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泰山城区热力有限公司

泰安市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与某某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902民初6718号 原告:泰安市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舜翔(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负责人:***。 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地址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泰安市鑫秀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泰安市某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某某热力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泰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山某某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某某公司、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某某热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015640元及违约金262983.22元(附利息损失计算明细,暂计算至2024年6月5日),自2024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以401564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0%标准另行计算;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46258.7元;3.判令第三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第四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承担共同付款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告开发的弘盛现代城项目相关供热设施系原告组织施工,项目规划面积120648m2,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配套费6635640元。原告于2022年11月5日与第一、第三、第四被告签订了《弘盛现代城房地产项目协议》,约定被告于2022年11月10日前支付款项200000元,余款于2023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一被告逾期的,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息10%标准支付违约金,第三被告自愿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保证期限为5年,自最后一次缴费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本协议产生纠纷的,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分支机构,第一、第二被告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三被告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款项均由第四被告支付给原告,第四被告办公地址和第一被告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就本案债务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至原告起诉之日,仍有4015640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某某委会辩称,案涉协议中关于旧镇社区担保条款无效,旧镇社区不具备对外担保的资格和条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根据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主要职责是办理本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共事业。涉案项目是第一二被告的商业开发项目,并非旧镇社区的旧村改造项目,不属于社区的公共事业或公益事业,与社区无关,且该担保行为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经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因此担保无效。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旧镇社区的诉讼请求。 某某物业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2020年10月和2022年11月,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署的四方协议中,答辩人的责任为**小区**小区业主及代收取供暖费用和维护供热设施。答辩人的责任均已完成。2014年某某公司资金链断裂后,弘盛现代城10栋楼在房屋交付后因热力设施没有完善达不到供暖条件。之后小区业主多次上访。为稳定民生,在政府各级领导帮助下签署了四方协议,给业主解决了供暖问题。由于开发商为失信被执行人,账户无法使用,所以由答辩人代为支付。实际上物业只有小区管理责任,开发商建设及欠付的配套费与物业无关。答辩人是独立的法人公司,与某某公司没有关系,亦没有义务为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欠的配套费提供担保。故对于被答辩人请求判令答辩人为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提供担保,请求驳回。 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9日,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作为甲方,泰山某某热力公司作为乙方,旧镇社区作为丙方,某某物业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关于弘盛现代城房地产项目供暖协议》一份,内容约定:弘盛现代城房地产项目一期7#、8#、9#、10#、15#楼供热面积60914㎡,二期11#-14#、27#楼供热面积59734㎡,供热面积共计120648㎡,地下储藏室10252.27㎡,顶部机房486㎡。因甲方资金链断裂造成上述10栋楼供热配套费约660万元无法缴纳(最终以城区热力公司审定的专项配套费数额为准),故四方商议如下:1.甲方承诺分三次缴纳(2021年10月31日前缴纳220万、2022年10月31日前缴纳220万、2023年10月31日前缴纳剩余款项)。丙方自愿对甲方拖欠的配套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自愿将两处商业房抵押给丙方做反担保(商业房资料附后),如甲方未按照承诺支付配套费,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甲方不能全额缴纳配套费,原告有权终止供热……此协议签订后由甲、丙、丁方在小区内张贴公示,并将内容告知小区所有业主。甲方供热专项配套费全额支付前,由甲方统一收取热费并自行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四单位在协议中加盖公章,其中旧镇社区注明“担保人”。 2022年11月5日,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作为甲方,泰山某某热力公司作为乙方,旧镇社区作为丙方,某某物业公司作为丁方签订《弘盛现代城房地产项目协议》一份,内容约定,因甲方资金链出现断裂,未缴纳10栋楼配套费660万元(最终以城区热力公司审定的专项配套费数额为准),四方于2020年10月9日签订协议后,甲方仅缴纳20万元费用,未按约定缴纳其余配套费用,现四方重新达成协议:甲方同意将2020年10月10日缴纳给乙方的工程保证金172万元抵顶配套费用。截至2022年11月3日,甲方尚欠配套费合计448万元(最终以城区热力公司审定的专项配套费数额为准),甲方于2022年11月10日前支付配套费20万元,2023年10月31日前将剩余配套费一次性付清。甲方未按照协议约定期限支付配套费的,原告有权终止供热,并有权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息10%标准计算。丙方自愿对甲方本协议项下甲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配套费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5年,自最后一次交费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甲方将两处商业贷抵押给丙方做反担保(商业房资料附后),甲方如未按照约定支付配套费,丙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的商业房。因协议履行产生的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此协议签订后由甲、丙、丁方在小区内张贴公示,并将内容告知小区所有业主。甲方全额支付配套费前,由甲方、丁方统一收取热费并自行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因供热问题产生的跑、冒、滴、漏等后果,由甲方、丁方承担。原告称,协议签订时,被告尚欠配套费数额应为468万元,被告在2022年11月10日缴纳配套费20万元,原告工作人员在之后做财务汇总时将被告支付的配套费总额汇总(含2022年11月10日支付的20万元)为212万元,发现协议中尚欠配套费金额错误,便将尚欠金额改为了448万元。 某某地产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出具《房屋抵押说明》一份,明确抵押房产为弘盛现代城A**号楼**号商铺、弘盛现代城A**号楼**号商铺。房屋暂时无法办理产权证,无法提供相关产权依据,相关楼宇规划证及土地证资料附后。 被告某某委会对上述两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被告某某委会的担保行为未经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且五年保证期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在出具抵押说明时,已经说明抵押房屋已经出卖,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 原告为证明被告应缴纳配套费为6635640元,提供下列证据:1.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公司签订的《某某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项目规划许可面积与实测面积存在差异备忘录》一份,确认案涉项目规划许可面积为120648㎡,实测面积122732.61㎡,面积差2084.61㎡。2.2011年3月21日,泰安市财政局、泰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居委会出具的泰财预外[2011]9号《关于泰成既有建筑供热专项配套费缴纳有关问题的答复意见》一份,明确泰诚既有建筑供热专项配套费的执行标准,参照泰安市政府令131号规定执行,即按每平方米55元缴纳。原告主张配套费为6635640元(120648㎡×55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已缴纳262万元,尚欠4015640元未付,提供收款收据四份,收款收据显示,交款单位均为某某物业公司,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0日支付1720000元,2021年11月11日支付200000元,2022年11月10日支付200000元,2023年11月7日支付500000元。原告称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公司成立的物业公司,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原告主张违约金以468万元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案涉款项,提供下列证据:2023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某某物业公司送达的《关于补交配套费问题的函》一份;2023年9月8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被告某某委会、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及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办事处送达的《关于补交供热专项配套费的函》各一份,被告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某某物业公司拒收。 原告提供某某委会作出的《关于弘盛现代城小区供暖配套费监督支付的承诺》一份及某某委会和泰安市泰山区财源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关于为弘盛现代城供暖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于证明系因某某委会的保证,原告才在未收到配套费的情况下施工、供暖。 原告提供担保费发票及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其支付保全担保费4500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诉讼过程中,本院询问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物业经理***,***在询问笔录中称当时之所以在协议中签章,是为了给小区供暖,钱是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因为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失信人账户被冻结,便通过被告某某物业公司的账户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某某公司、某某物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依法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弘盛现代城房地产项目供暖协议》、《弘盛现代城房地产项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案涉款项具体金额。根据《弘盛现代城房地产项目协议》内容可知,配套费最终以城区热力公司审定的专项配套费数额为准,原告主张配套费为6635640元(120648㎡×5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款项为262万元,尚欠4015640元未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0156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违约金以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已知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22年11月10日缴纳200000元,且自2023年10月31日前支付2120000元,自2023年11月7日支付500000元,故违约金以4480000元(6600000元-21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以3980000元(448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 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被告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某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某某公司应当承担共同承担责任。 关于被告某某委会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村委会提供担保时经过法定讨论决定程序,该保证条款无效。保证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告在请求被告旧镇社区居委提供担保时,对是否经过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等方面疏于审查,被告旧镇社区居委在未经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的情况下,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亦存在过错,故被告某某委会应对被告某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虽被告某某物业公司在合同中签章,但合同中未约定由被告某某物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某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配套费4015640元; 二、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泰安市某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4480000元(6600000元-21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31日至2023年11月7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以3980000元(4480000元-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 三、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支付配套费、违约金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驳回原告泰安市某某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47899元,由被告某某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