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37民初3624号
原告: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现为高唐街道)广东中路****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530940997。法定代表人:王世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塘坊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6635887498。法定代表人:谭扬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驰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强、被告博驰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隆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在2016年2月4日代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4509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本案立案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以450923元为基数,按LPR的一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诉讼费4032元、保全费2775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恒隆建筑公司承建了巫山华建·畔山广场工程。承建后,于2013年月21日将巫山华建·畔山广场5#楼的劳务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博驰劳务公司,双方以原告恒隆公司为甲方,被告博驰公司为乙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期、质量、工程承包价、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博驰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2月4日(农历腊月26),因博驰公司未按时发放民工工资,造成民工讨薪。经博驰公司代表周昌长等人与恒隆公司协商,由周昌长等人据实编制农民工工资表,并签字确认,再由恒隆公司代为支付。协商一致后,恒隆公司依约代为支付了民工工资450923元。就畔山广场5#楼工程款结算,双方系通过诉讼结算的,工程款结算案件案号分别为(2017)渝0237民初3248号、(2018)渝02民终436号;质保金结算案件案号分别为(2019)渝0237民初344号、(2019渝02民终1542号。在工程款结算诉讼案件中,因会计账务复杂,原告当时并未将该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款项纳入一并结算。后原告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该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就原告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解决。鉴于原告对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已在针对(2018)渝02民终436号案件申请再审中予以主张,(2019)渝02民终1542号案件未对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问题进行审理。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博驰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恶意诉讼,原告在2018渝02**民初3615号案件中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450923元的代付工资是该项目4、6、7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工程款,与5号楼没有关联性;2、本案所争议的事实,已经在上一案被告向原告提起的工程款案件中解决了,原被告双方均对本案所争议的450923元属于4、6、7号楼地下车库的工程款没有争议,原告在该案中败诉后又恶意提起本案的诉讼,重庆市高院2019渝民申23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第二条中,也驳回了涉及本案450923元的原告的再审请求,原告恶意诉讼的目的非常明显,原告不诚信的行为应当得到处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8日,巫山县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巫山县华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华兴·畔山广场房地产开发项目5#楼房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实施。
2013年1月21日,被告博驰劳务公司作为承包人(即乙方)与原告恒隆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即甲方)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巫山县华兴.畔山广场5#楼工程(具体地点巫山县二坪子小区)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承包范围为:华兴.畔山广场5#楼工程中包括的基础、主体、外墙装饰……第五条工程工期及要求1.总工期为10个月。……。主体地梁开工为2013年3月18日。随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进行验收,于2015年12月31日该幢楼的业主办理了接房手续。
期间,华兴.畔山广场4#、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亦进行了修建,周昌长、崔炳军、杨坤鹏参与了上述房屋建设,但恒隆建筑公司与博驰劳务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博驰劳务公司亦未就4#、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给周昌长、崔炳军、曾媛齐、杨坤鹏等人进行授权委托。
2016年2月4日(农历腊月26),博驰劳务公司通过《农民工工资表》的形式发放农民工工资450923元,该工资表上均批注,博驰公司同意公司代付班组的工人工资,付到工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周昌长、崔炳军、曾媛齐、杨坤鹏分别在批注后签字,发放的均为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2017年10月16日,本院受理博驰劳务公司诉恒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博驰劳务公司要求恒隆建筑公司给付巫山县华兴.畔山广场5#楼工程欠付的工程款,同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7)渝0237民初3248号民事判决书,对恒隆建筑公司应给付5#楼的工程款进行了判决。恒隆建筑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10日,该院作出(2018)渝02民终4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案涉5号楼工程应为独立的项目,并且周昌长已自认系华建·畔山广场4、6、7号楼及车库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因此,可以判断上述工程项目并非同一主体承建,而恒隆建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承建华建·畔山广场4、6、7号楼及车库工程的合同相对方系博驰劳务公司”。
恒隆建筑公司不服(2018)渝02民终436号民事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9年7月24日,该院作出(2019)渝民申2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恒隆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在该案中审查认为:“2.关于代付工人工资的问题。恒隆公司申请再审提交《农民工工资表》,拟证明为博驰公司代付了部分工人工资,经审查,其中载明“项目名称:畔山广场4、5、6、7及车库”的《农民工工资表》有部分相关付款凭证,其余《农民工工资表》没有项目名称,也没有相关付款凭证。恒隆公司没有在本案一、二审中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上述材料的内容不能充分证明恒隆公司在本案争议工程范围内为博驰公司代付了工人工资,恒隆公司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3、关于施工范围的问题。恒隆公司与博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仅有5号楼,博驰公司起诉请求的工程款也仅限于5号楼,在本案一、二审中恒隆公司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博驰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已超出了5号楼,因此,无论恒隆公司与博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是否还另行约定了其他施工内容,以及恒隆公司是否代付了博驰公司的工人工资,双方均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诉讼解决,恒隆公司认为必须通过再审程序解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再查明,2020年10月30日,周昌长、崔炳军、杨坤鹏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有:其三人系华建·畔山广场4、6、7号楼及车库工程的承包人,2016年2月4日恒隆公司通过王欢代付的农民工工资450923元,系支付巫山华建畔山广场4、6、7号楼及车库工程的工程款,与5号楼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2013年1月21日,被告博驰劳务公司与原告恒隆建筑公司就重庆市巫山县华兴.畔山广场5#楼工程签订《劳务合同》,5#楼工程完工后,博驰劳务公司就恒隆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事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先后经历一审、二审及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确定恒隆公司与博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仅有5号楼,恒隆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博驰公司的实际施工范围已超出了5号楼。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在2016年2月4日代被告支付的民工工资450923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但周昌长、崔炳军等另参与了华建·畔山广场4、6、7号楼及车库工程的建设,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恒隆公司在5号楼工程范围内为博驰公司代付了工人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64元,减半收取4032元,保全费2775元,均由原告重庆市恒隆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谭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丽