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魏元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高新民初字第416号
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昌高新区火炬大街,组织机构代码:49110021-6。
法定代表人:黄俊,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章慧,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挺,律师。
被告: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三店西路24号。
法定代表人:魏元根。
被告:魏元根,男,汉族。
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魏元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浩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魏元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高新管委会)诉称,2006年11月,被告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下文简称章元公司)承建了南昌高新欧洲工业园(丰发科技园)内的部分建设工程。工程竣工后,决算价为813.72万元,但原告高新管委会实际支付843.72万元,多支付给被告章元公司30万元。此后,被告章元公司内部对账,确认多收取了原告高新管委会30万元工程款。2014年1月19日,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承诺新年长假后、元宵节前,先还10万元,其余20万元于阴历二月底全部退还。但被告实际仅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退款5万元。故原告高新管委会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章元公司、被告魏元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答辩权利。
原告高新管委会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证据二工程决算审批表、证据三企业信息,证明2006年11月,原告将案涉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原名:南昌新航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建设。2008年8月,经决算,工程款总额为8137243.69元。2008年8月6日,南昌新航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
证据四付款明细表、银行进账单13张、证据五公司变更通知书、证据六委托书、证据七承诺书,证明从2006年12月至2010年6月,原告高新管委会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437243.66元,超额支付了30万元工程款。2009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将部分工程款转入昌北赣昌物资供应站。
证据八魏元根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据九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证据十银行转款单,证明2014年1月29日,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魏元根书面确认原告向其多支付了30万元,并承诺在元宵节前退款10万元,其余20万元于农历2月底前全部退还。被告仅于2014年2月12日通过魏小凤向原告转账5万元,仍有25万元未还。
被告章元公司、被告魏元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高新管委会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原南昌新航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原告高新管委会丰发科技园内办公楼、车库、食堂、变电间及五栋标准厂房的工程,双方签订《协议书》。2008年8月,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原告高新管委会与南昌新航建筑工程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决算价为8137243.69万元。2008年8月6日,南昌新航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被告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2009年9月4日,被告章元公司向原告高新管委会出具《委托书》,说明被告的公司名称已变更,案涉工程结算总额8137243.69万元,原告高新管委会已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剩余3137243.69元,被告章元公司委托原告高新管委会付至昌北赣昌物资供应站。2009年9月、2010年2月、2010年6月,原告高新管委会分三次实际向昌北赣昌物资供应站支付案涉工程款3437243.66元。最后一次支付后,被告章元公司向原告高新管委会出具《承诺书》,确认工程款转入昌北赣昌物资供应站,承诺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由被告章元公司承担。
2014年1月29日,被告章元公司、被告魏元根分别向原告高新管委会出具《还款计划》,说明因原告管委会工作人员失误,向被告章元公司多支付30万元,并表明被告章元公司愿意退还。被告魏元根代表公司承诺,在新年长假过后、元宵节前,向原告高新管委会退款10万元,其余20万元于阴历二月底退还。2014年2月12日,案外人魏小凤代两被告向原告高新管委会返还5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新管委会作为发包人,与被告章元公司决算后及时支付了工程款。后经对账,原告高新管委会发现多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被告章元公司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并向原告高新管委会出具的《还款计划》,约定元宵节前即2014年2月14日前先行返还10万元,应视为双方对原告高新管委会多支付了工程款事实的确认,和对还款事宜的约定。现被告章元公司于2014年2月12日还款5万元后,再未按期继续履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高新管委会诉请被告章元公司返还剩余25万元,并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魏元根并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也并非案涉工程款给付对象,其向原告高新管委会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基于其被告章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代表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原告高新管委会诉请被告魏元根个人返还工程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预交,被告江西省章元建筑工程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晶
代理审判员  杨柳桃
人民陪审员  胡国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万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