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丰元钢铁有限公司、浙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05民初1505号 原告:宁波丰元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华业街113号A幢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GQ38U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家378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934NJ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丰元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丰元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宁波丰元钢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8414.95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0428.11元(暂算至2022年3月31日,并以238414.9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代理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申请费183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1月29日,被告因***石碶街道实验小学横涨片区改扩建项目所需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了合同两份,并对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依约完成了供货,共计供货2384414.95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承诺会按约开具全部发票,望判如所请。 浙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答辩,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就涉案工程分包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由***内部承包该工程,故***才是本案适格被告。2.对货款金额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因为原告未开具发票。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费标准有异议,认为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于2021年11月29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因***石碶街道实验小学横涨片区改扩建项目向公房购买钢材;总价为190247.15元,备注此金额含增值税13%,具体数量单价以发票为准;运费由需方承担;解决纠纷方式有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需方并要赔偿供方相应的所有损失款(包括律师费、调查费等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每月25日付清所有欠款,逾期愿支付利息(0.015月息),货到工地付款。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分别为2021年11月29日96625.85元、12月1日93288.70元。2022年1月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内容与前一份基本一致,约定采购金额为47576.70元。2022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供货,供货金额为48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 另查明:1.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主张权利,为此支出律师费15000元。2.被告与案外人***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涉案的***石碶街道实验小学横涨片区扩建项目由***承包施工。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钢材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抗辩其不属于适格被告,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其与案外人***的内部关系,可自行理直。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8414.95元未支付,被告应予支付,被告抗辩发票未开具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约定,货到工地的每月25日付清付款,逾期按月息0.015标准支付利息,因利息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经核算,截至2022年3月31日为8574.22元,此后被告应按同一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丰元钢铁有限公司货款238414.95元、截至2022年3月31日的利息8574.22元及自2022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38414.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浙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宁波丰元钢铁有限公司律师费15000元、保全申请费1839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丰元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9元,由被告浙江永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610.50,由原告宁波丰元钢铁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媛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陈珂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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