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都昌县家园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1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2年12月3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紫琴,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锋,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昌县家园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都昌镇幸福路幸福小区。
法定代表人:江少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都昌县家园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章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4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收条》中载明的“若浙江华厦公司同意可将上述共计贰佰柒拾万元转为金水湾项目部保证金”的记述为双方选择性条款,而非条件成就性条款错误。《收条》中承诺的付款时间仅为家园公司的单方允诺行为,二审判决认定***与家园公司就本案所涉款项约定了“2014年12月底”及“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缺乏证据证明。***与家园公司就案涉款项的还款期限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可随时要求家园公司还款,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所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2013年4月3日,家园公司与章元公司签订了《建筑总承包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1.双方均同意终止都昌家园·金水湾项目的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章元公司即时退出工地;2.家园公司一次性补偿给章元公司合同解除补偿金人民币210万元并退还签订承包合同时收取的保证金人民币160万元,但此合计370万元的上述款项家园公司无须实际交给章元公司,而是家园公司按章元公司要求还给土建施工方;3.因章元公司在分包都昌家园·金水湾工程项目时,分别收取了土建建筑工程队***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70万元和土建建筑工程队丁列民及涂海伦合同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章元公司要求家园公司将第二款中商议的本应给付章元公司的补偿金和合同保证金共计370万元直接支付给建筑工程队***和丁列民及涂海伦,具体还款方式和还款期限,由家园公司与土建建筑工程队自行协商,与章元公司无关,章元公司不再承担家园公司与土建建筑工程队支付此保证金的责任和义务。家园公司、章元公司均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盖章,***与案外人丁列民、涂海伦作为土建施工方也在协议落款处签字。当日,家园公司出具案涉《收条》,载明:“因合同终止,收到***(壹佰柒拾万元整)、丁列民(壹佰万元整)从章元公司转来的共计贰佰柒拾万元整。若浙江华厦公司同意可将上述共计贰佰柒拾万元转为金水湾项目部保证金,其中贰佰壹拾万元约定2014年12月底退回,陆拾万元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期间给予退回”。***主张《收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附加了需浙江华厦公司同意的条件。从《收条》内容来看,“若浙江华厦公司同意可将上述共计贰佰柒拾万元转为金水湾项目部保证金”系双方对退还保证金方式的一种选择性约定,并非对返还保证金所附条件。因为无论该条件成就与否,家园公司均需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浙江华厦公司同意”既不是家园公司对退还保证金义务所附的条件,更不是对家园公司退还保证金付款期限约定的条件。***的该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案涉《收条》系***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该《收条》的原件系***持有,《收条》系家园公司向***出具,***对案涉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是知晓的、认可的。***亦认可章元公司退出案涉工程后,由浙江华厦公司继续承建,***继续承建该工程至工程完毕,***向浙江华厦公司另行缴纳了该工程保证金。上述事实证明***明知家园公司并未采取将***原交保证金转为浙江华厦公司承建的项目保证金这一方式退还其保证金,***应按照案涉《收条》约定的期限向家园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案涉《收条》中约定了其中贰佰壹拾万元2014年12月底退回,陆拾万元依据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保证金退还期间给予退回,***在诉状中亦认可其于2015年上半年退场,家园公司仍未退还其保证金,二审判决认定***至2018年1月3日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且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期间存在中止、中断事由,家园公司抗辩***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蔡世军
审判员  陈银发
审判员  张丽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袁洁
书记员胡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