论缺乏依据,对家具确定的成新率过低。

欣升集团、龙湖物业辩称:一、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确权纠纷,上诉人没有请求确认保姆间所有权人,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保姆间所有权人错误,超出本案审理范围。二、龙湖物业不应承担本案责任,上诉人第二项上诉理由与龙湖物业无关。储物间在交付时不存在暖气管道破裂的质量问题,漏水是在储物间交付上诉人后发生的。储物间供热系统的维护,上诉人没有与龙湖物业进行约定。龙湖物业不是维修保养的责任主体,而供热系统打压、检测、供暖,龙湖物业不具备资质,无法作业,上诉人主张龙湖物业开通暖气设施,没有事实根据。三、上诉人第三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拒绝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本案所有经济损失。龙湖物业在巡视过程中发现储物间有热气冒出,立即告知了上诉人和施工单位。上诉人接到通知后打开储物间房门,龙湖物业及施工单位均提出将其内物品搬出、擦掉水痕、晾晒、清扫漏水等补救方案,但上诉人拒绝,而是将房屋关闭,就连窗子也不同意打开通风,储物间湿气不能排放,致使水渍依附物品表面形成霉变等后果。且,上诉人主张“家具成新率明显过低”也自相矛盾,其主张家具是陪嫁,应属于珍爱物品,且时间久远,成新率一定特别低,另一方面却没有妥善保管,将具有如此意义的家具长期放置储物间不予管理,在发生漏水、家具表面接触水的情形下,不采取任何措施并拒绝他人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足以说明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及管理义务,更未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因此,上诉人主张成新率过低及对鉴定方法的质疑,违反客观事实。

城区热力辩称:暖气管道破裂是涉案损失发生的根本原因,欣升集团于2014年2月8日向城区热力作出的承诺书明确表明室内热力系统的改造安装由欣升集团自行施工,因质量问题不达标,造成的经济损失完全由欣升集团承担,与城区热力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5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万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原告购买被告欣升集团开发的容郡国际第38号楼2单元4层401室房屋。同年3月份,涉案房屋(含保姆间)交付原告。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欣升集团就涉案房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出卖人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载明供暖系统的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季。

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告并未入住。2016年,被告城区热力向涉案房屋所在的小区供暖后,涉案房屋保姆间出现暖气漏水的情况,11月22日,被告龙湖物业发现该情况后关闭供热阀门并通知原告,原告开门后,被告龙湖物业维修人员进行检查维修,查明漏水原因系暖气管道破裂。被告龙湖物业将积水排除后,原告未对浸泡的家具作进一步处理,仍放置在原位。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勘验,确定受损物品为木质衣柜等11件,原告申请对该宗家具因水浸泡导致的价值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2019年1月10日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对上述家具因水浸泡导致的价值损失作出评估,为3739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鉴定报告确定的成新率及单价存有异议,认为成鉴定价值明显过低。被告认为被鉴定物品已经发生霉变损耗,并非案发时的物品,属于鉴定不能,鉴定机构作出结论违反客观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照片、视频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原告所有的保姆间内暖气管道破裂,导致漏水并浸泡原告存放在保姆间的家具一宗。本案的焦点在于三被告是否对上述事故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欣升集团的责任,欣升集团作为涉案房产的开发商,暖气管道的铺设安装等均由其委托施工单位施工并进行验收,其应对涉案房产暖气管道负有质量保证义务,《住宅质量保证书》保修项目未明确排除保姆间,应视为被告欣升集团对房屋主体及包括保姆间在内的配套设施负有质量保证义务,《住宅质量保证书》明确载明供暖系统的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季,涉案房屋的暖气管道尚在质保期内,且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欣升集团应对上述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被告龙湖物业以及城区热力的责任,原告依据侵权行为主张被告龙湖物业、城区热力承担责任,理由是龙湖物业、城区热力未经原告同意就开通暖气,对事故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龙湖物业、城区热力在供暖前,对整体供暖管道进行了检修,尽到了必要的义务,而暖气管道漏水点位于原告住宅内部,龙湖物业、城区热力不可能发现该段管道存在的质量问题,故不能要求龙湖物业、城区热力对暖气管道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龙湖物业、城区热力在供暖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龙湖物业、城区热力对于该侵权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对家具因水浸泡导致的价值损失作出评估为3739元。原、被告虽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鉴定机构作出结论的方法、过程存在问题,故对《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予以采信。被告欣升集团应赔偿原告:1.家具因水浸泡导致的经济损失3739元;2鉴定费1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欣升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739元;二、被告山东欣升集团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原告**负担480元,被告山东欣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为涉案保姆间并非归其所有,亦认可保姆间是否归其所有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部分认为涉案保姆间系**所有,确有不当,予以纠正。关于龙湖物业和城区热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证据证实龙湖物业擅自给其开通暖气,根据涉案《住宅质量保证书》内容,涉案暖气管道尚在质保期内,龙湖物业并不负质量保证义务,城区热力在供热前对整体供暖管道进行了检修,已尽到了注意义务,**要求龙湖物业和城区热力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关于涉案鉴定意见,**一审中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以鉴定意见确定涉案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勇

审判员 张立胜

审判员 陈树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