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104民初651号
原告:***,男,汉族,住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熊隆坤,江西经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
原告***诉被告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隆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慈母幸福家园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承建慈母幸福家园1-7号楼的钢筋工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37元/㎡,本工程保证金10万元,如保证金交后三个月内没有开工,原、被告双方均无权私自退保证金,如三个月后,被告没有开工,原告有权提出退保证金,被告并承担保证金每月3%利息补偿原告;同时,该协议并对工程进度、付款方式等等均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履约保证金按被告的指定付给了被告,然而,被告至今未将工程的劳务交给原告施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签订的《慈母幸福家园钢筋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1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47140元(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3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钢筋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约定乙方承包甲方1-7号楼标段,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单包工的形式,钢筋机械、包扎丝、包验收、包施工图纸中钢筋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包二次结构),总工期必须保证满足承包方要求,以承包方的合同工期为准,向甲方签订工程进度保证书,单价为37元/㎡,签合同交保证金30万元,签合同时先交20万元,进场施工时再交10万元,如保证金交上后三个月之内没有开工甲乙双方无权私自退保证金,如三个月之后,甲方没有开工,乙方有权提出退出保证金,甲方应承担保证金的每月3%利率给乙方补偿。同日,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邱妍银行账户汇款18万元,另支付2万元现金,总计支付了20万元给被告。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称因被告手续原因延迟开工,现决定在2015年9月20日左右进场开工,但是到2015年9月20日时,仍然未能如期开工。之后,被告通过其工作人员邱妍账户于2015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退回原告2万元,原告另于2016年2月3日退回原告3万元,共计退回原告保证金5万元,仍有保证金15万元未予返还。
另查明,原告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
上述事实有《钢筋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通知、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没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且原告亦对此明知的情况下,双方签订《钢筋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该行为无效,在此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利益,应当予以返还,在本案中,被告基于《钢筋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取得原告保证金20万元应予返还,虽然有2万元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是根据原告的陈述,就该2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给原告,后因被告通过银行转账返还了原告5万元,该收据亦由被告取回,且原告的主张亦对被告返还的5万元主动予以扣除,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之陈述,在扣除被告已返还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被告仍应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因《钢筋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无效,故协议中除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的方法的条款不受影响外,其余条款亦属无效,故原告不得依据协议约定向被告主张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3元,由被告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游 涛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桃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万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