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237财保50号

申请人(原被保全人):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塘坊村一组2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35887498。

法定代表人:谭扬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申请保全人):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原巫峡镇)广东中路270号2幢3-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30940997。

法定代表人:王世贵。

本院在审理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崔炳军、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杨坤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2019)渝0237执保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现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巫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中应享有的(2017)渝0237民初3248号【(2018)渝02民终436号】案件的案款×××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该案在上诉期间内,因其保全的期限即将届满,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中应享有的(2017)渝0237民初3248号【(2018)渝02民终436号】案件中的案款××××元。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依法作出(2020)渝0237执保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中应享有的(2017)渝0237民初3248号【(2018)渝02民终436号】案件的案款×××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2020年3月12日本院作出(2018)渝0237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二、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返还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钢管22676.6米、扣件195个、竹跳板520块、顶托446个;三、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金718273.38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起上诉,2020年8月18日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2018)渝0237民初5362号民事判决书;二、解除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崔炳军、杨坤鹏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三、由崔炳军、杨坤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返还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钢管22676.6米、扣件195个、竹跳板520块、顶托446个;四、由崔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塔机租金280690元;五、由崔炳军、杨坤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租金437583.38元......;四、驳回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判决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现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解除(现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案款专用账户中应享有的(2017)渝0237民初3248号【(2018)渝02民终436号】案件的案款×××元冻结的保全措施。

另,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收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2020)渝02民终1211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文字错误的补正民事裁定书,裁定为:“民事判决书第20页第二自然段“四、驳回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应更正为“六、驳回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要求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申请人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其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陈进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罗

书 记 员 邓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