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5民初8773号
原告:**,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重庆鸿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嘉陵一村41号1幢3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59264247R。
法定代表人:张显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兵,男,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燕,女,该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鸿跃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重庆鸿跃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兵、董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30000元(包括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生育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的4个月的生育津贴),按月工资3000元进行计算。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按月工资3000元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职销售员。双方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800元,提成另计,工资按自然月发放。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和提成,金额共计30000元,其中有4个月的工资为因被告未给原告购买生育保险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的生育津贴。2018年6月1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开始休产假,而被告行政部告知原告必须待原告休完产假后,在10月8日到公司上班时才能领取上述拖欠的工资。原告于2018年6月5日生产,产假共计128天。2018年9月26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向被告寄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被告重庆鸿跃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入职被告处,月工资为3000元,按自然月发放。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共计10个月的工资,但要扣除在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应当由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1172.48元,故,被告同意支付28827.52元(30000元-1172.48元)。第二,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产假期间的工资,并为原告购买了生育保险,且,系原告单方于2018年9月26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双方由此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9日,原告入职被告处。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起始时间为2016年8月9日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销售员的工作,试用期满2800元/月,包含每月保险费用、加班费用、超时费用,被告每月25日左右发放原告上一个月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生育保险,并按自然月发放原告工资。2018年6月1日,原告开始休产假。2018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拖欠工资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且,被告至今未发放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
2018年10月25日,原告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由此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举示了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每月的实发工资金额及原告的工资中包括因原告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后由被告所发放给原告的社会保险补贴(保费)。《工资表》载明,原告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情况如下:2016年8月实发工资2070元(包括保费380元)、9月实发工资3000元(包括保费400元)、10月实发工资3051元(包括保费400元)、11月实发工资3019元(包括保费400元)、12月实发工资3012元(包括保费400元);2017年1月实发工资3044元(包括保费400元)、2月实发工资3276元(包括保费400元)、3月实发工资3600元(包括保费400元)、4月实发工资3045元(包括保费400元)、5月实发工资3071元(包括保费400元)、6月实发工资3060元(包括保费400元)、7月实发工资3260元(包括保费400元)、8月实发工资3280元(包括保费400元)、9月实发工资3342元(包括保费400元)、10月实发工资3093元(包括保费400元)、11月实发工资3097元(包括保费400元)。原告认可上述《工资表》所载明的实发工资金额,但不认可《工资表》中工资的分项组成。
又,被告举示了《个人养老缴费明细查询》,拟证明2018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本该由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1172.48元(293.12×4个月),故应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上述费用。《个人养老缴费明细查询》载明,2018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每月个人养老保险缴费为293.12元。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同意将上述保险费用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工资中扣除。
此外,被告举示了《重庆鸿跃商贸有限公司领导、办公室人员每月领发工资待遇表》,拟证明被告实行的是需员工先签字然后向员工发放工资的制度,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是因为原告未到被告处签字领取。上述证据载明为被告出具,内容被告部分员工2018年1月至12月的工资金额及相应的员工签名。原告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表示被告从未告知其需先签字才能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工资表》、《个人养老缴费明细查询》、《重庆鸿跃商贸有限公司领导、办公室人员每月领发工资待遇表》、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函及决定书、仲裁申请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抗辩为原告不到被告处签字领取导致其未从被告处领取工资的问题,现本案已查明,被告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工资,且在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被告均已通过此方式发放原告工资,而被告并未举示原告在上述时间段曾签字确认领取上述工资的证据,而关于被告所举示的《重庆鸿跃商贸有限公司领导、办公室人员每月领发工资待遇表》所载明的内容,均为被告其他员工领取工资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必须签字才能领取工资的规章制度,从而确认被告确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再结合被告答辩时所自认应支付的原告工资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8827.52元(30000元-1172.48元)。
关于被告举示《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所发放给原告的工资中存在社保补贴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由其亲属或委托他人代领。用人单位可委托银行代发工资。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本案中,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无原告的签字,且,被告亦未举示原告申请其不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所举示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原告工资的分项组成不予确认,从而确认被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中含有社会保险补贴。综上,本院对被告所举示的《工资表》中所载明的原告实发工资的金额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6日以被告拖欠工资且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且,被告确存在拖欠工资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故,本院确认原告单方行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从而确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于2018年9月26日解除了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9日入职被告处,截止至2018年9月26日原告在被告工作满两年不满两年半,且,原告与被告现均确认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原告月工资按照3000元计算,再结合被告所举示的《工资表》所载明的原告2017年10月、11月的实发工资金额,本院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鸿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期间拖欠的工资28827.52元。
被告重庆鸿跃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鸿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畅
书 记 员 张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